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張彩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2877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呂張彩鳳犯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份補充「被 告呂張彩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陳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非惡,僅因與告訴人間之訴訟案 件,互有嫌隙,竟出言誹謗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 評價,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於另案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雙方俱無和 解意願,迄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10 條第1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8774號
被 告 呂張彩鳳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呂張彩鳳因其子呂承恩與鄰居賴宗福、陳麗芳夫妻有官 司訴訟,互有嫌隙,呂張彩鳳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 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25日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家樂福前之公開場所,對賴宗福稱:「這樣人 家才會知道你博士多厲害,教學生都給人家比幹」(台語) 之不實事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上之評價。二、案經賴宗福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呂張彩鳳於警詢及偵│於上揭時、地在場,對告訴│
│ │查中之供述 │人賴宗福稱其係博士,給人│
│ │ │比幹,怎麼教學生等語 │
├──┼───────────┼────────────┤
│ 2 │告訴人賴宗福於警詢、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訴 │ │
├──┼───────────┼────────────┤
│ 3 │錄音光碟1片、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普通誹謗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