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正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毒偵字第4378
號),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48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袋及其包裝袋貳個(驗前淨重合計壹點捌捌貳零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壹點捌捌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聲請書誤載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又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書漏載此條文)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437 8號被告朱正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 官簽結在案,該案所查扣之白色微黃色結晶2袋(驗餘淨重1 .8818公克),經送鑑驗後,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下稱航空醫 務中心)101年8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在卷可稽。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將上開扣案毒品沒收銷 燬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沒收實體規定之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以,如有涉及沒收實體規定修正 之問題,依該條項之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 庸為新舊法比較。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立法院於104年12 月17日修正刑法第36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同法第37條 之1、第37條之2、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條 文,刪除同法第34條、第39條、第40條之1條文,經總統於1 04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公布,又立 法院於105年5月27日修正刑法第38條之3條文,經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公布,而上開刑法條文之修正 、增訂及刪除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項定有明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檢察官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實體規定。復因特別 法關於沒收實體之規定,錯綜複雜,而刑法既已整體且全盤 修正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詳如上述,是有關沒收實體之規 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據此,早於上開刑法條文之修
正、增訂及刪除之施行日即105年7月1日前,所制定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及抵償等沒收實體規定已無獨立 存在之必要,且基於「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乃於刑法施 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 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10 5年7月1日前已施行之特別刑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 償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然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 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 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以杜毒品犯罪,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乃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 1日施行生效,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亦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合先敘明。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核屬違 禁物,應依法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101年度毒偵 字第4378號),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98號裁定應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然因被告患有呼吸中止症,上開裁定所 命之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已逾3年未執行,且被告於105 年11月17日下午4時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 性反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依刑法第99條規 定,認上開裁定所命之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不得執行, 並於105年12月16日簽結在案等情,經本院職權核閱上開卷 宗無訛,並有前開裁定、簽呈各1份在卷可考。(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 ,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 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 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 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 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 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上開案件扣案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2袋,經送鑑驗 結果,均確實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 共1.8820公克、驗餘淨重共1.8818公克)一節,有航空醫務 中心101年8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
可查,足徵均屬違禁物無誤。又扣案之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包裝袋2個,與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 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上開包裝袋2個與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依上開說明,應整 體視為第二級毒品,準此,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袋及其包 裝袋均屬違禁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均應宣告沒收銷燬。 至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取用鑑定用罄部 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