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246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原受理案號:106年度簡字第664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尚德與告訴人連洋補( 原名連祥甫)為前同事。詎被告林尚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民國106年7月9日19時1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253 巷55弄處,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連洋補臉頰、掐連洋補頸部, 致告訴人連洋補受有腦震盪、左側面部和頸部擦挫傷、前胸 壁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具 狀撤回告訴,此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調解書、刑事撤回 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