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61號
PCDM,107,交簡,61,2018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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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宜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5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宜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7日」 ,應更正為:「17日」;同欄第5行所載:「仍駕駛車牌號 碼」,應補充更正為:「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莊宜穎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29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另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及上開更正部分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經 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當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又 於服用大量酒精後,執意駕駛汽車上路,其行為顯然藐視法 律禁制,極易造成重大傷亡,累及無辜,對於交通安全所生 危害嚴重,顯示前次刑之宣告及執行,尚未收矯治警惕之效 ,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年紀、生活狀況、犯 罪動機、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



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170號
被 告 莊宜穎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宜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交簡字第4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0 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06年12月5日 20時許起,至同日20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八里區公司內飲 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9樓住處。嗣於同日23時44分 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00號電桿前,為警攔檢 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0.29



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宜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又被告 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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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