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婉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3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婉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婉茹明知其駕車肇致 他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處理善後並給予必要之救護,或報 警處理,反逕行駛離,而增加被害人無法獲得即時救治,傷 勢轉趨嚴重之風險,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之傷勢 及檢察官具體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足稽,被告肇事致人受傷,未予救護,逕行離去,行 為固無可取,然考量被告嗣後業已賠償被害人,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尚有悔意,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 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並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晉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3090號
被 告 許婉茹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婉茹於民國106 年9 月7 日10時8分許 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 0號重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行經中正路與 明志路口時,闖越路口紅燈號誌而與陳梅麗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重機車發生碰撞,致陳梅麗倒地而受有左側腕 部挫傷、手部閉鎖性骨折( 均非明顯性之外傷,未提出告訴 ) ,竟於肇事後未下車查看,亦未對陳梅麗施以必要之救護 或向警察機關報告,隨即駕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婉茹司法警察詢問、檢察官訊問 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梅麗於司法警察詢問時之供述相 符。此外,並有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 場照片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請審酌被 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深表悔悟,經此教訓當知 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再者司法本應寬貸偶犯 之行為人,亦應體諒為生存謀生不易之人民,查本案被告並 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且有正當工作,請法院宣告被告不附 任何條件之緩刑,以彰司法之仁民愛物,並以啟被告自新之 路。
三、本案在法律適用之意見: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 條之規定,以及檢察官作為法律與守護 者之客觀義務( 參見法官法第86條) ,認為本條之罪刑尚非 合理,其立法入罪,不無已違背憲法之比例與平等原則,請 審理本案之法官斟酌是否提起釋憲。理由論述如下: 1.我國肇事逃逸罪的規定,違反自我庇護不罰原則,形成對交 通犯罪行為人之歧視,故違反憲法上之平等原則而違憲。按 我國肇事逃逸罪之設係在避免肇事者逃逸行為進一步惡化事
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處境,此等生命、身體法益之價 值應明顯高於逃逸者不積極造成自我負擔的利益。又按自我 庇護不罰原則係源於與罰後行為概念,行為人完成犯罪之前 行為後,後行為乃利用或確保前行為不法利益之伴隨行為, 故只要處罰在前之主要行為,即足以吸收在後之伴隨行為之 不法內涵與罪責內涵。然而在本罪之情形,先前之肇事行為 通常為過失,而逃逸行為係出於故意,是以若僅處罰肇事之 前行為,並無法吸收在後之逃逸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上 開看法雖言之有理令人敬佩,惟本文認為其尚不足以說明本 罪之正當性。本罪字面上對於交通事故被害人之受傷情形並 未加以限制,則在被害人僅僅形成輕微擦傷而無受援助必要 之時,本於法益保護原則及刑罰謙抑思想,犯罪的成立皆必 須以逾越法律容許的危險為要件,任何危險犯之構成要件, 無論是將之定性為抽像危險犯、具體危險犯或是抽像具體危 險犯,在實體面其成立皆須以行為具有法益侵害可能性為前 提,在程式面上皆須具體證明法益侵害危險性的存在。「危 險」的概念,係指「一般損害可能性」,然應注意的是,個 案中損害發生的不可能性,並不會使一個行為失去它典型的 實害發生可能性,個案中的無害性,在邏輯上是包含在一般 損害可能性的定義當中,是尚不能以個案中的無損害性而否 認危險狀態之存在。抽像危險犯是立法所擬制之典型危險行 為,之所以能認定某一行為具有典型的危險,前提是構成要 件所設定之危險條件必須具備充分的危險基礎,如刑法第一 七三條第一項放火罪,其構成要件藉由「放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等具有充分高度危險 性之要素之結合,而描述出一個具有典型危險性的行為;相 對於此,依刑法認定為抽像危險犯之肇事逃逸罪,其條文內 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規定觀之 ,此等抽像危險構成要件的設定,尚不足以充分彰顯行為的 典型危險性,而存有符合構成要件描述行為,然卻無侵害法 益可能性的情形,如於被害人傷勢極為輕微,或受創後明顯 已死亡而無救助必要時,因逃逸行為實質上並未造成任何法 益之威脅,是即不具可罰性。
2.以本案之被告而言,其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機車肇事,所造 成被害人之傷勢外觀不明顯且極其輕微,根本難以認為有任 何危險狀態,因此獨立評價本案被告故意逃逸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內涵,而特將肇事逃逸之行止論罪,本檢察官認為此亦 有違憲之疑義。以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探討本案,由於肇事 逃逸罪乃屬刑罰規範,而刑法對於人民具有痛苦性、強制性 及殺傷性,故絕不可能採取寬鬆之「合理審查標準」,而至
少必須係「中度」甚至是「嚴格」之審查標準。據此,依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依序檢驗的話,則其立法之目的必須 是基於「重要利益」或「重大迫切之利益」;採取之手段必 須與目的具有「實質」或「必要」之關聯;手段之選擇必須 別無其他較小之侵害方式;最後,法規所欲保護之利益價值 必須大於法規所侵害之權益,即所謂損益必須平衡。按本罪 立法目的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死傷, 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在當今台灣 交通事件仍頻傳之時空環境下,此立法目的應係為重要之利 益而具有其正當性;又本罪「手段」乃係禁止肇事行為人逃 逸,此「手段」究竟能否有效達成其「立法目的」?然對此 存有疑問,因為行為人即使不逃逸,也不保證被害人必能獲 得救助。而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亦有肇事逃逸 之行政罰則,雖該條例與本法規範之目的有些微不同,惟若 透過侵害較小之行政罰手段並非不能達成本罪所欲追求之目 的,則本罪存在之正當性基礎似乎又更加薄弱。 3.最後本罪未區分被害人之受傷程度以及有無受援助之必要, 而一律處行為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此恐怕亦有 「損益失衡」之問題。本檢察官基於檢察官司法官屬性之法 治國守護人之角色,認為有利被告亦一同注意義務之客觀義 務,認為本罪排除肇事行為人自我庇護之特權,必須自認自 己是過失傷害之行為人犯罪者之被告,違反不自證己罪原則 。因此,在嚴格審查基準之檢驗下,恐怕無法通過憲法比例 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檢視,故本罪之違憲嫌疑甚高。再按立法 者受到憲法平等權之限制,使立法者必須依照「相同的事件 ,相同的規範;不同的事件,不同的規範」,導出人民在相 同事件時的「要求平等對待」及在不同情況時,應有「要求 差別對待」之權利存在。而倘若本罪對於有、無過失之行為 人一律均加以處罰,則此是否有違上開憲法關於平等權之價 值理念?不無疑問。按駕駛人在客觀上並無過失,也就是他 已經盡了維護交通安全之一切注意義務,反之「被害人」才 是破壞交通安全之原兇,而無過失之駕駛人依民法規定並不 負損害賠償之義務,故其主觀很可能認為事不關己而未對「 被害人」施以援手,此時處罰該駕駛人真能促進「即時救護 」之發生嗎?抑或此僅為立法者過於理想化之期待?退一步 言,即便認為處罰無過失而逃逸之駕駛人可能有助於本罪立 法目的之達成,仍以為本罪之手段可能亦有手段過當之疑問 ,畢竟透過前已述及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行政罰 規定,對於無過失肇事而逃逸之駕駛人科處罰鍰、吊扣或吊 銷駕照之懲罰應為足矣。又在故意傷害殺人者之行為可逃逸
,並不再論以本罪,反而行為輕微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人於 死之行為,一有逃逸再論加此肇事逃逸罪責,此亦為判斷是 否違憲之重點。
4.此外,本罪最低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亦即觸犯 本罪者將無機會適用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其限制人 民權益之大不言可喻;然無過失而逃逸之駕駛人其不法與罪 責程度極小,立法者於此恐有損益失衡之疑慮是也。綜上所 述,本檢察官認為本罪若將處罰之對象以有無過失肇事致人 死傷而逃逸之駕駛人,則恐有違憲法平等原則之理念,使本 罪違憲之嫌疑大幅提高。故本罪在未修法廢除之前,建請受 理本案之法官停止本案之審理,聲請大法官
釋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 邦 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