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若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
度執聲字第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若芸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 度原易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並於民 國106 年3 月17日確定。茲因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11月17日以106 年度原 簡字第2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6 年12月23日確 定在案,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 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 語。
二、按刑法第75條第1 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 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 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 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 意旨,認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 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內、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未有 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 之必要。至於有上開情形,而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 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過於嚴 苛,而排除於應撤銷緩刑事由之列,移至得撤銷緩刑事由, 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審認之標準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否符合上開標準,則應依具體情形加 以認定。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 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
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 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 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 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 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 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臺灣高等法院10 2 年度抗字第255 號、97年度抗字第167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易字第7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此案於106 年3 月17日 確定,緩刑期間自該日起算至108 年3 月16日。嗣受刑人於 緩刑期間內之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11月17日以106 年度原簡字第2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6 年12月23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兩案件之刑事 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是受刑人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事由,然 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審酌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情形,以決定是否撤銷 緩刑。
㈡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相較受緩刑宣告之 侵占案件,兩案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均迥然有別,且先後兩 案關聯性尚薄弱,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 犯案,又後案經法院斟酌情節後亦僅判處有期徒刑3 月,足 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尚難僅因受刑人在緩刑 期內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即遽認 先前就侵占案件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必要之情形。此外,聲請人復未舉出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受 刑人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宋家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