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馥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79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賈馥生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賈馥生曾受大學教育,非無辨明事理能力,偶遇 細故,不思理性溝通,率爾以暴力相向,法治觀念不足,徒 增社會暴戾之氣,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警詢中自 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肇告 訴人陸玲傷勢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796號
被 告 賈馥生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
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2
05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賈馥生與陸玲係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1 樓之全 家便利商店上班之同事。賈馥生於民國106 年3 月16日7 時 10分許,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內因細故與陸玲起口角,賈馥 生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接續以腳連踢陸玲2 次 ,陸玲因而受有左上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嫌。
二、案經陸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賈馥生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陸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1 紙、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店內監視器畫面光碟 1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為連續踢擊之行為( 共踢兩 腳) ,侵害同一法益,應係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為之,為接 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蔣政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