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VAN PHUONG斐文芳
選任辯護人 林延慶律師
被 告 BUI TIEN DUNG斐進勇
選任辯護人 林順益律師
被 告 NGUYEN THANH DAT阮成達
選任辯護人 周信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BUI VAN PHUONG斐文芳、BUI TIEN DUNG斐進勇、NGUYEN THANHDAT 阮成達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零柒年壹月拾柒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BUI VAN PHUONG斐文芳、BUI TIEN DUNG 斐進勇、NGUY EN THANH DAT阮成達因殺人等案件,本院前於民國106 年8 月17日訊問上列被告後,上列被告雖否認有何殺人等犯行, 惟本件經證人即告訴人蘇文當、被害人范德獎於警詢及偵查 中指訴,且有證人陶氏玲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復有亞 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及鑑定 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見上列被告犯嫌重大,又上列被 告所涉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其等均為逃逸外勞,無固定之住居所,案發後逃亡數 日始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斟酌上列被告所述與 上開證人顯然不一,恐傳喚相關證人到庭作證以釐清案情之 必要,並考量其等之供述有不一致之情形,且有互為證人之 必要,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審酌上列被告所 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害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 量,及上列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上 列被告予以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認上 列被告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 3 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故於106 年8 月17日裁 定並執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且於106 年11月17日延長羈 押2月及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因上列被告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訊問上列被告後,並 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上開情形依然存在,仍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7 年1 月17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 禁止接見通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但書、第5 項、第10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張惠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