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仁智
林盈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25690 號、第29438 號、第31197 號、第33118 號、第33374
號、第33763 號、第33851 號、第34538 號、第33503 號、第35
580 號、第3562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仁智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六、十八、十九、二十一、二十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六、十八、十九、二十一、二十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盈旭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七、二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十七、二十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仁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707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民國106 年5 月1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於106 年5 月23日21時9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 00○00號前,見蘇秀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停放在該處,且車鑰匙未拔,竟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 鑰匙發動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已發還蘇 秀芍)。
㈡於106 年5 月28日19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見李嘉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 放在該處,且車鑰匙未拔,竟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發 動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已發還李嘉峰) 。
㈢於106 年5 月29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號 前,見蘇志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停放在該處,且 車門未上鎖,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竊取車內 之黑色腰包1 個(內有SONY手機1 支、汽車鑰匙2 支、鑰匙 1 付、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1 張、全民健康保險卡2 張、汽 車行照1 張、信用卡及金融卡共11張)得手。 ㈣謝仁智竊得上開蘇志龍及其弟蘇義盛之信用卡後,基於以不
正方式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利用上開信用卡兼具悠遊卡 之功能,在特約機構或商店加值或小額消費時,在餘額限度 內不須核對持卡人身份,逾越餘額限度時則可在信用卡信用 額度內自動加值,而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之特性,先後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持如附表二所 示之信用卡,經由悠遊卡端末自動收費設備,以感應刷卡方 式自動加值,致各該銀行誤認此係真正持卡人依約使用,而 自動加值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信用卡之悠遊卡內,以 此不正方法獲得持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小額消費時無須付 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新臺幣(下同)7,000 元。 ㈤基於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犯意,於106 年5 月29日日13時48分18秒、13時48分56秒許,持上開竊得之蘇 義盛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至新 北市○○區○○○道0 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一級棒門市,將 該信用卡插入設於上址之自動櫃員機,欲以預借現金方式提 領現金5,000 元、3,000 元,然因冒用失敗未能取得所欲借 得之現金而未遂。
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5 月29日日18時51分許,持 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OK超商 三重成功門市刷卡消費(起訴書誤載為預借現金,應予更正 )500元,然因交易失敗而未遂。
㈦於106 年6 月4 日3 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見顏正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 放在該處,竟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之鑰匙1 支發動電門 ,竊取該機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已發還顏正龍)。 ㈧於106 年6 月4 日3 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見徐佳華所有之安全帽1 頂擺放在其機車上,竟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得手。
㈨於106 年6 月4 日5 時32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之萊 爾富超商前時,見李仁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 車停放在該處,且車門未上鎖,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 啟車門,竊取車內之IPHONE 6 PLUS 手機1 支得手。 ㈩於106 年7 月14日7 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106 號)前,見王淑慧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車鑰匙未拔,竟 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發動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供 己代步使用(已發還王淑慧)。
於106 年7 月14日9 時43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起訴書誤載為板
橋區)碧江街11號前時,因機車輪胎沒氣,見郭政憲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車鑰匙未 拔,竟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發動電門,竊取該機車得 手,供己代步使用(已發還郭政憲)。
於106 年7 月19日9 時2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MCS-2871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前 ,見李俊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 處,且車門未上鎖,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竊 取車內之綠色斜背包1 個(內有現金400 元、公司鑰匙、住 家鑰匙各1 副、車鑰匙2 副、駕照、永豐銀行金融卡、國泰 世華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各1 張)得手。 謝仁智竊得上開李俊諺之信用卡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三所示之 地點,持如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共8次,並在信用 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李俊諺」之簽 名共7枚,表示係信用卡真正持卡人確認消費金額及持卡人 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 清責任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後,持之交付各該特約商店店 員以行使,致各該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李俊諺本人消費, 而交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商品,足生損害於李俊諺、中國 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
基於以不正方式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利用上開信用卡兼 具悠遊卡之功能,在特約機構或商店加值或小額消費時,在 餘額限度內不須核對持卡人身份,逾越餘額限度時則可在信 用卡信用額度內自動加值,而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之特性, 先後於106 年7 月19日12時6 分、12時7 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 段0 號之統一超商股興店,持上開竊得之李俊 諺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經由 悠遊卡端末自動收費設備,以感應刷卡方式自動加值,致各 該銀行誤認此係真正持卡人依約使用,而自動加值500 元( 共3 次)至上開信用卡之悠遊卡內,以此不正方法獲得持上 開信用卡小額消費時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1,500 元 。
於106 年8 月3 日23時36分許,騎乘向不知情之林盈旭所借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 ○○街0 巷00號之全家超商蘆洲華安店前時,見王柏翔進入 該店並將公事包放置於機車腳踏墊上,竟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公事包1 個(內有行動電源2 個、文件1 份、電影 票6 張《已發還王柏翔》、錢包1 個、零錢、支票、中華民 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行照、駕照、玉山銀
行信用卡、金融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各1 張)得手。 謝仁智竊得上開王柏翔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後,基於以不正方式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利用 上開信用卡兼具悠遊卡之功能,在特約機構或商店加值或小 額消費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須核對持卡人身份,逾越餘額限 度時則可在信用卡信用額度內自動加值,而無庸支付現金或 簽名之特性,先後於106 年8 月3 日23時51分、23時55分、 23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統一超商陡門頭 店,持該信用卡經由悠遊卡端末自動收費設備,以感應刷卡 方式自動加值,致各該銀行誤認此係真正持卡人依約使用, 而自動加值500 元(共4 次)至上開信用卡之悠遊卡內,以 此不正方法獲得持上開信用卡小額消費時無須付費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共2,000 元。
林盈旭與謝仁智於106 年8 月11日20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 號前,因無交通工具,2 人見邱建良(起 訴書誤載為陳建良,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車鑰匙未拔,林盈 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發 動電門後,竊取該機車得手,並搭載謝仁智離開(已發還邱 建良)。
於106 年8 月11日2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附近,謝仁智因無安全帽,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路邊某機車上之安全帽得手。
林盈旭騎乘上開竊得車牌號碼000-000 之機車搭載謝仁智, 於106 年8 月11日20時10分後之某時許,行經新北市樹林至 新莊區某處時,謝仁智明知該機車係林盈旭所竊取,竟仍基 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換由謝仁智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林盈旭, 後將該棄置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 林盈旭與謝仁智於106 年8 月14日0 時4 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 號前時,因無交通工具,林盈旭見黃炳火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無 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 備之鑰匙1 支發動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已發還黃炳火) ,欲搭載謝仁智離開,然於謝仁智上車之際,因行跡可疑為 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鑰匙1 支。
於106 年10月3 日8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 ○0 號前,見蔡月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竟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 之鑰匙1 支發動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 於106 年10月12日11時43分許,騎乘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此部分另案偵辦),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 號之家樂福前時,見凌霈宇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該處,且車門未上鎖,竟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竊取車內之IPHONE 6 PLUS 手機1 支得手。
二、證據:
㈠被告謝仁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林盈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㈢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告訴人蘇秀芍於警詢時之指訴、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5張 。
㈣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告訴代理人李永欽於警詢時之指訴、失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9 張。
㈤犯罪事實一㈢至㈥部分:告訴人蘇志龍於警詢時之指訴、中 國信託銀行冒用明細、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各1 紙、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
㈥犯罪事實一㈦、㈧部分:被害人顏正龍於警詢時之指訴、被 害人徐佳華於偵查中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 腦輸入單、勘察採證同意書、三重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 暨證物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9 月6 日新北警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紙、採證照片9 張、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6 張。
㈦犯罪事實一㈨部分:告訴人李仁杰於警詢時之指訴、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資料報表1 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3張 。
㈧犯罪事實一㈩部分:被害人王淑慧於警詢時之指訴、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 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 ㈨犯罪事實一部分:告訴人郭政憲於警詢時之指訴、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
㈩犯罪事實一至部分:告訴人李俊諺、告訴代理人陳昆宏 、洪明瑞於警詢時之指訴、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中國信託銀行冒用明細各1 紙、信用卡簽帳單7 張、現場及 斜背包照片共5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 犯罪事實一、部分:告訴人王柏翔於警詢時之指訴、證 人林盈旭於警詢時指訴、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照片1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
犯罪事實一至部分:被害人邱建良於警詢時之指訴、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
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害人黃炳火於警詢時之指訴、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 尋電腦輸入單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查獲 現場照片5 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 張。
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害人蔡月華之夫楊璨福於警詢時之指 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紙、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
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害人凌霈宇於警詢時之指訴、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
三、核被告謝仁智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㈦至、、、、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13罪 );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 1 第2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共3 罪)(公訴人認被 告謝仁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 ,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就 犯罪事實一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3 項、第1 項 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謝仁智係 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尚有未 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就犯罪事實一㈥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 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 之收受贓物罪;核被告林盈旭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2 罪)。被告謝仁智 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其偽造「李俊諺」署押之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 謝仁智於犯罪事實一㈣、㈤、、、,先後多次非法由 收費設備得利、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均屬接續犯。又被告謝仁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被告謝仁智就上開所犯20罪;被告林盈旭就上開所 犯2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謝 仁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20罪,均為累犯, 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謝仁智已 著手於犯罪事實一㈤、㈥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 遂犯,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謝仁智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又被告2 人皆正值青壯,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被告謝仁智 並持竊得之信用卡,冒用他人之名義刷卡消費及預借現金, 詐取他人財物,除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真正信用 卡持卡人之金融信譽,亦不利於金融交易市場機制之合理運 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暨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查被告謝仁智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之SONY手機1 支,業經 被告謝仁智變賣得款3,000 元;於犯罪事實一㈨所竊得之IP HONE 6 PLUS 手機1 支,業經被告謝仁智變賣得款1,000 元 ;於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IPHONE 6 PLUS 手機1 支,業經 被告謝仁智變賣得款2,000 元,此據被告謝仁智供述明確( 見106 年度偵字第33763 號卷第11頁、106 年度偵字第3311 8 號卷第9 頁、106 年度偵字第35627 號卷第8 頁),均為 其犯罪所得變得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被告謝仁智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之汽車鑰匙2 支;於犯 罪事實一㈣所詐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7,000 元;於犯罪事實 一所竊得之現金400 元;於犯罪事實一所詐得之82,865 元;於犯罪事實一所詐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1,500 元;於 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錢包1 個;於犯罪事實一所詐得之 財產上不法利益2,000 元;於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機車1 輛,均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或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查被告謝仁智在如附表三所示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 李俊諺」之署名共7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 條之規定沒收之。至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簽帳單商店 存根聯,業經被告謝仁智提出交予如附表三所示之特約商店 店員行使,均非屬被告謝仁智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㈣至被告謝仁智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㈦、㈩、所竊得之機 車各1 輛;於犯罪事實一所竊的之公事包1 個、行動電源 2 個、文件1 份、電影票6 票;被告林盈旭於犯罪事實一 所竊得之機車1 輛及車鑰匙1 支,及於犯罪事實一所竊得 之機車1 輛,均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領回,業經告訴 人王柏翔陳明在卷(見106 年度偵字第33374 號卷第13頁) ,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5 紙、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3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4 紙、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佐(見106 年度偵字第3385 1 號卷第33、35頁、106 年度偵字第29438 號卷第19頁、10 6 年度偵字第33118 號卷第23頁、106 年度偵字第33503 號 卷第21、23、25頁、106 年度偵字第31197 號卷第27、29頁 、106 年度偵字第25690 號卷第45、51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查被告謝仁智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之黑色腰包1 個、鑰匙 1 副、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1 張、全民健康保險卡2 張、汽 車行照1 張、信用卡及金融卡共11張;於犯罪事實一㈧所竊 得之安全帽1 頂;於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綠色斜背包1 個 、公司鑰匙、住家鑰匙各1 副、車鑰匙2 副、駕照、永豐銀 行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各1 張;於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零錢、支票、中華民國國民身 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行照、駕照、玉山銀行信用卡 、金融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各1 張;於犯罪事實一所竊得 之安全帽1 頂,固屬被告謝仁智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告謝 仁智丟棄,此據被告謝仁智供述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第2 至3 頁),且上開物品,價值均低微,其中各該證件及 卡片,係屬個人身分證明、信用、資格之用,倘告訴人或被 害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卡片、證件,原卡片、證 件即失去功用,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故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㈥查被告謝仁智於犯罪事實一㈦、持以行竊之鑰匙各1 支, 雖均係被告謝仁智所有,然未經扣案,且業經被告謝仁智丟
棄,此據被告謝仁智供述明確,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亦 非屬違禁物,且衡量該等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顯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㈦扣案之鑰匙1 支,雖係供被告林盈旭為犯罪事實一犯行所 用之物,然被告林盈旭否認為其所有,業經被告林盈旭供述 明確(見106 年度偵字第25690 號卷第19頁),又非屬違禁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2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39條之1第2項、第339條之2第 1項、第3項、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 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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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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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犯罪事實㈠│謝仁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犯罪事實㈡│謝仁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犯罪事實㈢│謝仁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汽車鑰匙貳支│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犯罪事實㈣│謝仁智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犯罪事實㈤│謝仁智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
│ │ │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犯罪事實㈥│謝仁智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
│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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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犯罪事實㈦│謝仁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8 │犯罪事實㈧│謝仁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9 │犯罪事實㈨│謝仁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10 │犯罪事實㈩│謝仁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1 │犯罪事實│謝仁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2 │犯罪事實│謝仁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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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犯罪事實│謝仁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貳仟捌│
│ │ │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4 │犯罪事實│謝仁智犯非法由付款設備得利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5 │犯罪事實│謝仁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6 │犯罪事實│謝仁智犯非法由付款設備得利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7 │犯罪事實│林盈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8 │犯罪事實│謝仁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9 │犯罪事實│謝仁智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0 │犯罪事實│林盈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1 │犯罪事實│謝仁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2 │犯罪事實│謝仁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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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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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自動加值│ 信用卡 │消費地點、金│
│ │ │ │金額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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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 年5 月29日│新北市新莊區│ 500元 │中國信託銀行│新北市新莊區│
│ │14時10分許 │思源路18號B1│ │信用卡(卡號│化成路13、17│
│ │ │捷運頭前庄站│ │000000000000│號萊爾富便利│
│ │ │ │ │9138,持卡人│商店新莊鑫鴻│
│ │ │ │ │蘇志龍) │店(共3,000 │
├──┼───────┼──────┼────┼──────┤元) │
│ 2 │106 年5 月29日│同上 │ 500元 │玉山銀行信用│ │
│ │14時13分許 │ │ │卡(卡號4649│ │
│ │ │ │ │000000000000│ │
│ │ │ │ │,持卡人蘇義│ │
│ │ │ │ │盛)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