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永順
陳瑞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105 年度偵字第32562 號),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107 年度聲沒字第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葛永順、陳瑞文因涉賭博案件,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象 棋1 副、骰子共20顆及賭資新臺幣730 元,均係其他逃逸賭 客遺留現場,而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爰 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 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 收,刑法第266 條第2 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既為刑法絕 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範 疇。
三、經查,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266 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案件, 由同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其二人皆犯罪嫌疑不足,而均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有同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及關於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共2 份附卷可稽,堪先認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以及警方查緝之際賭客見狀 四處逃散,致原在賭檯上卻因而翻落地面之財物,業經被告 二人供明在卷,並有本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簡圖各1 份,以及現場照片共6 張在卷可憑,揆諸上揭規定,前開扣案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核屬刑法第40條第 2 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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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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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象棋壹副(共參拾貳顆) │即106 年度白保字第38│
│ │ │7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 │1 所示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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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賭資新臺幣柒佰參拾元 │同上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 │2 所示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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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骰子共貳拾顆 │同上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 │3 所示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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