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久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
第26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邱久祥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有關查獲經過補充「邱久祥於肇事後, 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公務員或員警知悉其犯罪前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久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告訴人李若豪、告訴代理人呂慧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 1 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見106 年度 他字第2359號偵查卷第18頁、第18頁背面、第19頁背面、本 院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1396號卷)」。
二、核被告邱久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 公務員或員警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 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 復有前開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件在卷可按,合於自首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營 業用曳引車,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竟違規停車,車身侵入車道妨礙他車通行,又於夜間疏未 注意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因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起 訴書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其與告訴人個別之過失程 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雙方經多次磋商,仍因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 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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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2680號
被 告 邱久祥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久祥以駕駛營業用曳引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 於民國105 年10月13日2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曳引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 段往北方向行駛欲暫時 停車時,本應注意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應 依其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且停車於路邊之車 輛,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 光或反光標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 將該曳引車停放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 段202318號桿前之 計程車專用區,且車身侵入車道又未設置完善之夜間警示設 施。嗣於翌(14)日0 時14分許,適有李若豪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同向道路後方行經該處,因光線不佳 且無完善之夜間警示設施而撞擊邱久祥上開曳引車之左後方
箱樑,造成李若豪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 、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臉部骨折、複雜性顏面骨骨折、顏 面多處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若豪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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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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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邱久祥於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自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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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李若豪於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 │
│ │之指訴。 │ │
├──┼──────────┼────────────┤
│ 3 │證人吳韋廷於偵查中之│車禍發生經過。 │
│ │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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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全部犯罪事實。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
│ │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 │
│ │談話紀錄表2 份、車損│ │
│ │及現場照片50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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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違規│
│ │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停車於計程車專用區,且車│
│ │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身侵入車道妨礙他車通行又│
│ │見書1 份。 │夜間警示設施未完善,致生│
│ │ │本件車禍,涉有過失之事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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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亞東紀念醫院106 年3 │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如犯│
│ │月30日診字第00000000│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 │39、000000000 號乙種│ │
│ │診斷證明書2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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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