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5524號、第6101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3034 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㈠陳泰雄有下列觀察、勒戒處分與強制戒治情形及科刑與執行 之紀錄:
⒈觀察、勒戒處分及強制戒治之情形:
⑴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 字第1466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5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治戒治,於94年11月25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 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35 號不起訴 處分確定。
⑵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 9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復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接受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認已無繼續強制戒 治之必要,於101年10月17 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1 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科刑及執行之紀錄:
⑴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3罪),經本院以102 年 度訴字第99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下稱① 、②、③罪),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
⑵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 29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④罪)確定。 ⑶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2罪),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9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
(下稱⑤、⑥罪)確定。
⑷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2罪),經本院以102 年 度訴字第123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下稱⑦、⑧ 罪)確定。
⑸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 第3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⑨罪)確定。 ⑹前述①至⑨罪,於103年3月5日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 9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於106年3月 15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㈡陳泰雄猶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⒈於106年5月22日,在臺北市基隆路工地內,將甲基安非他 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再施用所冒出之氣體,以此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內略載於106年5月 23 日10時28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 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⒉於106年6月4日或5日之其中1 日,在臺北市基隆路工地內 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再施用所冒出 之氣體,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起訴書內略載 於106年6月7日10時40 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陳泰雄於106年5 月23日及106年6月7日至該署採尿送驗後,結果均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論罪科刑: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泰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 (本院卷附106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又被告先後2次 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 均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 法(EIA)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 檢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 錄表2份及該公司106年6月6日、106年6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106年度毒偵字第5524號偵查卷 8頁、第9頁、106年度毒偵字第6101號偵查卷第8頁、第9 頁 )。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白自,皆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就事實 欄一㈡⒈、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各次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分別為其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 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 罪,係犯意各別、手段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㈢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及弘制戒治之戒癮治療之處分及法院多次判刑,詎 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罪,惟 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附106年1 1月21 日警詢調查筆錄)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 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並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文 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