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931號
PCDM,106,訴,931,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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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順
選任辯護人 陳達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29946 號、第325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國順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捌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事 實
一、邱國順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之第一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時間、地點,各以 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種類、數量、價格、方式及過程, 分別販賣海洛因予如附表一所示之阮廸金以牟利。嗣於民國 106 年9 月25日11時54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 0 段○○○○○○○0 段○○000 巷0 弄00號2 樓居所經警 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證據能力:
⒈被告邱國順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
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②被告及辯護人固稱:警詢時因警員表示若被告認罪會請求檢 察官准予被告交保,被告受此詐欺、誘導才於警詢中為違反 自己意思之陳述云云,惟經本院勘驗被告第2 次警詢錄音錄 影光碟,有本院106 年12月20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83 頁至第196 頁),由勘驗結果可知,警員詢問 及製作筆錄之過程中,警員詢問態度平和、語氣正常,採取 一問一答方式進行,未發現警員有何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疲勞訊問等不正詢問情事,被告回答問題時,精神及意 識狀態清楚,神情及語氣亦屬自然,態度輕鬆自若,被告與 警員之對答堪謂流暢,被告對警員之提問,皆經其思考、瞭 解問題後始進行回答,並積極為自己辯解,被告警詢筆錄之



記載,亦與被告實際陳述內容大致實質相符,足見被告於警 詢中之供述未有出於非任意性、自由意志受壓抑或其他不法 情事。
③雖警詢中被告與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警員黃振綱互有耳語之 情,但在此之前被告已自主供出販賣毒品予阮廸金之情(見 本院卷第188 頁),證人黃振綱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述: 二人耳語係被告先講毒品交易情形,問我他要不要認罪,我 才向被告表示「筆錄是你自己講,我不能干預,但會作為日 後審判依據,自白對你的好壞,你自己決定」,我不可能要 求被告承認販賣毒品,亦不曾向被告表示若他承認販賣毒品 會請求檢察官讓他交保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302 頁至第30 3 頁),自難遽謂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有何出於非任意性之 情。另徵之被告於同次警詢中陳明:警詢中供述內容都是出 於我自由意志下所陳述,警員沒有以強暴、脅迫、威脅、利 誘或其他不正方式取供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頁);於同日 偵訊時供明:警詢中供述內容都是照我的意思,警員沒有使 用不正方法詢問我等情(見106 年度偵字第29946 號卷第40 4 頁);於同日聲羈訊問時供陳:警詢中供述都是出於我自 由意識所述等節(見本院106 年度聲羈字第420 號卷第24頁 ),果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係出於非任意性,其為何不立即 向偵查檢察官或羈押庭法官反應,甚至於106 年10月19日偵 訊時仍未向偵查檢察官主張(見106 年度偵字第29946 號卷 第495 頁至第497 頁),其辯解自無足採。況觀之被告於警 詢中經警員提示如附表一部分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逐 一詢問後,僅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 、4 、7 部分之犯罪事實 ,而猶就如附表一編號2 、3 、5 、6 、8 部分之犯罪事實 有所爭執而予以否認,顯可依其自由意志自主決定供述內容 ,益徵被告於警詢中之意思決定自由確未受到扭曲、壓迫或 其他不正影響,且其於警詢中之供述確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甚 明。
④綜觀上述情詞,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確非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依前開 規定,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者(詳下述),自 得作為證據。另本院既已逐字勘驗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內容 ,即逕援引本院勘驗筆錄之記載。
⒉有關如附表一部分之相關通訊監察檔,業經本院逐一勘驗各 通訊監察檔之通話時間、監察對象、通話對象、通話方向、 通話內容及基地臺位址等項,有本院107 年1 月5 日勘驗筆 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1 頁至第282 頁),則有關 如附表一部分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逕援用本院勘驗



筆錄之記載。
⒊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詳下述),皆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141 頁至第142 頁、第324 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 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本件 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者,仍均有證據能 力。
㈡更正犯罪事實部分:
按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 而依卷證資料,倘起訴書關於犯罪時間、地點等事實之記載 錯誤,如與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法律適用無礙者, 為期明確認定事實,檢察官自得於法院調查、審理時以更正 之方式,促請法院注意為正確之事實認定,法院亦得依職權 查明;又法院之審判,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其範圍。起訴 書原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第一審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審理 中發現有誤,若該錯誤並不影響犯罪事實之同一性,基於檢 察一體,檢察官自得予以更正,第一審法院則應依更正後之 犯罪事實予以審理。至於檢察官更正前後之犯罪事實是否具 有同一性,則以其社會事實是否相同為判斷之基準,若其社 會事實關係相同,縱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被害法益、 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即共犯態樣或既、未遂)略有差 異,對於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上字第192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98年度台上字第 7491號判決參照)。查關於如附表一編號5 至8 部分,本院 認定之販賣時間或通訊聯絡之行動電話號碼固與起訴書附表 A5至A8部分原記載之販賣時間或通訊聯絡之行動電話號碼有 異,然此係因警員於偵查階段提出之通訊監察譯文關於A5至 A8部分之通訊時間或通訊聯絡之行動電話號碼之記載有誤所 致,此經證人黃振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 3 頁至第305 頁),亦有職務報告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53 頁),而依起訴書附表記載之犯罪事實,其販賣對象 、毒品種類、數量、價格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等皆已逐 一敘明特定,且被告、證人阮廸金於警詢、偵查中均經警員 、偵查檢察官提示起訴書附表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逐 一調查、訊問,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顯係以起訴書附表所載



之販賣對象、毒品種類、數量、價格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等為中心圍繞之社會事實關係,從而,公訴人於審理中依 前述勘驗相關通訊監察檔所得正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更正 起訴書附表A5至A8部分之販賣時間或通訊聯絡之行動電話號 碼(見本院卷第299 頁至第300 頁),或本院依職權查明認 定正確之犯罪事實,仍在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且 適用法律基礎並無二致,其社會事實關係亦無不同,本院自 應依更正後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理或逕予認定正確之犯罪事實 ,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證人阮廸金之證詞與被告之 說法不一,亦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基地臺位址不符等詞。 ㈠附表一編號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A1)部分: ⒈證人阮廸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編號A1-1、A1-2通訊監察譯 文是我與被告聯絡購買海洛因之通話內容,我於編號A1-2通 話後,在臺北市○○區○○街00號我居所樓下,以新臺幣( 下同)1 千元直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 包,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購得這包海洛因經我施用後有效果,確實是毒品,編 號A1-1通訊監察譯文中我提到「跟上一次一樣」是指跟上次 一樣價錢,一樣用1 千元買海洛因1 包,品質也要一樣等語 (見106 年度偵字第29946 號卷第382 頁),又觀之被告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阮廸金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106 年5 月26日9 時54分許、同日12時33分許 之通訊內容:「邱國順(下稱「邱」):怎樣?阮廸金(下 稱「阮」):你來一趟好嗎?邱:好。阮:跟上一次一樣。 邱:好啦。阮:好好,啊差不多多久會到?怎麼有回音啦? 邱:要中午,要中午喔。阮:你二點,三點之前。邱:二點 可以啦,二點之前會到。阮:好好。」、「邱:喂。阮:你 在哪?邱:我現在在,這有個圓環啦,我不知道什麼,(旁 人:康湖路啦)康湖路啦。阮:康寧路?邱:康湖路啦。阮 :喔康湖路喔。邱:對啦,等一下,差不多再十分鐘就到了 吧。阮:好。」(見本院卷第272 頁),則由證人阮廸金於 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前開通訊內容後,即供出其於前開時、 地以前開數量、價格、方式及過程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事, 另稽其指證之交易時、地,亦與其致電央請被告「來一趟」 ,經被告允諾「好」,嗣被告致電告知「我現在…在康湖路 啦」、「差不多再十分鐘就到了吧」之客觀情節相符,其證 詞自堪採信。
⒉茲毒品交易既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為減少查緝風險



,毒品交易每於隱密下進行,亦呈現特殊信賴關係,是毒品 買賣雙方通訊聯絡時鮮有明白直接稱呼毒品名稱,而常以一 般毒品交易者慣用之代號、術語或雙方彼此已有一定默契或 得以知悉之暗語、含混語意而為溝通,藉此代替毒品交易之 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默契或慣性,只需約定 見面,即足以進行毒品交易,亦所在多有。循此,被告與阮 廸金通訊聯絡前開毒品交易時,雖未明指毒品交易,而以隱 諱語意為之,但由阮廸金表明「跟上一次一樣」,被告即能 應允「好啦」,可知被告與阮廸金通訊聯絡時係刻意避免直 接提及毒品名稱、交易內容以規避查緝,且雙方一經約定見 面,即能以雙方已生一定默契、慣性或先前交易之數量、價 格進行毒品交易,則苟非雙方相約見面確係在進行不法之毒 品交易,豈有避諱在通訊聯絡時暢談見面目的之理,另佐之 阮廸金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而有購買海洛因之需求,有阮 廸金前科資料1 份存卷可按(見106 年度偵字第29946 號卷 第485 頁至第489 頁),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106 年11月9 日訊問時及本院106 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亦自承此 次販賣海洛因1 包予阮廸金且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情(見 106 年度偵字第29946 號卷第405 頁、本院卷第189 頁至第 190 頁、第56頁、第117 頁),顯見被告於前開時、地確有 販賣海洛因1 包予阮廸金並收取價金之情無訛。至證人阮廸 金與被告就此次交易價格彼此間所述固略不一致(見106 年 度偵字第29946 號卷第382 頁、第405 頁、本院卷第189 頁 ),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即應從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自應認被告於前開時、地係以1 千元之價格販賣海 洛因1 包予阮廸金
㈡附表一編號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A2)部分: ⒈證人阮廸金於偵訊時具結證述:編號A2-1至A2-7通訊監察譯 文是我與被告聯絡購買海洛因之通話內容,被告跟我約在芝 山捷運站附近福國路上「鬍鬚張」見面,我於編號A2-7通話 後,在「鬍鬚張」店門口,以1 千元直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 1 包,但我沒有給被告錢,是用欠的,購得這包海洛因經我 施用後有效果,確實是毒品等情(見106 年度偵字第29946 號卷第382 頁至第383 頁),又稽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阮廸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 年5 月27日9 時23分許至同日10時23分許之通訊內容:「邱 :喂。阮:來到這要多久?邱:現在沒辦法耶,現在我在顧 店。阮:喔。邱:要中午那時好嗎?跟昨天差不多時間啦。 阮:喔好啦,好。邱:好。你說今天要清?阮:嗯,明天好 不好。邱:喔好啦好。阮:明天喔?邱:好。」、「阮:我



要是過去找你,你離我有很遠嗎?喂?邱:我在士林啦。邱 :士林哪?邱:你到士林再打給我。阮:喔好。邱:士林文 林路啦。」、「邱:喂。阮:你要說士林哪啊?我到士林哪 要打給你?邱:士林那個啦,芝山捷運站啦。阮:啊?邱: 芝山捷運,芝山捷運站。阮:好。邱:掰掰。」、「阮:捷 運站。邱:你到了喔?阮:喂?邱:你到了喔?阮:捷運站 。邱:好啦好好好。」、「阮:喂,喂,你有聽到我的聲音 嗎?喂,你在哪啦,喂。」、「女聲:喂。阮:你在哪裡? 女聲:他沒有接電話耶,他電話沒有帶出去。阮:他現在人 出來了是不是?女聲:對,他出去了。阮:好好OK。」、「 阮:喂。女聲:喂,我跟你講,他用另一支門號打給你,你 接一下。阮:好。」(見本院卷第272 頁至第274 頁),則 由證人阮廸金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前揭通訊內容後,即供 出其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數量、價格、方式及過程向被告購 買海洛因之事,另觀其指證之交易時、地,亦與其先致電表 明「要過去找」被告,並與被告約「芝山捷運站」見面,再 致電告知其已抵達「捷運站」之客觀情形相合,其證詞自值 採信。
⒉被告與阮廸金通訊聯絡前揭毒品交易時,雖未明示毒品交易 ,而以含混語意為之,但由被告表明「跟昨天差不多時間啦 」,阮廸金即能應陳「好」,且徵之被告於「昨天」即106 年5 月26日有販賣海洛因1 包予阮廸金之情,業如前述,可 知被告與阮廸金通訊聯絡時係刻意避免直接談及毒品名稱、 交易內容以規避查緝,且雙方僅需約定見面,即能以雙方已 生特殊默契、慣性或先前交易海洛因之數量、價格進行毒品 交易,另佐以阮廸金有施用海洛因之背景,而有購買海洛因 之需求,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供陳:前揭通訊內容係阮廸金 要向我買海洛因1 包,但阮廸金要用欠的,我與阮廸金約在 芝山捷運站後有過去交易地點等詞(見106 年度偵字第2994 6 號卷第405 頁);於本院106 年11月9 日訊問中及本院10 6 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復自承此次販賣海洛因1 包予阮廸金 且讓阮廸金賒欠價金之情(見本院卷第56頁、第117 頁), 足見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販賣海洛因1 包予阮廸金但尚未 收取價金之情無誤。至證人阮廸金與被告就此次交易價格彼 此間所述固略有歧異(見106 年度偵字第29946 號卷第382 頁、第405 頁),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即應 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應認被告於前揭時、地係以1 千元 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予阮廸金
㈢附表一編號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A3)部分: ⒈證人阮廸金於偵查中具結證陳:編號A3-2至A3-3通訊監察譯



文是我與被告聯絡購買海洛因之通話內容,我叫被告將海洛 因拿到我工作的「客蓉來」海產店給我,因為被告順便到「 客蓉來」海產店外帶炒麵、炒飯及烤魚,所以我印象很深刻 ,我在「客蓉來」海產店廁所以2 千5 百元直接向被告購買 海洛因1 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購得這包海洛因經我施 用後有效果,確實是毒品,編號A3-2通訊監察譯文中我提到 「跟昨天一樣」是指海洛因品質要跟昨天一樣,「一個」、 「兩個」是指1 千元、2 千元,我本來跟被告說要買「2 個 」就是指要買2 千元海洛因,但後來被告跟我見面後說要2 千5 百元,我就給被告2 千5 百元等節(見106 年度偵字第 29946 號卷第383 頁),又徵之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阮廸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 年 5 月30日17時43分許、同日19時33分許之通訊內容:「邱: 喂。阮:你待會有空嗎?邱:怎樣?阮:因為我在工作,沒 辦法過去你那邊。邱:好啊。阮:我在店裡啦。邱:你可以 先拿多少給我?阮:你有急嗎?邱:有啦,我就是有急用。 阮:要不然明天好不好?明天我拿去給你。邱:你確定喔? 你不要再跳。阮:不會啦。邱:好啦好啦,我等一下就過去 。阮:跟昨天一樣喔。邱:好啦,一個喔?阮:不是啦。邱 :兩個?阮:對啦。一次來那樣啦,才不會浪費力氣,你還 多跑好幾趟。邱:啊你這個差我多少了你知道嗎?阮:跟上 次一樣啦。邱:對啊。阮:對嘛。邱:對。阮:對啊。邱: 好啦好啦。阮:喔好。」、「邱:喂。阮:喂。你還沒到喔 。邱:我馬上到了。阮:好。」(見本院卷第274 頁至第27 5 頁),則由證人阮廸金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前開通訊內 容後,即供出其於前開時、地以前開數量、價格、方式及過 程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事,並描述交易當時係在「客蓉來」 海產店廁所進行毒品交易及被告在其工作的「客蓉來」海產 店購買餐食之細節,苟非確有其事,實難於偵查中能對此次 交易情節為如此陳述,另稽其指證之交易時、地,亦與其致 電央請被告前來其工作處,經被告應允「好啊」,其表明「 我在店裡啦」,被告乃允諾「我等一下就過去」之客觀情節 相一致,其證詞自足採信。
⒊被告與阮廸金通訊聯絡前開毒品交易時,雖未明揭毒品交易 ,而以晦暗語意為之,但由阮廸金表明「跟昨天一樣喔」, 被告與阮廸金即能以「一個」、「兩個」等含混術語為溝通 ,阮廸金尚表示「一次來那樣啦,才不會浪費力氣,你還多 跑好幾趟」,可知被告與阮廸金通訊聯絡時係刻意避免直接 提及毒品名稱、交易內容以規避查緝,且雙方一經約定見面 ,即能以雙方已生一定默契、慣性或先前交易海洛因之數量



、價格進行毒品交易,則倘非雙方相約見面確係在進行不法 之毒品交易,豈有忌諱在通訊聯絡時直言見面目的之必要, 另觀之阮廸金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而有購買海洛因之需求 ,徵之被告於偵訊時亦供明:前開通訊內容係阮廸金要向我 買海洛因1 包,我在阮廸金工作的「客蓉來海產店」販賣海 洛因1 包予阮廸金等詞(見106 年度偵字第29946 號卷第40 5 頁、第496 頁);於本院106 年11月9 日訊問時及本院10 6 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復自承此次販賣海洛因1 包予阮廸金 且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情(見本院卷第56頁、第117 頁) ,足徵被告於前開時、地確有販賣海洛因1 包予阮廸金並收 取價金之情至明。至證人阮廸金與被告就此次交易價格彼此 間所述固略有相歧(見106 年度偵字第29946 號卷第383 頁 、第405 頁、第496 頁),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 則,即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應認被告於前開時、地係 以2 千5 百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予阮廸金。 ㈣附表一編號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A4)部分: ⒈證人阮廸金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編號A4-1至A4-13 通訊監察 譯文是我與被告聯絡購買海洛因之通話內容,因我要提早去 上班,我才催被告下午3 點半前要到,但被告仍未照時間到 ,我於編號A4-13 通話後,在臺北市士林區社中街231 巷內 ,以1 千元直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 包,被告叫我將錢放在 4 樓信箱中,並從4 樓將海洛因1 包以衛生紙包裹丟下來給 我,銀貨兩訖,購得這包海洛因經我施用後有效果,確實是 毒品,被告傳編號A4-9「外面都臨檢」簡訊給我,才沒有過 來找我,改由我過去找被告,被告才傳編號A4-11 地址簡訊 給我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29946 號卷第383 頁至第384 頁),又參佐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阮廸金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 年6 月1 日11時58分 許至同年月2 日0 時53分許之通訊內容:「阮:喂。邱:出 門出門。阮:好。」、「邱:怎樣?阮:你在哪?我過去找 你一下啦。邱:怎樣要幹嘛?阮:要跟人家拿錢啊,難看的 要死,要不然你稍微等我,我先過去找你,我再去拿錢,拿 過去給你。邱:你怎麼不先去拿錢再來找我咧?阮:我知道 啦,也要快還你啊,要不然我讓你這樣追我哪有辦法,也是 要快還啊。邱:對啊,你現在要怎樣你先講。阮:先過去找 你,啊不要讓我那麼難看啦,要不然去人家那裡人家一看就 嚇死,就像那天那樣,我拿一拿看拿多少,我都拿給你好了 啦。邱:要等一下啦,你幾點上班啦?阮:我三點半要去到 店裡啊,所以才這麼急。邱:好啦,三點你三點,我等一下 回去再打給你,我現在在外面。阮:你差不多何時?邱:馬



上就好。阮:啊?邱:馬上就好。阮:喔好啦。」、「邱: 等一下啦。阮:喂。邱:等一下啦。阮:要多久啦?邱:等 一下,我跟你說在哪啦。阮:喔好啦。」、「阮:喂。邱: 三點的時候,我叫我朋友他要回內湖,我再叫他拿給你啦, 就是那天去你店裡找你那個。阮:好。邱:我再叫他跟你說 在哪裡。阮:啊我跟他約在哪?邱:他打給我的時候,我再 跟你說在哪,你再過去。阮:不要太遠啦,你跟他說別太遠 要不然我顧店。邱:西湖國小啦,西湖國小那附近啦。阮: 喔好啦好好好。邱:好掰掰。」、「邱:等一下啦。阮:我 在西湖國小這了。邱:好啦好。阮:好。」、「邱:稍等一 下,人家已經回去了耶,再稍等一下。阮:好啦(對旁人說 :說人已經回來了啦)。」、「邱:啊。阮:你幾點要來。 邱:我現在要到了。阮:你有沒有帶一門來請我?邱:我沒 有啦,沒有多帶。阮:啊那你拿多點那個最要緊的那個。邱 :好啦,我晚點再拿過來啦。阮:晚點不知道何時了啦。邱 :不會啦,好啦,我馬上到。」、「邱:啊。阮:喂。邱: ㄟ。阮:你差不多幾點要過來我這?邱:你不是說你要過來 ?阮:我下班過去你那就幾點了,我明天還要上班耶?邱: 你剛剛跟我說你下班要過來耶。阮:沒啦,我哪有跟你說我 要過去你那?沒有啦。我明天要去我朋友那,你來一趟,你 開車比較快啊。邱:開車比較快,那裡危險啊。阮:我現在 也不能閃。邱:等一下,我叫人拿過去好了。阮:好阿你叫 那個。邱:我叫人拿過去就對了你別管啦。阮:好啦。」、 「邱:(簡訊)我們這邊外面都臨檢啦!怎麼出去」、「阮 :下班的時候,我差不多12點多,從店裡叫我老公載我過去 好了。邱:我跟你說,社子。阮:社子哪裡,我去到社子哪 你跟我說這樣就好了。邱:ㄟ。阮:啊我到的時候打給你, 你再出來,我再過去。邱:到社子的社中街。阮:啊?邱: 社中街。阮:社中街,社會的社?邱:我再傳給你。阮:好 。」、「邱:(簡訊)社中街231 巷妳們一進巷子就打給我 」、「邱:(簡訊)我們醜話說前面,明天如果沒有拿錢還 我(全部剛好1 萬)就不要再打給我了!我也是沒辦法的, 因為老闆在催帳,而我每次跳票所以老闆不先丟給我了!」 、「阮:喂,我到了。喂。邱:在231 巷啦。阮:在231 巷 這啊,對啊。邱:騎進來啊。阮:好,騎進。」(見本院卷 第275 頁至第278 頁),則由證人阮廸金於偵訊時經檢察官 提示前揭通訊內容後,即供出其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數量、 價格、方式及過程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事,並描述交易當時 其依被告指示將價金放置在臺北市士林區社中街231 巷某房 屋4 樓信箱,被告則自同址4 樓將以衛生紙包裹的海洛因1



包向下丟之細節,倘非身歷其境,豈可能於偵訊時對此次交 易情節為如此陳述,另觀其指證之交易時、地,亦與被告傳 送「社中街231 巷妳們一進巷子就打給我」簡訊予阮廸金阮廸金抵達後致電通知「我到了」、「在231 巷這啊」,被 告乃指示阮廸金「騎進來」之客觀情形相符,其證詞自堪採 取。
⒉被告與阮廸金通訊聯絡前揭毒品交易時,雖未明指毒品交易 ,而以隱諱語意為之,但由阮廸金強調「難看的要死」、「 不要讓我那麼難看」、「人家一看就嚇死」,被告與阮廸金 即能以「一門」、「最要緊的那個」等含混用語為溝通,被 告尚表明「我們這邊外面都臨檢啦!怎麼出去」,可知被告 與阮廸金通訊聯絡時係刻意避免直接談及毒品名稱、交易內 容以規避查緝,且雙方僅需約定見面,即能以雙方已生特殊 默契、慣性或先前交易海洛因之數量、價格進行毒品交易, 則若非雙方相約會面確係在進行不法之毒品交易,被告豈有 忌憚警方臨檢而不敢外出之理,另酌之阮廸金有施用海洛因 之背景,而有購買海洛因之需求,觀之被告於警詢、偵查、 本院106 年11月9 日訊問中及本院106 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 亦自承此次販賣海洛因1 包予阮廸金且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之情(見106 年度偵字第29946 號卷第406 頁、本院卷第19 2 頁至第193 頁、第56頁、第117 頁),足認被告於前揭時 、地確有販賣海洛因1 包予阮廸金並收取價金之情至灼。至 證人阮廸金與被告就此次交易價格彼此間所述固略有相左( 見106 年度偵字第29946 號卷第383 頁、第406 頁、本院卷 第192 頁至第193 頁),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 ,即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應認被告於前揭時、地係以 1 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予阮廸金
㈤附表一編號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A5)部分: ⒈證人阮廸金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編號A5-1至A5-3通訊監察譯 文是我與被告聯絡購買海洛因之通話內容,我於編號A5-3通 話後,在芝山捷運站附近福國路上「鬍鬚張」,以1 千元直 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 包,但我沒有給被告錢,是用欠的, 購得這包海洛因經我施用後有效果,確實是毒品,因為被告 原本跟我約在「萊爾富」,後來又改在「鬍鬚張」,所以我 印象特別深刻,才記得我沒有付錢給被告等情(見106 年度 偵字第29946 號卷第384 頁),又觀諸被告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阮廸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106 年6 月10日17時29分許至同年月11日1 時48分許之通訊 內容:「男聲:阿順,我那個她老公啦,看能不能先拿一門 ,再拿1 千給你啦,不然她現在在那很難看。邱:不是啦,



哥哥,她說下午要跟我清楚結果到現在?男聲:她現在說晚 一點要籌啊,她現在很難看,打電話跟我說啊。邱:我不會 說啦,這樣我哪有辦法,我們當初講的就不是這樣你聽懂嗎 ?男聲:我知道啦,我知道你的,看能不能先救她一下。邱 :這樣我很為難啦。男聲:我知道說這樣你很為難,所以我 才跟你拜託。邱:喔她拜託很多次了耶。男聲:我知道啦。 邱:哥哥,我跟你說我救不知道救多少次了。男聲:我知道 啦。邱:你看有哪一個會像我這樣,我被我老闆罵到臭頭了 ,晚一點再看怎麼樣啦,好不好。男聲:實在很難看才打電 話給你啦,已經撐到很難看很難看才打給你。邱:好啦,晚 點再說,我現在也不在那邊。男聲:這樣喔。邱:對。男聲 :好啦。邱:好。」、「阮:喂,喂。邱:叫你老公去昨天 萊爾富那邊。阮:啊?邱:叫你老公去昨天的萊爾富。阮: 喔昨天的萊爾富。邱:我跟你說這最後一次了。阮:好。邱 :你明天不要再打來跟我說要再拿一個給你算到星期一,我 跟你說沒有喔。阮:但是我跟你說禮拜一喔我休息的時候。 邱:你跟我說幾點就好。阮:星期一因為我朋友,我去跟他 說也差不多那天那個時間啦。邱:五點好不好。阮:好啊, 好嗎?邱:好啦五點。阮:好。邱:別再打來了。阮:好。 」、「邱:喂。阮:喂。邱:到了喔?阮:對,我到了。邱 :嗯。」(見本院卷第278 頁至第280 頁),則由證人阮廸 金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前開通訊內容後,即供出其於前開 時、地以前開數量、價格、方式及過程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 事,另稽其指證原約定交易地點係「萊爾富」,亦與被告原 指示阮廸金前往「萊爾富」之客觀情節相合,其證詞自堪採 信。
⒉被告與阮廸金通訊聯絡前開毒品交易時,雖未明示毒品交易 ,而以含混語意為之,但由阮廸金之夫強調阮廸金「現在很 難看」、「實在很難看」、「已經撐到很難看」,而「拜託 」被告「救」阮廸金,被告與阮廸金之夫或阮廸金即能以「 一門」、「1 千」、「一個」等隱諱術語為溝通,可知被告 與阮廸金通訊聯絡時係刻意避免直接提及毒品名稱、交易內 容以規避查緝,且雙方一經約定見面,即能以雙方已生一定 默契、慣性或先前交易海洛因之數量、價格進行毒品交易, 則若非雙方相約見面確係在進行不法之毒品交易,豈有顧忌 在通訊聯絡時暢談見面目的之必要,另徵之阮廸金有施用海 洛因之習慣,而有購買海洛因之需求,佐之被告於偵訊時亦 供陳:前開通訊內容係阮廸金要向我買海洛因1 包,但阮廸 金沒有錢,我給阮廸金海洛因1 包等詞(見106 年度偵字第 29946 號卷第406 頁、第496 頁);於本院106 年11月9 日



訊問時及本院106 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復自承此次販賣海洛 因1 包予阮廸金且讓阮廸金賒欠價金之情(見本院卷第56頁 、第117 頁),堪認被告於前開時、地確有販賣海洛因1 包 予阮廸金但尚未收取價金之情無訛。至證人阮廸金與被告就 此次交易價格彼此間所述固略有二致(見106 年度偵字第29 946 號卷第384 頁、第406 頁),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 告」原則,即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應認被告於前開時 、地係以1 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予阮廸金。 ㈥附表一編號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A6)部分: ⒈證人阮廸金於偵訊時具結證陳:編號A6-1、A6-2、A7-1、A7 -2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聯絡購買海洛因之通話內容,我 在臺北市○○區○○街00號我居所樓下,以2 千元直接向被 告購買海洛因1 包,但我沒有給被告錢,購得這包海洛因經 我施用後有效果,確實是毒品等節(見106 年度偵字第2994 6 號卷第384 頁至第385 頁),又參稽被告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阮廸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106 年6 月12日14時41分許至同日17時8 分許之通訊內容: 「邱:喂,等等啦,我要去拿啦,稍等一下。阮:你送過來 好不好,我實在沒辦法走。邱:好啦,你在家等我就好了。 阮:別太久啦要快點,我接著要去講事情。邱:好啦好啦。 阮:快點。」、「阮:喂,要多久啊?邱:我東西在新店啦 。阮:你從新店過來喔?邱:對啦。阮:差不多要多久啦? 人家一直給我打電話。邱:等一下我看一下,差不多半小時 以內啦。阮:好啦,快一點啦。邱:好。」、「邱:下雨啦 ,塞車啦。阮:半小時了耶。邱:對啦,下雨塞車我有辦法 嗎?我走高速的啊。阮:你在高速上面喔?邱:對啦。阮: 好我再等一下好了。邱:好。」、「邱:喂。阮:我叫我老 公過去了,我老公她穿黃色雨衣有沒有。邱:好啦好啦。阮 :他現在在店裡。邱:好。阮:好。」(見本院卷第280 頁 至第281 頁),則由證人阮廸金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前揭 通訊內容後,即供出其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數量、價格、方 式及過程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事,另觀其指證之交易時、地 ,亦與其致電央請被告「送過來」,經被告應允「好啦」, 且指示阮廸金「在家等我」之客觀情節相一致,其證詞自堪 採憑。
⒉被告與阮廸金通訊聯絡前揭毒品交易時,雖未明揭毒品交易 ,而以晦暗語意為之,但由阮廸金央請被告「送過來」,經 被告允諾,並告以「『東西』在新店啦」,可知被告與阮廸 金通訊聯絡時係刻意避免直接談及毒品名稱、交易內容以規 避查緝,且雙方僅需約定見面,即能以雙方已生特殊默契、



慣性或先前交易海洛因之數量、價格進行毒品交易,另酌以 阮廸金有施用海洛因之背景,而有購買海洛因之需求,參照 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前揭通訊內容係阮廸金要向我買海洛 因1 包等詞(見106 年度偵字第29946 號卷第406 頁);於 本院106 年11月9 日訊問中及本院106 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 復自承此次販賣海洛因1 包予阮廸金且讓阮廸金賒欠價金之 情(見本院卷第56頁、第117 頁),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 確有販賣海洛因1 包予阮廸金但尚未收取價金之情無誤。至 證人阮廸金與被告就此次交易價格彼此間所述固未盡一致( 見106 年度偵字第29946 號卷第384 頁、第406 頁),基於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即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自應認被告於前揭時、地係以2 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 予阮廸金
㈦附表一編號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A7)部分: ⒈證人阮廸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編號A7-3通訊監察譯文是我 與被告聯絡購買海洛因之通話內容,我於編號A7-3通話後, 以2 千元直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 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購得這包海洛因經我施用後有效果,確實是毒品等語(見 106 年度偵字第29946 號卷第385 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述:編號A7-3通話當日我有與被告在臺北市士林區7-11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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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