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13號
PCDM,107,審簡,13,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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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永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4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方永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均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以下有關「另於民國100年間 ,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 刑 1年、10月、5月確定,嗣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 於102年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10月16日假釋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之記載應 予刪除、第12行有關「22時」之記載應更正為「20時」,證 據清單有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 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另補充「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為證據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 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 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 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 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 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 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



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 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 ,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 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 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 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 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 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 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方永信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受有如犯罪事實 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件施 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適用 ,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 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 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 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 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 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 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 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 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 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 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 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參)。查被告前因分別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先後以10 3年度壢簡字第502號、103年度審簡字第566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3月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0



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 103年11月2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據,是揆諸上開說明,前揭徒刑縱令嗣與他罪刑經更定其 應執行之刑確定,其仍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屬累犯,自應依法加重 其刑。再被告於 106年4月4日同意警員無令狀搜索其居處, 並自行供認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乙事,此觀被告警 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上開案情前,警 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涉犯施用毒品相關罪嫌之確實 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 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 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允宜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如上所載機 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素行已非良善,猶不知悔 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 漠視法令禁制,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戒絕毒害之決心, 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 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 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 後尚知自首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 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 ,兼衡酌其犯罪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 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1 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 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 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 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 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 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 、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如要包裝袋內 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 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該包裝袋 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 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查上開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 2包係屬第二級毒品,且與被告被訴犯行相關,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而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 ,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施用之,惟參諸上揭 說明,無論以何種方式刮離毒品,該等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 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 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則該等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 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前開甲基安 非他命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 ,係被告所有供施用上開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而 此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 用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408號
被 告 方永信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鎮○○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永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463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 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156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贓物等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5月確 定,嗣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2年2月6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於102年10月16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3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3樓居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4日22時30分許,為 警在上開地點內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總淨重3.32公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2個,復經其 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方永信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
│ │中之自白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之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甲基│
│ │司106年4月17日出具之濫│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
│ │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被告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
│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 │
│ │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 │
│ │B0000000號) │ │
├──┼───────────┼───────────┤
│ 3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佐證被告施用及持有第二│
│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他命2包(總淨重3.32公 │實。 │
│ │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 │
│ │食器2個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3.32 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銷燬之;扣 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2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 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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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