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6年度,25號
PCDM,106,重訴,25,20180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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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舜銘
選任辯護人 簡翊玹律師
被   告 林宇光
選任辯護人 徐明水律師
被   告 林仕琅
選任辯護人 鄭凱鴻律師
      陳曉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舜銘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肆年。又共同損壞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林宇光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壹年。又共同損壞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捌月。
林仕琅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林舜銘林宇光為兄弟,均為林仕琅之子。緣樓永豐前受自 稱為中華理教總會理事長之林松輝(民國106 年9 月6 日自 殺死亡,所涉殺人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授權,以 優先承購並開發中華理教總會及中華理教總公所(財團法人 ,為中華理教總會社員之一)就其原坐落在臺北市○○路0 段000 號中華理教總公所所址之前臺北市○○區○○街0 ○ 段地號5 、51-1、8 、8-1 、8-2 、132 、133 、134 、13 5 、136 、137 、137-1 、137-2 等總面積約3,084 坪之國 有土地(以下稱中華理教土地)為由,自80年代至104 年間 ,已陸續向林仕琅借取總額達新臺幣(下同)4,000 萬元以 上之金額,款項均轉交與林松輝,經林仕琅屢次向樓永豐催 討無著,僅由樓永豐簽發金額總計6,200 萬元之本票交付林 仕琅收執。林舜銘林宇光得知樓永豐林仕琅借取前開鉅 額款項後,私下查明中華理教土地已為公園用地,現實上無 作為商業或住宅開發之可能,林松輝又於104 年間向林仕琅 否認有自樓永豐處收受該鉅額款項,因此林舜銘林宇光林仕琅顯遭樓永豐以投資開發中華理教土地為由詐騙,復經 林宇光以前述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因樓永豐名下均 無資產而毫無所獲。且林舜銘自美回國後,求職不順,長期 待業家中,林宇光則於102 年間雙胞胎兒子出生後,因其中



一子罹患重度腦性麻痺,除需專人照護外,後續治療費用亦 相當可觀,家中經濟狀況漸趨嚴峻,林舜銘林宇光遂與林 仕琅共同謀議由林仕琅藉故將樓永豐約出,再由林宇光、林 舜銘向樓永豐索討債務,林仕琅預見林宇光林舜銘於向樓 永豐索討債務時,可能會對樓永豐以強暴、脅迫之方式為私 行拘禁之妨害自由行為,其為追討債務,對此亦予認可,3 人遂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先由林舜銘於104 年7 月初 某日起租用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下稱本件租屋 處)供犯案之用。嗣因林松輝於104 年7 月19日撥打電話向 樓永豐佯稱現場土地重測需款3 萬元至5 萬元後,樓永豐為 此於同日撥打電話再度向林仕琅借款,林仕琅遂基於前開犯 意聯絡,於同年月20日19時28分撥打電話向樓永豐佯稱有朋 友為三峽地主,有意參與優先承購及開發中華理教土地之事 ,希望與樓永豐見面,由樓永豐說明投資開發細節云云,致 樓永豐信以為真,相約於同年月21日10時許在板橋火車站3 號出口碰面。林仕琅於該日10時許與樓永豐在板橋火車站大 廳碰面後,隨即交付寫有本件租屋處地址之紙條(係林舜銘 事先記載並交付),並告知樓永豐因為當時自己臨時帶稚齡 孫子一同外出,不方便陪同樓永豐前往三峽,請樓永豐自行 搭乘計程車前往該址,會有人帶其會見投資金主,自己則先 帶孫子回家安頓再行前往。樓永豐遂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本 件租屋處。林舜銘林宇光承上開犯意聯絡分別在本件租屋 處大門外及屋內等候,待樓永豐抵達本件租屋處,林舜銘先 冒充金主引導樓永豐進入本件租屋處客廳,旋即自樓永豐後 方將之撲倒、壓制在地,林宇光即持事先備妥之尼龍束線帶 將樓永豐之手腳綑綁、以膠帶封住樓永豐之口部,共同將樓 永豐自客廳拖入房間內,再將樓永豐之手、腳綑綁在椅背上 及椅腳上固定後,經林宇光林舜銘兩人輪流以手捏住樓永 豐鼻子或勒掐樓永豐脖子之方式,脅迫樓永豐坦承其係詐欺 林仕琅錢財,並在房間內反覆詢問樓永豐有無辦法償還債務 ,經林舜銘林宇光取下封住樓永豐口部之膠帶後,樓永豐 仍堅稱需待中華理教土地開發完成方能還款,復出言嘲笑係 林仕琅愚蠢才借其款項,林舜銘林宇光聞言認樓永豐仍以 客觀上無法開發之中華理教土地作為卸責之詞,且詐騙他人 錢財迄今毫無悔意,不僅氣焰囂張,更出言羞辱林仕琅,頓 時為此怒火狂燒而同樣萌生殺人犯意,其2 人明知樓永豐係 年逾90歲之老年人,身體素質已非健壯,且人之頸部布滿大 動脈、氣管及神經,主掌人體五官四肢等各部位機能之傳導 ,且無堅硬之骨骼或厚實之肌肉環繞保護,徒手猛力捏掐或 持器具勒住人之頸部,均可能致人於死,卻基於殺人之默示



犯意聯絡,由林宇光用手勒住樓永豐之脖子,林舜銘則持其 置於本件租屋處內之腳踏車橡膠內胎,自樓永豐後方往前方 套住頸部,再施力絞緊內胎,林宇光林舜銘前揭舉動,更 在樓永豐前身前,同時以手壓住樓永豐之口鼻以避免樓永豐 喊叫呼救,而以此方式共同勒斃樓永豐
二、林舜銘林宇光察覺樓永豐死亡後,為掩飾殺人犯行,再興 損壞及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由林舜銘以另行購置之尖刀及 雙面鋸等刀具(均未扣案)將樓永豐之屍體切割為為頭、左 手及右手(均含上臂、前臂、手掌)、左腳及右腳(均含大 腿、小腿及腳掌)與驅幹6 大塊,林宇光在屍體旁邊協助按 住屍體、以抹布遮檔防止切割時屍體血液噴濺,2 人共同以 鐵質紗網包覆樓永豐之屍塊,再以束線帶纏繞固定紗網,並 在束線帶上加穿鉛塊增加重量,分裝為頭部、兩手、兩腳及 軀幹4 個黑色大塑膠袋,同以膠帶密封後,由林舜銘於104 年7 月21日深夜至翌(22)日凌晨某時,騎乘自行車沿大漢 溪自行車道行駛,將裝有樓永豐頭部及兩手之兩包塑膠袋丟 棄在重翠大橋自行車引道板橋往三重方向之下方大漢溪河道 中;其餘樓永豐之軀幹及雙腿部分之塑膠袋,則由林舜銘分 別裝入2 只登山背包,由林宇光於同日5 時許,駕駛其名下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本件租屋處載運至新北市 三峽區有木里雲森瀑布入口處,由林舜銘林宇光共同以登 山背包步行背負到雲森瀑布之上游「耘夢谷」,將屍塊埋藏 在「耘夢谷」標示牌右前方50公尺範圍內溪流河床中,再以 較小石塊加以覆蓋。林舜銘林宇光於翌(23)日再次清理 本件租屋處後,林舜銘隨即於翌(24)日搭機逃往美國。三、嗣於105 年12月4 日10時40分,遊客張映基於與友人行經雲 森瀑布下方50公尺便橋處,發現橋下水中有疑似人骨之物, 下山後報警處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 送交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發現係失蹤人口樓永豐之脛骨 。經警通知林舜銘林宇光林仕琅到案說明,發現林舜銘 於得知警方通知到案後,於106 年6 月22日以美國公民身分 悄悄返國處理財產並匯往海外,且欲於同年月27日之到案說 明日前搭機離境,為警於同年月25日20時許在桃園中正國際 機場攔獲,深入追查,始悉上情。
四、案經樓永豐之女樓海渼樓海湄、及女婿李定軍、外孫女李 靖元告訴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移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卷宗代碼對照表:




┌──┬──────────────┬─────┐
│編號│卷宗封面案號 │簡 稱 │
├──┼──────────────┼─────┤
│ 一 │106年度他字第590號卷(一) │他卷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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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06年度他字第590號卷(二) │他卷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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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106年度偵字第19611號卷(一)│偵卷一 │
├──┼──────────────┼─────┤
│ 四 │106年度偵字第19611號卷(二)│偵卷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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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106年度偵字第19611號卷(三)│偵卷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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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106年度偵字第19611號卷(四)│偵卷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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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105年度相字第1680號卷 │相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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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本院106 年度聲羈字第284 號卷│本院聲羈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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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5號卷一 │本院卷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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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5號卷二 │本院卷二 │
└──┴──────────────┴─────┘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各該被告林舜銘林宇光林仕琅(下稱被告3 人)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檢察 官、被告3 人暨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三、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 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並未引用被告3 人及渠等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證據 作為認定被告3 人各自部分犯罪事實之基礎,爰不逐一論述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林舜銘部分:
被告林舜銘前揭私行拘禁、殺人及毀損遺棄屍體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舜銘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 141 至142 頁、本院卷二第224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林宇光(見本院卷二第53至至61頁)、林仕琅(見本院卷二 第213 至220 頁)、證人陳美玲(見本院卷二第17至27頁)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張映基於警詢及及偵查中之證述 相符(見相卷第4 頁、第13頁),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 相驗照片共11張、三峽分局現場勘查報告、複驗光碟、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105年12月30日法醫證字第1050002090號函及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血清證物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體 採樣同意書、親緣關係鑑定申請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表、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醫鑑字第1051104890號無名屍骨 鑑定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益甲字第2970號 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15至50頁、第76至80頁)、本院 106年度聲監字第1101號、1103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 文(見他卷二第3至17頁)、被告林舜銘入境後之跟監照片 、出境預定機票紀錄(見他卷二第23至38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林舜銘之任意性自白與前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二、被告林宇光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宇光雖坦認有於上揭時、地私行拘禁被害人樓 永豐,並於被害人死亡後有參與事實欄二所示之損壞遺棄 屍體等行為,惟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伊在私行拘禁 被害人的過程中,有與林舜銘輪流恫嚇被害人而掐住被害 人的脖子或捏住被害人的鼻子,但是在林舜銘拿腳踏車內 胎勒住被害人脖子的時候,伊並沒有同時用手掐住被害人 的脖子或捏著被害人的鼻子云云。被告林宇光之辯護人則 以:被告林宇光當時約被害人見面純粹為了要催討債務, 並沒有殺人的動機,且被告林舜銘當時在一時氣憤的情況 下,喪失理智才去勒住被害人,被告林宇光發現被告林舜 銘勒住被害人時,要去制止已經來不及了等語置辯。(二)經查:
1.被告林宇光前揭私行拘禁及毀損遺棄屍體之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林宇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聲羈卷第16 至17頁、本院卷一第54至55頁、第220 至224 頁、本院卷 二第143 至145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舜銘(見本



院卷二第31至51頁)、林仕琅(見本院卷二第213 至220 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且有前揭相驗筆錄、相驗 屍體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2.被告林宇光於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中自承:當天約被害人 出來的時候,主要是希望被害人可以承認詐騙,並提出償 還計畫,伊和林舜銘有先將被害人綁住,逼他給一個交代 ,過程中林舜銘和伊有先以膠帶封住被害的口部,以掐脖 子、捏鼻子等方式輪流恫嚇被害人,結果被害人很不耐煩 的說「是你爸爸自己笨,要借我錢的」,當時伊真的氣憤 到不行,伊有動手去掐被害人脖子,林舜銘拿了一個腳踏 車內胎勒住被害人脖子,當時伊和林舜銘是「同時」勒住 被害人,伊從前方用手指掐住被害人脖子,林舜銘用腳踏 車內胎從被害人後方勒住他的脖子,後來不知道過了多久 ,發現被害人不動了,不知道該如何是好,被害人最後是 被誰勒死的,伊也分不清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16頁、本 院卷二第144 頁)。核與被告林舜銘於本院羈押訊問及審 理中所述:伊跟林仕琅說請他將被害人約出來,由伊負責 追討債務時,伊並沒有要殺害被害人的犯意,直到被害人 到本件租屋處,伊與林宇光綑綁被害人的手腳、以膠帶封 住被害人口部,限制被害人行動自由,並在房間內詢問被 害人有無辦法還債,被害人說要等中華理教土地開發後才 有錢可以還,後來被害人自己承認這是一個騙局,說話很 酸,態度很惡劣,並罵伊父親說「他就是笨,被騙了20幾 年,錢都被花掉了,我根本就沒有做土地開發的事」,伊 這時候才覺得很憤怒,突然抓狂,場面就失控,伊就下手 拿腳踏車內胎去勒住被害人的脖子,從後面絞緊,林宇光 用膠帶封住被害人的鼻孔,再壓住被害人鼻子,伊和林宇 光幾乎「同時」用膠帶封住被害人的鼻子及用內胎纏住被 害人的脖子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12頁、本院卷一第142 頁),就其2 人因遭被害人羞辱林仕琅之言詞所激怒而情 緒失控,被告林舜銘持腳踏車內胎勒住被害人之際,被告 林宇光在場,並有「同時」出手掐住被害人脖子及壓住被 害人之口鼻部位等情節,所述大致相符。且衡以常人皆知 犯罪應受法律之追訴及處罰,人亦有趨吉避凶之本性,故 一般心智正常之人,若確無實行犯罪,復無替人頂罪或隱 含其他不可語人之目的等情形,衡情應不致在其自由意志 下任意自白犯罪,況殺人罪之刑度非輕,被告林宇光係具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尤不可能在其 自由意志下,無端虛構事實,而自陷於人身自由受限制之 不利處境,且犯罪行為之手段、內容與情節不一,各有其



特殊性,此項特殊事實,僅實際參與犯罪之人所得體驗, 被告林宇光於本院羈押訊問中出於自由意志所為前揭自白 ,就案發動機及過程詳實陳明,再於本院審理之末陳稱其 自本院羈押庭後所述均屬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2 頁) ,是被告林宇光上揭不利於己之陳述,應具相當之可信性 。綜上所述,已足認定於被告林舜銘持腳踏車內胎勒住被 害人之際,被告林宇光亦有同時出手掐住被害人脖子及以 手壓住被害人之口鼻,而有參與勒斃被害人之客觀犯行無 疑。
3.再者,被告林舜銘自聽聞被害人出言羞辱被告林仕琅,至 其拿取租屋處內之腳踏車內胎套在被害人脖子上,直到以 手絞緊實行殺害被害人之過程,被告林宇光均在場見聞, 而在被告林舜銘以手絞緊內胎之際,已足徵被告林舜銘顯 現其殺人之意圖,並非僅係以此舉恫嚇被害人,而橡膠內 胎之材質並非輕易得以徒手迅速絞緊,被告林宇光應有充 分之時間可以手或物品伸入內胎與被害人脖子之空間,以 干擾被告林舜銘將之絞緊,在情況危急之際,甚至可以強 力推擠、拉扯被告林舜銘以防止其鑄下大錯,被告林宇光 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此自當知之 甚詳,倘其主觀上並無參與或共同殺人之犯意,絕無輕率 背離拘禁被害人加以討債之原意,而放任被告林舜銘單獨 犯下殺人罪責之可能,然被告林宇光非但未有任何阻止被 告林舜銘之舉動,於此同時,尚因情緒激動而出手掐住被 害人脖子及壓住被害人口鼻,已足認被告林宇光於盛怒之 下主觀上有共同殺人之犯意,而與被告分進合擊,而達勒 斃被害人之共同目的,是被告林宇光及其辯護人所辯無殺 人之犯意云云,亦無足採。
4.被告林宇光雖於本院審理中另辯稱:伊於林舜銘持腳踏車 內胎勒住被害人時,有去拉住林舜銘之手欲阻止他殺人云 云。然觀諸被告林宇光於偵查中供陳:林舜銘有掐被害人 ,逼問他還錢的事情,後來拿腳踏車輪胎內胎勒被害人脖 子,伊想阻止,可是又很掙扎等情(見他卷二第528 頁) ,則被告林宇光就其有無拉住被告林舜銘之手以阻止被告 林舜銘持內胎勒斃被害人乙節,前後所辯已有不符,是否 屬實,已非無疑。再參諸被告林舜銘於偵查中亦陳稱:伊 遭被害人態度惹火而突然掐被害人時,林宇光在旁邊有看 到,但沒有阻止等情(見他卷二第343 至347 頁),亦足 見被告林宇光在被告林舜銘下手勒斃被害人之際,並無阻 止被告林舜銘之舉措。且被告林宇光此部分所辯除與其前 揭於本院羈押訊問中自承之情節不符並自相矛盾外,復衡



以被告林舜銘係因被害人態度惡劣且開始辱罵其等父親, 導致其突然抓狂(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被告林宇光亦 為此氣憤難平(見聲羈卷第16頁)之客觀情狀,實難認被 告林宇光在其2 人均怒氣高漲之際,有出手拉住被告林舜 銘以阻止其勒斃被害人。綜上各情,足認被告林宇光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所辯:其在林舜銘以腳踏車 內胎勒住被害之際有試圖拉住林舜銘以阻止其殺害被害人 云云,並非事實,亦無足採。
5.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林舜銘林宇光2 人於被害人抵達本 件租屋處時,始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而在 本件租屋處內對被害人為前揭綑綁被害人、以膠帶封住被 害人口部等犯行,然據被告林宇光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伊 一開始就想說沒有馬上要讓被害人走,也許會讓被害人在 本件租屋處待上一兩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7 頁),佐 以被告林舜銘林宇光前揭所供之案發過程,其2 人在被 害人進入本件租屋處內時,完全未給被害人陳述或反應之 機會,立即以強暴之手段壓制被害人,並將之綑綁、封口 ,如非早有私行拘禁之謀議及犯罪之計畫,焉有此等分工 周密、毫不遲疑之果斷作為,已足認定被告林宇光、林舜 銘於提議由被告林仕琅邀約被害人赴本件租屋處之際,彼 此間即有私行拘禁被害人之計畫,檢察官此部分公訴意旨 容有誤會。
三、被告林仕琅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仕琅固坦承因被害人積欠伊6,200 萬元,且避 不見面,被告林舜銘林宇光欲幫伊催討債務,伊遂佯稱 有金主對中華理教土地有興趣,而與被害人相約於104 年 7 月21日10時在板橋火車站3 號出口碰面,並於在板橋火 車站大廳碰面後,隨即交付寫有本件租屋處地址之紙條予 被害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私行拘禁犯行,辯稱 :伊有跟林舜銘林宇光說,要羞辱被害人也不要對他太 兇,伊認為林舜銘林宇光會採取合理、平和的方式催討 債務云云。被告林仕琅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林仕琅只知道 兩個兒子要去做債務協商,並沒有在事前擬定任何具體之 計畫,再加上兩個兒子並無不良素行或前科,被告林仕琅 理所當然認為兩個兒子會以平和的方式協商債務,是被告 林仕琅主觀上並無任何傷害、私行拘禁或殺人之犯意。(二)經查:
1.被告林仕琅有於104 年7 月20日19時28分許撥打電話向被 害人佯稱有三峽地主有意參與中華理教土地優先承購及開 發事項,而與被害人相約於104 年7 月21日10時許在板橋



火車站3 號出口見面,並交付寫有本件租屋處地址之紙條 予被害人,請被害人搭車前往該址,且其於將紙條交付被 害人前,其知悉兩個兒子要在該址內與被害人債務協商之 事實,業據被告林仕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一第140 頁、見本院卷二第218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林舜銘(見本院卷二第31至51頁)、林宇光(見本院卷 二第53至61頁)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大致相符,並有林仕琅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見他卷 二第319 至326 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2.就被告林舜銘林宇光在被害人一進入本件租屋處內,旋 即將被害人撲倒在地,綑綁被害人之手腳、以膠帶封住被 害人口部之整體客觀犯行觀之,被告林舜銘林宇光原先 之計畫即係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之私行拘禁被害人,進而 逼迫被害人承諾後續清償債務之時間、方式,而被告林仕 琅以前揭說詞邀約被害人自行到達本件租屋處,實為此計 畫得以成功實行不可或缺之一部分。參以被告林仕琅於本 院審理中自承:因伊跟被害人要錢要了很久,被害人都避 不見面,林宇光提議要約被害人債務協商,幫伊討債,所 以伊才打電話以有金主對中華理教土地有興趣為藉口,約 被害人出來債務協商,104 年7 月21日當天,林舜銘有給 伊一張紙條,伊跟被害人說請他依據紙條上的地址去到現 場,有人會帶他去跟金主見面,伊知道林舜銘林宇光就 是要在紙條上所載的地址與被害人債務協商,伊沒有具體 跟林舜銘林宇光說要如何處理,但有交代他們可以兇被 害人一下,但畢竟他年紀已經大了,不能對他太兇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見本院卷二第217 至219 頁)。是 被告林仕琅原以本票裁定等合法之手段追討債務,始終未 見成效,轉而應允被告林舜銘林宇光之提議,而以前揭 藉口邀約被害人至本件租屋處進行債務協商,倘被告林仕 琅預期被告林舜銘林宇光係欲以理性方式與被害人洽商 清償債務,當直接邀約被害人約赴公開場所洽談即可,何 需以迂迴之方式將被害人騙至本件租屋處?衡以被告林仕 琅係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就其邀約被害人 赴本件租屋處,被告林舜銘林宇光以其等在人數、體力 及環境上之相對優勢,於被害人未允諾償還債務時,將對 被害人施以一定程度之強暴、脅迫予以私行拘禁,迫使被 害人承諾以某種方式清償債務,顯然有所預見,被告林仕 琅為索討債務,對於被告林宇光林舜銘縱使為私行拘禁 行為,亦抱持著「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而不違 背其本意,即有私行拘禁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被告林仕琅



及其辯護人空言否認其主觀上有共同私行拘禁之犯意,顯 與卷內事證及經驗法則相違,難以採信。
3.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林仕琅係於被告林舜銘林宇光提議向 被害人追討債務並給予教訓,即基於殺人之未必故意,與 被告林舜銘林宇光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 ,然依卷內事證及經驗法則(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論 述),尚無從證明或推論被告林仕琅邀約被害人赴本件租 屋處之際,主觀上即有殺人之間接故意,檢察官此部分起 訴意旨,亦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林舜銘林宇光共同私行拘禁、殺人、損壞 遺棄屍體犯行,並與被告林仕琅共同私行拘禁犯行,事證明 確,均堪認定,均應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 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 樣;且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 「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 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名之餘地(最高法院31年上字1693號判例、93年度第3723號 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林舜銘林宇光就事實欄一部分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及第271 條第 1 項之殺人罪,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47 條 第1 項之損壞遺棄屍體罪;被告林仕琅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
二、共同正犯: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97年台上字第2517號 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 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 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 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



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 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 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 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 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 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被告林仕琅雖基於私行拘禁之間接故意而 參與私行拘禁犯行之一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林仕琅林舜銘林宇光就私行拘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 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 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 73年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林 舜銘、林宇光就殺人、毀損遺棄屍體犯行間,雖無事前之 協議,然其2 人於行為當時,因同遭被害人激怒而基於相 互之認識,默示之意思合致,而共同為事實欄一所示之殺 人犯行,並為掩飾殺人犯行,進而共同肢解被害人之屍體 ,是被告林舜銘林宇光就殺人、毀損遺棄屍體犯行間, 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三、行為始於著手,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 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於著手後,改變 其原來主觀犯意者,究應視為犯意變更而評價為一罪,或應 認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應視行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個 行為,在法律上能否評價為自然的一行為,以及其形式上所 合致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是否具有特別、補充或吸 收關係而定。行為人基於單一整體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行數行為,持續侵害同一被害客體,依其行為所合致之 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倘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 僅論以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者, 固可認為犯意變更;否則,即屬另行起意,仍應評價為數罪 。又殺人行為倘對於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有所妨害,而剝奪被 害人行動自由係屬於殺人行為之一部分,例如意在殺人而將 被害人手腳綑綁,以刀刺死,則其綑綁舉動,因係殺人行為 之一部分,祇能包括的論以殺人一罪,不另論以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罪;然於綑綁手腳,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初,並 無予以殺害之意,則已獨立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罪,嗣 再起意予以殺害而仍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因係繼續



原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之一部分,應為原先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行為所吸收,不容裂割而論以另一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此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與其後始起意實行之殺 人行為,應分別論科,始稱適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 第10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 人共同私行拘禁犯行之 目的,原係欲以此方式脅迫被害人,為被告林仕琅索討債務 ,其後因被害人以言詞相激,被告林舜銘林宇光另起殺人 犯意而共同將被害人勒斃,是被告林舜銘林宇光所犯私行 拘禁罪、殺人罪與損壞遺棄屍體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林舜銘林宇光 所為經本院認定之私行拘禁行為為殺人之前階段行為而不另 論罪云云,容有未洽。
四、被告林舜銘林宇光先以非法手段對被害人私行拘禁,過程 中聽聞被害人矢口否認詐騙行為,及羞辱被告林仕琅,就一 般社會常情雖可激起被告林舜銘林宇光之怒氣,然與其2 人實行殺人行為間,仍難認有社會相當性,亦與比例原則相 悖,自無符合刑法第273 條第1 項義憤殺人罪之餘地,特予 指明。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林宇光 上開所為不僅對被害人之生命強行剝奪,並對被害人家屬心 理造成嚴重恐懼、哀戚,衡諸常情事理及國民法律感情,殊 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自無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至辯護意旨所主張有關刑 法第57條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亦尚無從據為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林舜銘林宇光係因自認被害人向被告林仕琅詐 與被告林仕琅共同實行對被害人私行拘禁之行為,且於採行 私行拘禁以催討債務之過程中,被告林舜銘林宇光聽聞被 害人全盤否認詐騙行為,以及出言羞辱被告林仕琅等情,竟 放任內心怒火飆漲,超出原先催討債務之計畫範圍,且完全 捨棄採行其他合法之作為,而聯手殺害被害人,手段兇殘, 傷天害理,至為不該,又於行兇之後,為掩飾犯行而合力將



被害人分屍並棄置殘缺之遺體,更是一錯再錯,所為難以見 容於臺灣社會一般民眾之法律感情,惟其2人所為尚與大規 模、無差別或長期虐殺人類等泯滅人性之行為有別,又被告 林舜銘對被訴犯行全部坦承,犯後態度尚非至惡,被告林宇 光僅坦承殺人以外之犯行,而林仕琅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 度同屬欠佳,復斟酌被告林舜銘林宇光所為對樓永豐生命 無情剝奪,求頤養天年甚至全屍安葬而不可得,對社會治安 造成重大危害,增長暴戾氣氛之蔓延,更對被害人家屬情感 上留下深沈之遺憾、哀戚及永遠難以抹滅之戕害,迄今未能 獲取被害人家屬之諒解,亦未成立和解或調解等情,兼衡被 告3人各自參與情節之差異、均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受刺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受害 之過程及最終喪失生命、屍體遭毀損並大部分無從尋回、犯 罪所生損害,參酌被害人家屬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舜銘、林宇 光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七、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5年6月22日經修正 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 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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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