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26號
PCDM,107,審簡,26,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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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53
0號、第7746號、第85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國輝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三星廠牌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三星廠牌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陳國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之。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 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之罪,俱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中 壯,其受有上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已如前述,素行著 非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因 一時貪念,恣意先後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其行為對 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益徵其法治 觀念殊有偏差,自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全 部犯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 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智識程度、平日 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三)之犯罪所 得三星廠牌手機各1支,雖未據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 5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7746號
第8502號
第9530號
被 告 陳國輝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 第2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9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三案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 第11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4年9月24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7月2日13時42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號前,趁干年格將車牌號碼000-0000 自用小貨車停在上址卸貨之際,徒手竊取車內之白色手機1 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業已發還干年格】,得手



後隨即逃逸;(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05年7月30日15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0號前,趁廖哲銘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 在上址卸貨之際,徒手竊取車內之手機1支【價值2萬3,000 元】,得手後隨即逃逸;(三)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10月5日16時24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對面,趁吳佳營將自用小貨車停在上址卸貨 之際,徒手竊取車內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價值1萬5,000元 】,得手後隨即逃逸。
二、案經吳佳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三重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國輝於警詢、偵查│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上│
│ │中供述 │開手機之事實。 │
├──┼───────────┼────────────┤
│ 2 │證人即被害人廖哲銘、干│證稱於上開時、地,遭竊取│
│ │年格、證人即告訴人吳佳│手機之事實。 │
│ │營於警詢中證述 │ │
├──┼───────────┼────────────┤
│ 3 │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北路監│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
│ │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一)所載時、地,竊取干年│
│ │共10張 │格手機之事實。 │
├──┼───────────┼────────────┤
│ 4 │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監視│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
│ │器翻拍畫面6張 │二)所載時、地,竊取廖哲│
│ │ │銘手機之事實。 │
├──┼───────────┼────────────┤
│ 5 │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監視│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
│ │器翻拍畫面8張 │三)所載時、地,竊取告訴│
│ │ │人吳佳營手機之事實。 │
├──┼───────────┼────────────┤
│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一)所載時、地,竊取干年│
│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格手機,後已發還之事實。│
│ │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3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怡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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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