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祝統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9948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祝統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捌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祝統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補充記載「被告祝統軍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 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 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 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 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 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 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 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 ,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 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 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 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 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 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 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 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 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 照)。查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 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明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 洛因進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 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 其刑。再被告於 106年10月25日為警另案執行搜索之際,自 行向警員供承前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等 記載甚明,是被告向警員告知前揭犯行前,警方既無任何得 憑以懷疑被告復涉犯施用毒品相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 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 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 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 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行之 情業如上述,素行難認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身心之 正當發展,亦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 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 ,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 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供認 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僅戕害己身, 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工作狀況、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1
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 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 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 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 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 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 、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如要包裝袋內 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 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包裝袋內 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 4 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查扣案之夾鏈袋8個, 被告既供稱係其前揭施用海洛因所剩等語在卷,是其內之殘 渣當屬海洛因,而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 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 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夾鏈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 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用以盛裝海洛因,則該等夾鏈袋 與其內之海洛因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而難以 析離,足認與第一級毒品有不可析離之關係,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啓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948號
被 告 祝統軍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祝統軍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後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7年9月12日 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1 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 年度訴字第22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⑶又因施用第 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03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⑵、⑶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確定,於99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⑷又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 第8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9月28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6年10月23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3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 於106年10月25日20時20分許,經警至祝統軍上址住處執行 搜索勤務,當場扣得殘渣袋8個,且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 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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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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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 │被告祝統軍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
│ │查中之自白 │載之時、地,以上揭犯罪事實│
│ │ │欄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 │ │品海洛因之事實。 │
├──┼───────────┼─────────────┤
│ ㈡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於106年10月26日為 │
│ │司106年11月13日濫用藥 │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 │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可待因陽性反應,佐證被告│
│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
│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地,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檢體編號C0000000號)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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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扣得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物,用│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以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
│ │品目錄表各1份 │海洛因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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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祝統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 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扣案殘渣袋8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使用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漢 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