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8號
PCDM,107,審簡,8,2018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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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晴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47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晴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ASIO TR70數位相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 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以詐欺方式取得 他人財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碩 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1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所詐得之CASIO TR70數位相機1 台,為其犯罪所得, 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許英祥,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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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6470號
被 告 黃晴歆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
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晴歆(原名黃芮溱)明知其並無付款之能力及意願,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1月3日12時50分許,使 用其在社群網站facebook註冊之暱稱「Ang el Huang舒淇 狐狸)」帳號,傳送訊息予許英祥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 2萬6,900元之價格,購買Casio TR70粉紅色數位相機1 臺, 許英祥遂提供其太太盧櫻樺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黃晴歆匯款。黃晴歆嗣以 facebook傳送1張匯款金額為2萬6,900 元之無效匯款單照片 予許英祥(該筆匯款嗣因內容記載錯誤無效),致許英祥陷 於錯誤,誤以為黃晴歆已依約匯款,即將上開商品出貨至黃 晴歆指定之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居所,並經黃晴 歆收受,嗣後因許英祥發現上開款項並未匯入帳戶,屢經聯 絡黃晴歆均藉詞推託,始悉受騙。
二、案經許英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晴歆於偵查中之│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自白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許英祥於│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時之證述 │ │
├──┼──────────┼────────────┤
│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件紀錄表、被告暱稱「│ │




│ │AngelHuang舒淇狐狸│ │
│ │)」之facebook帳號照│ │
│ │片、被告與告訴人face│ │
│ │book對話記錄翻拍照片│ │
│ │、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 │
│ │匯款單照片、告訴人寄│ │
│ │送上開商品之宅配通寄│ │
│ │件人收執聯等件各1 份│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未 扣案之型號Casio TR70之粉紅色數位相機1 臺係被告因犯罪 所得之物,自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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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