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金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
度毒偵字第5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金輝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2 月9 日14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 成泰路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於104 年2 月 9 日21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2 月9 日 18時2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林口區忠孝三路43號8 樓執行搜 索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共19.4 9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2.32 公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刑事訴訟第267 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 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 分,均構成犯罪,並具有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等裁 判上一罪關係,或屬常業犯、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 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其一部犯罪事實經起訴者,本於審 判不可分原則,受訴法院應就構成同一案件之全部犯罪事實 予以審判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182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三、經查:
㈠被告郭金輝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4 年2 月9 日14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某處,以 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所生 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非他他命1 次,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復有臺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 、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毒品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毒偵字第498 號偵查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123 頁 、第154 頁)。而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
行,係由檢察官於104 年8 月18日提起公訴,並於104 年9 月4 日繫屬於本院一節,亦有蓋有本院收狀戳印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9 月4 日新北檢榮知104 毒偵5640字 第33602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 頁)。 ㈡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本案同次查獲所涉 犯行,另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向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下稱另案),然被告另案被訴販賣 第一級毒品未遂部分(該案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該判決 認定為詐欺取財未遂罪,且與本案無涉),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判決認定事實為「郭金輝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及施用,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供己 施用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2 月9 日為警拘提之前數日,先 在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藏』之成年男子位於新北市中和 區景平路之住處,以新臺幣16,000元之價格,向其購買重量 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摻入冰糖供己施用持有之」, 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緝字第9 號判決論以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 公克以上之罪確定(於106 年10月2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 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佐。
㈢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是跟綽號「阿藏」之男子購 買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後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施用等語。查本案與另案原均係由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嗣因該署檢察官認被告施 用毒品部分無管轄權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而另案法院認被告無販賣 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以前述事實認定據而為科刑判決確 定,是被告上開供述尚非全然無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其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置於玻璃球上,以燒烤後 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前揭供述 情節與事實相違,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同時施 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然被告另案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 以上罪,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具有吸收關係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本案自應為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就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 既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