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傑(原名李建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26
1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文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李文傑係受僱於「吉又祥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吉又 祥公司)擔任司機負責送貨及收取該公司客戶貨款之工作, 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5 年10月16日自吉又祥公司址設 之新北市○○區○○路00號出發外出向客戶收取貨款共新臺 幣(下同)2 萬5,468 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貨 款侵占入己後即避不見面。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林治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吉又祥 公司估價單、司機日報表、9 月份帳單在卷可稽,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 酌被告因一時貪圖私利,利用職務之便而為本案業務上侵占 之犯行,行為可訾,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 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侵占之現金2 萬5, 468 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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