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137號
PCDM,107,審簡,137,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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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來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9219
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方來旺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編號2 有關「楊柏偉」之記載,應更正為「楊伯偉 」,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方來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 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其素行、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 值,竊得之財物已發還予被害人,所生損害應有所減輕,及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 刮鬍刀片1 盒,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 份在卷可佐,依前揭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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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9219號
被 告 方來旺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來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交簡字第7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民國104年6月22日 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6年8月8日17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 楊柏偉擔任店長之頂好超商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從貨架 上拿取舒適牌刮鬍刀片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219元)後 ,至角落之貨架處,拆開刮鬍刀片之外包裝,將裡面之刮鬍 刀片取出後,持其他商品至櫃檯結帳,而未將刮鬍刀片結帳 即離開。嗣上開超商店發現拆開之包裝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始知上情。
二、案經楊柏偉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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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方來旺於警詢及偵查│方來旺坦承未結帳即取走刮│
│ │中之供述 │鬍刀片1包之事實,惟辯稱 │
│ │ │係忘記結帳,伊取走刮鬍刀│
│ │ │片時即已被拆封等云云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楊柏偉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之指訴 │ │
├──┼───────────┼────────────┤
│ 3 │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全部犯罪事實。 │
├──┼───────────┼────────────┤
│ 4 │搜索扣押筆錄及新北市政│自方來旺處扣得上開刮鬍刀│
│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片1包之事實。 │
│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
│ │單各1份 │ │
├──┼───────────┼────────────┤
│ 5 │照片2張 │自方來旺處扣得上開刮鬍刀│
│ │ │片1包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方來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前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 三 峯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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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