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醫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永津
選任辯護人 郭承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227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永津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刑(包含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蕭永津本有服用含有黃芩及芍藥等成分藥粉之習慣,明知其 為供己用,而向不詳之人,以每斤新臺幣(下同)1 、2,00 0 元購入含有上開成分之藥粉,為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 ,且其非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許可之中藥販賣業之藥商,不得 經營中藥販賣業務,竟仍為下列犯行:
㈠蕭永津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100 年間某日,在其位於新 北市○○區○○○路00巷0 號之住處,轉讓重量不詳、含有 上揭成分之偽藥予李健軍。
㈡蕭永津另基於販賣偽藥之犯意,分別於101 年間某日、102 年至103 年間某日、104 年7 月27日前某日,在上開地點, 以1,000 元、1,000 元、1,200 元之代價,每次販賣含有上 開成分之偽藥大約半斤左右予李健軍。嗣因李健軍之兒媳林 美伶於104 年7 月27日向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檢舉上址有販售 偽藥之情事,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派員至蕭永津上址居所稽 查,並由林美伶提供李健軍所購得之藥粉1 罐扣案,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蕭永津之辯護人辯護稱:證人李健軍、林美伶於偵查中 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云云,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 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 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 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 ,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
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 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 度臺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 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 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 證據。查證人李健軍、林美伶於偵查中,係以證人之身分, 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 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均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 真實性。又證人李健軍、林美伶於檢察官上開期日偵訊時, 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 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 情況下所為。從而,證人李健軍、林美伶於偵查中之陳述, 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 主張證人李健軍、林美伶於偵查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難為採。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除前開證據方法外,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並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依法 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意旨,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 0 頁至第191 頁、第195 頁),核與證人李健軍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證人林美伶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
104 年度他字第4916號偵查卷第59頁至第60頁、105 年度偵 字第22779 號偵查卷第9 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165 頁至第 177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4 年8 月20日新北衛醫 字第1041549652號函暨所附受理民眾電話陳訴案件紀錄表、 104 年8 月12日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影本各1 份、現場稽查 照片5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4 年11月6 日新北 警重刑字第1043318642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密錄蒐 證譯文1 份、蒐證照片、扣案之藥粉及外包裝袋照片2 張、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5 年7 月15日新北衛食字第1051295647 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財團法人臺灣必安研究所中藥濃縮製 劑之品質管制㈡柴葛解肌湯網頁列印資料、新北市政府衛生 局105 年11月22日新北衛食字第1052208723號函暨所附檢驗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衛生 福利部106 年6 月7 日衛部中字第1060016422號函暨所附柴 葛解肌湯處方各1 份(見同上他字偵查卷第3 頁至第7 頁、 第28頁至第38頁、第72頁、第77頁至第81頁、同上偵字卷第 21頁至第24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65頁至第67頁)在卷可 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於前開時地,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4 日生效 ,該條第1 項修正前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 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 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將得併科罰金之額度自「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提高為「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是就被告所為轉讓、 販賣偽藥之犯行,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均 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又 被告所犯上開1 次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之犯行、3 次明知為偽 藥而販賣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
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係為幫忙李健軍而為上揭犯行等語, 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查,被告明知該藥粉為偽藥 ,且其不具有中藥商資格,竟仍執意轉讓、販賣偽藥予李健 軍,對人體健康尚有潛在之危害,又轉讓、販賣偽藥予李健 軍之次數多達4 次,且被告客觀上並無受迫犯罪之原因或環 境存在,衡情尚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應予憫恕之情形 ,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爰審酌被告轉讓、 販賣偽藥予李健軍,造成危害李健軍身體健康之潛在風險, ,更有害主管機關維持藥品管制秩序及維護國民健康安全之 國家、社會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衡以被告轉讓、販賣偽 藥數量均非至鉅,又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見本院卷第20頁)在卷可 參,及被告前曾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三、末查,被告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6 年8 月1 日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並於106 年8 月26日判決確 定,於106 年9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於本案雖未構成累犯,然被告 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無從為 緩刑之宣告。然因被告各次犯行,均被本院宣告6 月以下有 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與8 項之規定,被告如經執行 檢察官之許可,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刑期,亦 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 年7 月1 日修 正施行;而同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乃係關於沒收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 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 如有涉及沒收適用之問題,即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 規定,逕依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偽藥藥粉1 罐,依被告與 證人李健軍之供證,係被告於104 年7 月27日前某日以1, 200 元之代價販賣予李健軍,因藥事法禁止販賣偽藥,顯見 該偽藥係屬於違禁物,爰依上開規定,在主文附表編號4 項 下宣告沒收,另盛裝該藥粉之藥罐,因藥粉無法從藥罐完全 析離,本院爰就該藥罐亦一併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如 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分別以1,000 元、1,000 元、1,20 0 元價格販售上開偽藥予李健軍,依前揭意旨,均屬被告犯 販賣偽藥罪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 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前 揭犯罪所得,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 規定,在被告各次犯販賣偽藥罪項下分別併予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又104 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刑法將原規定於刑法第51條第9 款關於宣告多數沒收之規定,移置於同法第40條之2 第1 項 (即「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是本案主文所宣 告之多數沒收,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毋庸於主文定應執行刑後為合併沒收 之宣告,末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其未取得合法中醫師資格,不 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而其本身並未具合法中醫師資格,且 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藥品許可證後始得進行藥品之製造及 販售,竟仍基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製造及販售偽藥之犯意 ,自100 年某日起至104 年8 月12日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前往 稽查為止,在上址開設「大同傷科」,擅自為不特定人把脈 看診,以此方式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並將其未經主管機關核 准,擅自製造含有中藥成分黃芩及芍藥之藥粉,以每罐1,00 0 元至1,200 元不等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之人。因認被告此部 分亦涉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修正前藥事 法第82條第1 項及第83條第1 項之製造偽藥及販賣偽藥等罪 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482 號 判例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違反醫師法、製造及販賣偽藥等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李健軍、林美伶於偵查中之證 述、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4 年8 月20日函、新北市政府衛生 局104 年8 月12日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及錄影翻拍照片5 張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4 年11月6 日新北警重刑字 第1043318642號函、現場照片6 張、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密錄 蒐證光碟1 片、該光碟現場對話譯文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勘驗筆錄各1 份,為其主要論罪依據。
㈣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違反醫師法、製造及販賣偽藥之 犯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衛生局之人員到 上址之大同傷科查訪,均未見有何約診行為,現場亦無醫療 器材,且除證人李健軍外,無其他病患證述,又證人李健軍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與被告係互相研究把脈,被告並未以把 脈之方式,對其有何診斷而投以藥劑之行為等情,且該大同 傷科之招牌已經撕掉,盛裝扣案藥粉之藥罐亦係被告於82年 涉犯醫師法、藥事法時所留存早期之藥罐等語。經查: ⒈證人李健軍於偵查中證稱:伊跟被告說,請他給伊一些可以 調理身體、保健的東西,他就給伊這瓶藥粉。伊拜託被告時 ,他有照實跟伊說他未領有執照,但伊依然還是希望他可以 幫忙,因為伊看西醫沒有效果,而伊自己覺得身體確實有不 適,有需要保養身體,伊當時是覺得腸胃不舒服,時差、交 際應酬也影響伊的身體,伊才會跟被告說需要保健腸胃,他 有問伊有哪些現象,伊跟他說伊是火氣大、容易口臭、喝了 酒會有胃酸,他就幫伊調這瓶藥粉。且伊和被告聊天聊完準 備離開前,叫他幫伊把個脈,確認伊的身體狀況,但是他只 是藉此給伊一些飲食上的建議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10 頁至第11頁),惟證人李健軍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 0 年到被告上址之住處,因為伊胃絞痛拉肚子,就問被告有 沒有自己在吃的藥,被告才拿藥粉給伊吃,被告給伊藥粉之 前,都沒有幫伊把脈,把脈只有1 次或兩次吧,是閒聊的時
候聊起來的,跟給藥粉完全無關,被告從來沒有主動說要幫 伊把個脈,伊到被告上址住處時,伊沒有看過被告幫人把脈 或調配藥,伊也沒聽過被告說等下有約患者來看診,上揭地 點亦無陳列藥品或醫療器材,伊去被告那裡,從來沒有一次 是伊身體不舒服要去找他,伊都是去問伊父親的事,是偶爾 發生一次或兩次,一人去到那裡喝茶,伊自己把脈覺得是不 是感冒,被告說伊回去柳丁汁灌一灌就好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171 頁至第173 頁、第176 頁至第177 頁、第181 頁至 第182 頁),則證人李健軍對於被告是否依其自述身體不適 之情形,而據以診斷疾病、給予處方之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一 節,前後尚有不一致之處,是自難以遽認被告有擅自執行醫 療業務之行為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⒉至證人林美伶於104 年7 月27日向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檢舉, 新北市衛生局人員因而前往被告上址住處稽查一節,固有新 北市政府衛生局104 年8 月20日新北衛醫字第1041549652號 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受理民眾電話陳訴案件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錄影翻拍照片5 張 、新北市衛生局稽查人員與被告現場對話譯文各1 份(見同 上他字卷第4 頁至第7 頁、第30頁至第38頁)在卷可參,證 人林美伶並於105 年2 月16日偵查中證稱:伊在距今8 、9 年前,曾陪同伊先生過去被告開立之大同傷科就醫,當時被 告執業之地點伊不是很確定,僅知道是三重區正義北路附近 之小巷子,因為當時過去的時候並沒有看到大同傷科之招牌 ,就是一般民宅之樣子,所以伊認為他可能是未經許可執行 醫療行為之密醫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59頁至第60頁),然 證人林美伶未能具體證述被告有為如何之診察、診斷、治療 疾病或給予處方之情形,又兼以起訴書所載之被告對不特定 人把脈看診、製造及販賣偽藥之時間、對象均欠詳悉,則除 上揭論罪科刑部分外,被告是否另有違反醫療法、藥事法之 犯行,誠不能無疑,又被告與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稽查人員固 有如下之對話內容:「男稽查:拿藥粉,啊拿一次藥粉多少 。被告:一罐一千二。男稽查:一千二喔,阿長怎樣,我們 可以看一下嗎。被告:啊就一罐啊。…女稽查:所以你會看 她症頭不同,就用不同的嗎。男稽查:所以酸痛就酸痛的, 什麼樣的就什麼樣的。被告:我只會賣真藥,我不會賣假藥 ,安哩你聽有嘛。男稽查:啊藥是你自己配的嗎。被告:廢 話。男稽查:安哩,藥可以拿給我們看一下,我再打電話看 。被告:免啦,你要買就買,不買就不要買就好了,不要再 那說那些啦,安哩你聽有無。女稽查:所以這沒有在給人看 診,我看你寫仁心仁術。男稽查:仁心仁術,阿你有在把脈
嗎。被告:廢話。男稽查:有呦。被告:你如果要亂吃藥, 我也不會跟你看,我也不會拿藥給你吃,你聽有嗎。女稽查 :要來現場嗎。男稽查:嗯。男稽查:要把媽帶來現場嗎, 不然把媽帶來現場好了。女稽查:啊人帶來現場你才能判斷 ,還是我跟你說什麼症頭,你就可以配了。男稽查:你就可 以配藥。被告:都ㄟ賽啦。」有上揭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稽查 人員與被告現場對話譯文1 份在卷可參,惟依上揭對話內容 ,被告雖對稽查人員表示其可依照症狀調配藥物,惟未見被 告實際上有出售藥物,或有何診斷或給予處方等擅自執行醫 療業務、製造或販賣偽藥之情形,是尚難徒憑上揭通話內容 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 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進行現地調查,員警數次前往 被告上址住處勘查,未見有人員出入情形等情,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4 年11月6 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433186 42號函1 份(見同上他字卷第28頁)存卷可考,又遍閱全案 卷證,除上揭論罪科刑部分外,亦查無客觀證據足認被告有 何其他違反醫療法、藥事法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 被告有此部分違反醫師法、製造偽藥、販賣偽藥與不特定人 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原應依 法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若成罪,與被告上開業據起訴 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轉讓、販賣偽藥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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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對應│
│號│ 主 文 │之事│
│ │ │實欄│
│ │ │ │
├─┼────────────────────────────┼──┤
│1 │蕭永津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伍月。 │㈠│
├─┼────────────────────────────┼──┤
│ │蕭永津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㈡│
│2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中於│
│ │追徵其價額。 │101 │
│ │ │年間│
│ │ │某日│
│ │ │販賣│
│ │ │部分│
├─┼────────────────────────────┼──┤
│ │蕭永津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㈡│
│3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中於│
│ │追徵其價額。 │102 │
│ │ │年至│
│ │ │103 │
│ │ │年間│
│ │ │某日│
│ │ │販賣│
│ │ │部分│
├─┼────────────────────────────┼──┤
│ │蕭永津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偽藥壹罐沒收│㈡│
│4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中於│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4 │
│ │ │年7 │
│ │ │月27│
│ │ │日前│
│ │ │某日│
│ │ │販賣│
│ │ │部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