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瀧
選任辯護人 郭世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5 年度偵字第6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之。 事 實
一、緣蕭鎮岳於民國105 年2 月11日下午5 時許,委請友人陳宏 銘前往新北市○○區○○路0 ○00號全興工程行搭載任職於 該工程行之友人羅志臣至新北市樹林區博愛街某夜市幫忙其 販賣煙火,是時全興工程行老闆之子鄭佳偉即向陳宏銘表示 蕭鎮岳佔羅志臣便宜等語,經陳宏銘向蕭鎮岳轉述上情,致 蕭鎮岳心生不滿,乃邀集友人陳懿瑄(綽號「胖弟」)、陳 宏銘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找人出面為其出氣 ,陳懿瑄即邀集身旁友人洪慶文、洪慶雄、張緯安,及去電 邀集少年許○智(原名:許○平,88年5 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諭知交付保護管束),張緯安復 邀集友人劉上銘(未據起訴) ,少年許○智並邀來周峻緯( 未據起訴)、葉士德(未據起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小佑」(下稱「小佑」)之成年男子則邀集乙○,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包皮」之19歲男子邀集蘇子傑、丁璽 元,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象」之成年男子邀集黃鵬 宇、洪啟倫,楊士弘(未據起訴)邀集李健明、李岳、李 建翰,眾人陸續於105 年2 月11日晚間11時34分許至同年月 12日凌晨0 時19分許,集結於新北市○○區○○街00號水源 公園,「小佑」並攜帶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子彈2 顆、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由仿VALTRO廠00 COMBAT型金屬模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及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含火藥容器2 枚到場,復告知蕭鎮 岳、乙○因擔心槍枝卡彈需先試槍。乙○(無證據證明知悉 「小佑」尚有攜帶含火藥容器到場)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與「小佑」、蕭鎮岳共同 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恐嚇之犯意聯絡,先 由乙○在上址水源公園內持該改造手槍對空試射擊發(無證
據證明該發子彈具殺傷力),蕭鎮岳在旁觀看確認可擊發後 ,推由「小佑」保管持有該改造手槍、子彈,「小佑」復另 行出示上開含火藥容器予蕭鎮岳、張緯安及某在場不詳男子 觀看後,推由「小佑」及該男各保管持有該含火藥容器1 枚 ,蕭鎮岳並發放其攜帶到場之信號彈各1 枚予陳宏銘及某在 場不詳男子。嗣蕭鎮岳、乙○、「小佑」、張緯安即夥同與 渠等有恐嚇犯意聯絡之陳懿瑄、陳宏銘、洪慶文、洪慶雄、 蘇子傑、丁璽元、李健明、李岳、李建翰、黃鵬宇、洪啟 倫、少年許○智、劉上銘、楊士弘、周峻緯、葉士德、「包 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由陳懿瑄發放口 罩予在場之人用以遮蔽車牌後,以附表所示交通方式自水源 公園出發,並於105 年2 月12日凌晨0 時36分11秒許陸續抵 達上址全興工程行,「小佑」即於0 時36分19秒許(即監視 錄影畫面時間0 時41分14秒許)先持前開改造手槍朝鐵門射 擊1 槍(該發子彈擊穿鐵門並留下彈孔1 處,足認其具殺傷 力,經鑑定為口徑9mm 制式子彈),復於同日0 時36分23秒 許(即監視錄影畫面時間0 時41分18秒許)朝該工程行門口 丟擲含火藥容器1 枚(起訴書誤載係由張緯安所丟擲),蕭 鎮岳及陳宏銘則先後於0 時36分21秒許(即監視錄影畫面時 間0 時41分16秒許)、0 時36分34秒許(即監視錄影畫面時 間0 時41分29秒許)朝工程行鐵門右側之垃圾堆丟擲已點燃 之信號彈各1 枚(起訴書分別誤載為不詳人丟擲爆裂物、陳 懿瑄丟擲信號彈),及不詳到場人士於不詳時間朝該工程行 門口丟擲含火藥容器1 枚,眾人隨即驅車離開,全興工程行 鐵門右側垃圾堆因前開點燃之信號彈之引燃而起火燃燒,幸 附近民眾上前協助撲滅;乙○、蕭鎮岳等人復騎乘機車折返 現場,推由不詳人士所騎乘機車之後座乘客(起訴書誤載為 陳宏銘)於0 時40分9 秒許(即監視錄影畫面時間0 時45分 4 秒許)再往工廠前方馬路丟擲1 枚已燃燒之信號彈,以上 揭方式共同對鄭佳偉施以恐嚇,致生危害於其安全(蕭鎮岳 、張緯安、陳懿瑄、陳宏銘、洪慶文、洪慶雄、蘇子傑、丁 璽元、李健明、李岳、李建翰、黃鵬宇、洪啟倫所涉恐嚇 等罪部分均已先行審結)。嗣因陳懿瑄、陳宏銘、乙○等人 陸續遭警約談,蕭鎮岳得知後,乃商請不知上情之羅志臣( 所涉頂替罪嫌部分未據起訴) 於105 年2 月12日晚間11時30 分許,持上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至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樹林分局投案,而為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 1 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106 年度訴緝字第141 號卷第34頁、第70頁),並有證人 鄭佳偉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劉上銘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證人詹○錦、李宗得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同案被 告羅志臣、陳懿瑄、陳宏銘、張緯安、洪慶文、洪慶雄、蘇 子傑、丁璽元、李健明、李岳、李建翰、黃鵬宇、洪啟倫 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供證述、同案被告蕭鎮岳於偵 查、本院審理時之供證述在卷可稽,並有下列各項證據可佐 :
㈠扣案之槍枝、現場拾得之彈殼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結果,⑴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VALTRO廠85COMBAT型金屬模型槍製造之 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欠缺滑套固定插銷, 惟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送鑑槍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試射彈殼,經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105 年2 月15日新北警鑑修字第1050215094號刑事 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樹林分局轄內大安路2 之23號遭 槍擊案」案內彈殼1 顆(現場編號5 )比對結果,其彈底特 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⑶送鑑彈殼1 顆(現 場編號5 ),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 (9x19mm)制式彈殼,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3 月3 日刑鑑字第105001 6638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2 月25日刑 鑑字第1050016639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11 4 頁至第115 頁)。又上開警方於現場工廠前方馬路上拾得 之彈殼1 顆(證物編號5 ,見偵卷二第87頁至第88頁照片24 至26),該顆子彈於擊中現場工廠鐵門時,既可擊穿鐵門而 於鐵門上留下彈孔1 個(證物編號8 ,見偵卷二第86頁至第 87頁照片18至23),則該發子彈自具有殺傷力無疑。是扣案 之改造手槍1 枝及案發時於全興工程行前擊發之子彈1 顆均 具有殺傷力一節,應可認定。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現場勘察報告1 份(含現場勘察 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2 月25日刑鑑字第1050 016639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3 月3 日 刑鑑字第1050016638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3 月21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 號鑑驗書等)在卷可稽(見 偵卷二第77頁至第117 頁)。
㈢扣案之疑似爆裂物2 枚經送鑑驗結果,⑴編號1 :送驗證物 外觀為一長條圓柱狀容器,長約10.7公分、直徑約3.9 公分
、重約400.1 公克,外部以黑色膠帶纏繞密封,容器側面外 露爆引1 條長約1.8 公分,並使用填縫劑封口。經點燃爆引 試爆,爆引僅燃燒至插孔處即熄滅,未發生爆炸現象,再以 水炮擊解容器,殘跡分類如下:金屬破片5 片、爆引1 條長 約4 公分,重約368.3 公克,不明粉末重約27.9公克,將證 物殘跡取樣送驗,檢出氯酸根離子陰性反應、亞硝酸根離子 弱陽性反應、硝酸根離子陽性反應、硫、硝酸鉀、鋁、碳、 氯、鈣、鐵、鉀、鎂、氧、矽等成分,認含煙火類火藥。綜 合研判,編號1 送鑑證物為具有火藥、爆引及增傷物(金屬 容器),為結構完整之點火式爆裂物,惟經點燃爆引試爆未 產生爆炸現象。⑵編號2 :送驗證物外觀為一金屬圓柱鋼管 ,長約13.3公分、直徑約4.5 公分、二側管帽直徑約5.5 公 分、重約859.3 公克,外部以透明膠帶纏繞,鋼管一端管帽 中心鑽有一孔洞(直徑約1 公分),並使用填縫劑封口,孔 洞周圍呈現黑色疑似燃燒過之痕跡,研判爆引已燃盡。以水 砲擊解編號2 容器,殘跡分類如下:金屬破片5 片,重約63 2.9 公克,不明粉末重約205.7 公克,將證物殘跡取樣送驗 ,檢出氯酸根離子陰性反應、亞硝根離子陰性反應、硝酸根 離子陽性反應、硫、硝酸鉀、鉀、氧、矽等成分,認含煙火 類火藥。綜合研判,編號2 送驗證物為結構完整之點火式爆 裂物,鋼管一端管帽中心處所鑽之孔洞可插入爆引,又孔洞 周邊有疑似燃燒過之痕跡,研判爆引已燃盡,惟未產生爆炸 現象。依據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火藥為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5 年4 月28日刑偵五字第1053400114號鑑驗通 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4 月6 日刑鑑字第10 50019749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170 頁至第 171 頁) 。
㈣現場照片(偵卷一第137 頁至第139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偵卷一第 13頁、第14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181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35 頁至第143 頁 、第310 頁至第311 頁)、案發現場周圍、水源公園監視器 錄影檔案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暨其附件共4 份(見本院卷二 第151 頁至第153 頁、第155 頁、第186 頁至第259 頁、第 314 頁至第329 頁、本院卷四第288 頁至第289 頁、第344 頁至第350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6 年4 月20 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063473479號函及函附之案發現場監視器 分布圖暨監視器拍攝位置畫面(見本院卷三第239 頁至第24 4 頁)在卷可稽及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扣案可資佐
證。
二、就案發當時,於全興工程行前開槍及丟擲信號彈、含火藥容 器之人為何人部分:
㈠被告及同案被告陳懿瑄、張緯安、陳宏銘、蕭鎮岳之供述如 下:
⑴被告雖曾指稱其搭載之「小佑」即羅志臣,然其於本院審 理時業已坦承「小佑」並非羅志臣,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小佑身高約165 公分等語(見偵卷一第30頁),惟同案 被告羅志臣之身高接近190 公分,此有同案被告羅志臣之 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67 頁至第270 頁),顯與 被告於警詢時所稱「小佑」之人之身材相去甚遠,足見被 告於警詢時就此部分之供述應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是 被告當日所騎乘之機車後座所載之人應係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佑」之男子而非同案被告羅志臣。
⑵同案被告陳懿瑄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看到陳宏銘有拿1 顆信號彈,後來我們跟著騎到樹林區大安路2 之23號工廠 時,我看到羅志臣先開槍後又往工廠丟了2 枚爆裂物,但 沒有引爆,後來有人先丟了1 顆信號彈,接著陳宏銘才跟 著丟另外1 顆信號彈,這2 顆信號彈都有引燃,第1 顆信 號彈我記得往工廠的門丟,後來引燃燒起來,陳宏銘才跟 著丟第2 顆信號彈,他丟的方向是朝工廠旁邊,後來也有 引燃,之後我們就騎機車走了;信號彈是蕭鎮岳拿出來交 給陳宏銘的,在水源公園他這樣做我們就知道他是要我們 到時候要拉信號彈等語(見偵卷二第15頁、第16頁)。 ⑶同案被告張緯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看到陳宏銘 丟信號彈,但不知道筆錄為何變成陳懿瑄,他們是雙載, 我當時說是後座那個人,我一直都說是陳宏銘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06 頁、第207 頁)。
⑷同案被告陳宏銘於偵查中供稱:我跟著丟第2 顆信號彈, 我丟的方向是朝工廠的左邊,後來也有引燃等語(見偵卷 二第9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蕭鎮岳帶信號彈我 知道,信號彈有交給我1 顆,陳懿瑄跟我同臺機車,他沒 有拿信號彈;信號彈是蕭鎮岳在工程行前叫我丟的,蕭鎮 岳他自己也有丟信號彈,我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 頁、第48頁)。
⑸同案被告蕭鎮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信號彈1 顆發給 陳宏銘,另1 顆信號彈是我丟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 )。
⑹是綜合被告及同案被告陳懿瑄、張緯安、陳宏銘、蕭鎮岳 之供述可知,於案發現場,係被告所搭載之人「小佑」開
槍及丟擲含火藥容器,同案被告蕭鎮岳、陳宏銘則各丟擲 信號彈1 枚。
㈡依本院勘驗「開槍畫面」檔案所製勘驗筆錄:「 ①錄影時間00:40:52自餐廳門口右前方對向處之道路陸續 出現數輛汽車、機車朝鏡頭駛近,除1 輛計程車直接駛離 外,有1 輛雙載白色機車暫停於鏡頭對面馬路旁(下稱A 車),後方緊接有5 輛機車亦陸續抵達暫停於同上地點, 第3 輛機車(下稱B 車)之後座搭乘者手持發出火光的物 品、該車嗣並於錄影時間00:41:14往前至約略越過A 車 車頭處之路旁停下,此時A 車之後座搭乘者舉高右手朝路 旁建物(下稱X 建物)方向有開槍動作,可見其手旁位置 冒出煙霧,B 車後座搭乘者亦隨即於錄影時間00:41:16 將手持之發出火光的物品朝X 建物方向丟擲,X 建物冒出 微弱火光並不停冒煙,A 車之後座搭乘者復於錄影時間00 :41:18朝X 建物扔擲發出黃光的長條狀不明物品(落點 在上開冒煙處略靠馬路方向),此時A 車後方有1 臺藍色 機車(雙載,駕駛者及乘客均戴棒球帽,2 人行經X 建物 時均有回頭看)自後方跨到對向車道經過,B 車、A 車及 後方暫停之其中1 輛機車隨即自錄影時間00:41:21起往 前駛離,同時後方有1 臺深色小客車跨到對向車道與A 車 併行駛離、嗣後方復有1 臺深色小客車跨到對向車道駛離 ,現場仍有3 輛機車旁觀。
②錄影時間00:41:27旁觀的機車中其中1 輛(下稱C 車) 後方乘客復點燃手中不明物體,初係冒白煙,2 秒後隨即 有巨大紅焰火光(此時後方白色小客車及旁觀的其中1 臺 機車陸續自後方跨到對向車道行經C 車旁後駛離),該乘 客隨將之往X 建物扔擲(落點在X 建物前方自小客車之右 側車身旁),C 車隨即往前駛離,餘下1 臺旁觀機車(黑 色車身,藍色頭前燈,雙載,駕駛及乘客分戴黑色及白色 安全帽)則跨到對向車道經過鏡頭下方駛離,X 建物仍持 續有微弱火光且不停冒煙。
③自錄影時間00:42:07至00:43:07,X 建物前開冒煙處 及前方自小客車之右側車身旁(2 處)已有明顯火勢燃燒 情形,原停放X 建物門口之自小客車並經民眾駛離移置他 處,00:43:12有民眾持水潑滅上揭火勢。 ④自錄影時間00:44:56起由1 輛機車(下稱D 車,騎乘者 著深色上衣、後座乘客著灰色長版上衣,均未戴安全帽) 帶頭,後方跟隨1 輛藍色自小客車、6 輛機車自餐廳門口 左前方處之道路行駛而至(第2 至5 、7 臺均為雙載、第 6 臺單人騎乘;第2 臺係深色車身,均未戴安全帽,車尾
燈為雙圓;第3 臺後座搭乘者著短褲、穿白鞋;第4 臺係 白色車身,騎乘者戴白色安全帽、後座搭乘者戴深色安全 帽、著黑色上衣上有白色英文字母;第5 臺騎乘者戴銀色 安全帽、著深綠色上衣、後座搭乘者著黑色上衣露出灰色 領子;第6 臺係1 人騎乘、未戴安全帽、著黑色上衣露出 灰色帽) ,復有1 輛計程車行駛在後。錄影時間00:44: 59 D車後座乘客平舉其左手,隨即於錄影時間00:45:01 可見該車處冒出巨大紅焰火光,錄影時間00:45:04該巨 大紅焰火光自空中拋落在地,落點在餐廳右前方道路上, 持續發出顯著亮光、煙霧,錄影時間00:45:12復有1 臺 單人騎乘之機車(騎士著黑上衣,白鞋)自同向騎乘而過 經過現場,錄影時間00:45:59,畫面顯示仍持續上開發 出明顯亮光及煙霧之現象,檔案播放結束。」
⑤「上揭勘驗筆錄②中的C 車係抵達現場的第2 臺機車,其 前車燈為黃色,騎乘者戴棒球帽」、「勘驗筆錄④中的D 車車身為淺色」,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151 頁至第153 頁、第186 頁至第206 頁、本 院卷四第288 頁至第289 頁、第344 頁至第350 頁)。 ㈢又上揭勘驗檔案中之錄影時間比實際時間為快一節,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6 年4 月20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063 473479號函及函附之案發現場監視器分布圖暨監視器拍攝位 置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39 頁至第244 頁),經對 照上揭勘驗筆錄附件擷圖(見本院卷二第190 頁最下方照片 ,畫面中有一小客車正將車頭往左切到對向車道),暨本院 勘驗被告等人犯案後自鐵工廠往前騎乘抵達前方即新北市○ ○區○○路00號監視器所製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322 頁照片8 ,畫面中亦顯示該小客車正將車頭往左切到對向車 道),可知「開槍畫面」所顯示之錄影時間比實際時間快約 4 分55秒。是「開槍畫面」所顯示之正確開槍、丟擲信號彈 、含火藥容器之時間均應更正如事實欄所示。
㈣上揭筆錄中首先駛離現場之藍色車身雙載機車係同案被告蘇 子傑騎乘、搭載同案被告丁璽元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A 車(白色車身) 係由被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最 後駛離現場者則係同案被告張緯安所騎乘、搭載證人劉上銘 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等節,除據被告、同案被告張緯安、 蘇子傑、丁璽元坦承不諱外(見本院卷二第153 頁至第154 頁、本院卷四第324 頁) ,並經證人劉上銘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9 頁),且有車號000-000 號、MC U-6383號、610-NAP 號機車之車籍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二第136 頁、第138 頁、第139 頁)。此外,復有本
院勘驗水源公園監視器檔案就被告等人於該公園集結、出發 經過、各人衣著特徵所製之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155 頁、第207 頁至第257 頁)。 ㈤又經對照被告等人犯案後行經大安路12號之順序為: ①「00:36:53.3:車號0**-**K 號機車,後方乘客上衣右 手臂處有黑色條紋(即本院勘驗水源公園監視器檔案中的 F 男)」。
②「00:36:54.6:車號5**-**G 號(對照附表即同案被告 蘇子傑騎乘搭載同案被告丁璽元之機車)」。
③「00:36:55.2:A 車及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對照 附表即同案被告李岳駕駛搭載同案被告李健明、李建翰 之車輛)」。
④「00:36:56.1:車號M**-*** 號(對照附表即同案被告 洪慶文騎乘搭載同案被告洪慶雄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 及左方車號不詳之雙載機車1 部、更左方車號不詳之機車 1 部」。
⑤「00:36:57: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對照附表 即同案被告黃鵬宇駕駛搭載同案被告洪啟倫之車輛)。 ⑥「00:37:00:車號不詳之機車1 部」。 ⑦「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對照附表即少年許○智 駕駛搭載葉士德、周峻緯之車輛),有本院勘驗檔名「大 安12號往新莊方向內車道」、「大安12號往新莊方向外車 道」所製之勘驗筆錄1 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二第326 頁 至第329 頁)。
㈥經與上揭「開槍畫面」勘驗筆錄相互勾稽(顯示眾人駛離現 場之順序依序為藍色車身雙載機車-B車-A車- 不詳車號機車 及不詳車號之深色小客車2 輛- 不詳車號機車與白色小客車 -C車- 藍色頭前燈之雙載機車),足認上揭①車號0**-** K 號機車,即為「開槍畫面」檔案中之雙載B 車,上揭④車號 000-0000號之機車即為「開槍畫面」檔案中跟著A 車後方駛 離現場之不詳車號車輛(因同案被告洪慶文、洪慶雄自公園 出發時均有戴安全帽,見本院卷二第244 頁編號25照片,故 可排除渠等係C 車),車號00-0000 號、7587-EJ 號、7729 -YJ 號自小客車則分別係「開槍畫面」檔案行經現場的2 部 深色自小客車、1 部白色自小客車。
㈦綜上以上各節相互勾稽,足認「開槍畫面」中之B 車即為同 案被告蕭鎮岳所搭乘,其先於畫面時間00:41:16丟擲信號 彈1 枚後旋離開現場(故係最早出現於大安路12號監視器鏡 頭下之人),嗣由「開槍畫面」中的C 車乘客即同案被告陳 宏銘於畫面時間00:41:29丟擲第2 枚信號彈無訛,起訴意
旨誤認係C 車騎士即同案被告陳懿瑄丟擲信號彈,顯有誤會 。又依上揭「開槍畫面」顯示回程丟擲信號彈者係著灰色上 衣、騎乘者著深色上衣(見本院卷二第201 頁、本院卷四第 350 頁) ,惟依本院勘驗水源公園畫面顯示,同案被告陳懿 瑄當日係著灰色上衣搭背心(見本院卷二第215 頁照片21) ,故可排除同案被告陳宏銘係於回程時丟擲信號彈之可能, 應認係由不詳到場人士所丟擲,附此敘明。
㈧再參諸上揭「開槍畫面」勘驗筆錄第①點所示,同案被告蕭 鎮岳於接近現場前即已點燃手中發出火光之物品,嗣至畫面 時間00:41:16始將手持之發出火光物品朝工程行方向丟擲 ,依其所發出火光之巨大、燃燒時間之長,顯非扣案之含火 藥容器所能造成(其爆引均甚短,見偵卷二第170 頁,同案 被告蕭鎮岳自不可能涉險將之持於手上如此長時間) ,況依 卷附現場勘察報告所附現場照片顯示,現場共遺留2 枝信號 彈支架及1 枚燃燒過之信號彈(帶支架),可見扣除被告等 人回程由不詳人士丟擲信號彈1 枚外,渠等於第一次抵達案 發現場時,共計應丟擲2 枚信號彈,故同案被告蕭鎮岳於畫 面時間00:41:16所丟擲者應係信號彈。至現場所遺留之2 枚含火藥容器,依卷內現存事證,僅可認定其中1 枚係「小 佑」於畫面時間00:41:18所丟擲,另1 枚則應認係由不詳 人士於不詳時間所丟擲,本院上揭「開槍畫面」勘驗筆錄並 未顯示同案被告張緯安於案發時有丟擲之舉動,公訴意旨僅 以其中1 枚含火藥容器上驗得同案被告張緯安之DNA ,即推 論該枚係由同案被告張緯安所丟擲,尚有未洽。 ㈨是本件應認被告及同案被告蕭鎮岳等人於105 年2 月12日凌 晨0 時36分11秒許陸續抵達上址全興工程行,「小佑」即於 0 時36分19秒許(即監視錄影畫面時間0 時41分14秒許)先 持前開改造手槍朝鐵門射擊1 槍,復於同日0 時36分23秒許 (即監視錄影畫面時間0 時41分18秒許)朝該工程行門口丟 擲含火藥容器1 枚(起訴書誤載係由同案被告張緯安所丟擲 ),同案被告蕭鎮岳及陳宏銘則先後於0 時36分21秒許(即 監視錄影畫面時間0 時41分16秒許)、0 時36分34秒許(即 監視錄影畫面時間0 時41分29秒許)朝工程行鐵門右側之垃 圾堆丟擲已點燃之信號彈各1 枚(起訴書分別誤載為不詳人 丟擲爆裂物、同案被告陳懿瑄丟擲信號彈),及不詳到場人 士於不詳時間朝該工程行門口丟擲含火藥容器1 枚,眾人隨 即驅車離開,全興工程行鐵門右側垃圾堆因前開點燃之信號 彈之引燃而起火燃燒,嗣被告及同案被告蕭鎮岳等人復騎乘 機車折返現場,推由不詳人士所騎乘機車之後座乘客(起訴 書誤載為同案被告陳宏銘)於0 時40分9 秒許(即監視錄影
畫面時間0 時45分4 秒許)再往工廠前方馬路丟擲1 枚已燃 燒之信號彈。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以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起訴書就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部 分誤引所犯法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並 漏引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惟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係基 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 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持有子彈部分之犯罪事實自屬已經起 訴無疑,且上揭法條誤用、漏引,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 加以更正補充(見本院卷二第128 頁至第133 頁),本院自 毋庸更正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與蕭鎮岳、「小佑」就上揭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行間,及被告 與蕭鎮岳、陳懿瑄、陳宏銘、張緯安、洪慶文、洪慶雄、蘇 子傑、丁璽元、李健明、李岳、李建翰、黃鵬宇、洪啟倫 、「小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等就上揭恐嚇犯行間 ,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恐嚇等3 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
㈣爰審酌被告與鄭佳偉並無任何恩怨,僅因「小佑」之邀約即 前往水源公園集合,並糾集多人一同前往全興工程行為恐嚇 鄭佳偉之犯行,且明知「小佑」攜帶槍、彈到場,竟仍與「 小佑」、蕭鎮岳基於共同持有之意,先由其在水源公園試射 確認未卡彈,再搭載「小佑」由「小佑」持之至案發現場發 射,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於本案行為時甫年滿19歲,思慮 欠周,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被害人鄭佳偉亦表 明不欲追究(見本院卷四第307 頁),並兼衡其教育程度、 工作、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且 施行前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
適用,此觀諸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 規定即明。又依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 條 第2 項明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 ,已如前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小佑」於全興工程行前擊 發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1 顆,已因擊發致失子彈之效能,已 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86條之1第4項、第1項無正 當理由使用爆裂物爆炸致生公共危險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嫌(起訴書誤 引所犯法條為同條例第7條第4項,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 加以更正)。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 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確實不知道「小佑 」有攜帶含火藥容器到場等語。經查:
⑴按刑法上所謂爆裂物,係指其物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 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1 31號判例意旨參照)。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之未經許可製造彈藥罪,如係製造爆裂物,須該爆裂物具有 殺傷力或破壞性,始克相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0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疑似爆裂物2枚,經鑑驗結果, 其中編號1經點燃爆引試爆未發生爆炸現象,編號2則係爆引
已燃盡,惟未產生爆炸現象,而該2枚送鑑物內均含有火藥 成分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28日刑偵五 字第1053400114號鑑驗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5年4月6日刑鑑字第1050019749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二第170頁至第171頁),足認扣案疑似爆裂物,尚非 屬刑法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爆裂物」,僅係 含火藥(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容器,是公訴意旨認上開 物品係「爆裂物」,尚有未洽。
⑵又依卷內現存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曾接觸該等含火藥容器 ,且以該等含火藥容器之體積非大,可輕易藏放於衣物間, 若未特意出示,被告實難得知「小佑」有攜帶該等物品到場 ,是被告辯稱其不知道有人攜帶該等含火藥容器到場等語, 即非全然無據。
⑶綜上,本案既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 部分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 開判決有罪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5 條、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啟章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廣于霙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
│編號│搭乘之交通工具 │駕駛 │乘客 │
├──┼──────────────┼────┼────┤
│ 1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乙○ │「小佑」│
├──┼──────────────┼────┼────┤
│ 2 │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 │不詳男子│蕭鎮岳 │
├──┼──────────────┼────┼────┤
│ 3 │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陳懿瑄 │陳宏銘 │
├──┼──────────────┼────┼────┤
│ 4 │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張緯安 │劉上銘 │
├──┼──────────────┼────┼────┤
│ 5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洪慶文 │洪慶雄 │
├──┼──────────────┼────┼────┤
│ 6 │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蘇子傑 │丁璽元 │
├──┼──────────────┼────┼────┤
│ 7 │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李岳 │李健明 │
│ │ │ │李建翰 │
│ │ │ │楊士弘 │
├──┼──────────────┼────┼────┤
│ 8 │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黃鵬宇 │洪啟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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