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53號
PCDM,107,審簡,53,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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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景增
選任辯護人 黃當庭律師
      蔡宜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
第19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游景增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證據清單編號3 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有關「衝床」之文字記載均應更正為「冲床」。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2 行有關告訴人紀鐏錳所受傷勢部分應更正 及補充為「而受有左手壓砸傷合併中指無名指小指截指之傷 害,致其左手功能有重大影響,且已達難以治療之重傷」。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景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告訴代理人孫志堅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及「告訴 人因本件工作傷害受有左手壓砸傷合併中指無名指小指截指 之傷害,其左手傷勢雖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但對左手功能有重大影響,且已達不能或難以治療的程度 等情,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106 年12月13日亞病歷字第1061213006號函1 份附卷可考( 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645號卷),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左 手傷害重大,且達難以治療之程度,確屬刑法第10條第4 項 第6 款其他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傷害」。
二、被告游景增瑞俞工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負責指揮、監督 、管理所屬勞工,為從事業務之人。又告訴人因本件工作傷 害所受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之重傷,已如前述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致重傷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業經本院當庭告知可能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 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本 院自得依審理結果逕行改以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罪論 處(惟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以下所規範之簡易程序,並未準 用同法第300 條之規定,本院得自行認定應適用法條,乃依



同法第454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規定而來,故本案「 應適用法條欄」毋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三、爰審酌被告為公司負責人,卻未設置必要之安全設備以確保 受僱勞工之身體安全,告訴人因而受有左手重大且難治之傷 害,兼衡被告之素行良好、本件過失情節、事後發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犯後態度 尚可,惟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迄今未能達成和解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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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949號
被 告 游景增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景增係「瑞俞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瑞俞公司)之負責人 ,從事五金零件製造及加工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又游 景增雇用紀鐏錳從事上開工作,亦為紀鐏錳之雇主。游景增 本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雇主 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 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於民國105 年8 月4 日,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 瑞俞公司內疏未注意,未使自動衝床設備具有防止身體之一 部介入滑塊動作範圍之性能,致紀鐏錳於操作自動衝床作業 時,左手遭該機台壓傷,致受有左手壓砸傷合併中指無名指 小指截指之傷害。
二、案經紀鐏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經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游景增於偵查中│被告坦承有僱用告訴人紀鐏錳
│ │之供述 │於瑞俞公司上班,及告訴人於│
│ │ │操作自動衝床機台設備時,因│
│ │ │左手遭壓砸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紀鐏錳│全部犯罪事實。 │
│ │於偵查中之證述 │ │
├──┼─────────┼─────────────┤
│ 3 │新北市政府105 年8 │證明被告使告訴人從事自動衝│
│ │月18日新北府勞檢字│床作業時,未使自動衝床具有│
│ │第00000000000 號職│防止身體之一部介入滑塊動作│
│ │業安全衛生法罰鍰裁│範圍之性能,致告訴人左手手│
│ │處書、新北市政府勞│指遭衝床壓碎,違反機械設備│
│ │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器具安全標準第5 條暨職業安│
│ │果通知書、自動衝床│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之│
│ │設備照片各1份 │事實。 │
├──┼─────────┼─────────────┤
│ 5 │亞東紀念醫院105 年│佐證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
│ │10月5 日出具之診斷│載傷害之事實 │
│ │證明書1紙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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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俞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