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附民字,107年度,72號
PCDM,107,審附民,72,2018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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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審附民字第72號
原   告 蔡雅真
被   告 陳子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106年度審易字第4103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 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 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 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 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 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後, 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結案,於民國 107 年1 月3 日辨論終結,原告有到庭並陳述請求法院依法 判決等語,有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簡式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 稽。是以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終結後之107 年1 月25日始 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收受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 收狀戳印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其訴顯非合法, 本院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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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