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900號
PCDM,106,訴,900,2018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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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豐蔚
選任辯護人 李岳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240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豐蔚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楊豐蔚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 之制式、非制式子彈及改造槍管,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列管之槍砲、彈 藥、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無 故持有、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非法寄藏子彈及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 國106 年8 月2 日前1 、2 年內之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自 強路某飲茶店,受張永坤(綽號「阿坤」,業經檢察官另提 起公訴)所託,代為保管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枝(含彈匣2 個)、改造槍管1 枝、具殺傷力制式子彈10顆 及非制式子彈16顆,其並將該等槍、彈及槍管藏置於其位於 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之住處內,是其自斯 時起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而寄藏之。嗣於106 年8 月2 日 晚間11時5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其形 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編號四所示非制式子彈1 顆、編號七所 示非制式子彈4 顆(以上5 顆子彈均直徑8.9 ±0.5mm ), 復經徵得其之同意後,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 表所示其餘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改造槍管1 枝 、制式子彈10顆、非制式子彈11顆,因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 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之立法 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 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 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 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 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經查,本件判決後開所示之被告楊 豐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均屬傳 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45、118 頁);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亦 表示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 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方面
一、認定事實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前開時、地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核與 其於警詢、偵查中所供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 情之處,此外本件復有警方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2 份及現場暨扣案槍彈之採證照片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3至27、33至37、61至67頁),且有前揭槍、 彈及槍管扣案為憑。嗣該等槍、彈及槍管經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或 試射法鑑定後,略認:⑴前揭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 ,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乃係由仿半自動手槍 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前揭改造手槍1 枝 (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乃係由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經 檢視,槍管下方發現有1 孔洞,惟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用,認具殺傷力;⑶前揭制式子彈10顆,其中9 顆認均係 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3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餘1 顆,亦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 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⑷前揭非制式子彈16 顆,其中14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



頭而成,經採樣7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餘2 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經 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⑸前揭改造槍管1 枝,認係車通阻鐵之改造金屬槍管等情,此有該局106 年 8 月15日刑鑑字第1060079768號鑑定書附卷為憑(見偵卷 第93至99頁)。準此而論,顯見前揭槍、彈均具有殺傷力 ,該等槍彈應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1 款所規定之槍砲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彈藥;另前揭 改造槍管1 枝,既係改造而成,當係自始即欲供管制槍枝 使用,而依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 0 號公告,槍管係屬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則該改造槍管 當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前段所規定之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此亦經內政部以106 年9 月27日內授警 字第1060872897號函認明確(見偵卷第135 頁)。上開槍 、彈及槍管依同條例第5 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均不得持有、寄藏之。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當可採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 單純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 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 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復按寄 藏與持有槍彈,其單純之持有並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 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 結果,法律上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論 罪。故被告寄藏槍、彈及槍管,當然亦生持有槍、彈及槍 管之結果,其持有部分自均不另論罪。
㈡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 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 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 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



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 於偵查中供述其前揭槍、彈及槍管之來源為張永坤(綽號 「阿坤」),警方旋依其供述而於106 年11月13日對張永 坤執行搜索、拘提及將之解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辦,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張永坤確有犯罪 嫌疑,業於106 年12月25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35374 號等 號起訴張永坤在案,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6 年12月20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634687500 號函暨所附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解送人犯報告書、張永坤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上開起訴書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83至91、95至114 頁 )。因此,足認確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槍彈來源張永坤 ,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受託保管手槍2 把,子彈 共26顆,數量難認不大,惟被告係於警方查獲時,即主動 供陳其住家尚有另1 把受託保管之手槍及其餘子彈,並偕 同警方前往住處查扣。被告對於未慎交友人且未拒絕友人 寄託保管扣案槍彈等違禁物,理應受國家刑罰制裁,被告 對此已有心理準備,並願坦然面對及接受,然被告尚非全 然不足同情,至少其業已坦承全部犯罪,並供陳未經當場 查獲之其餘槍彈及槍彈來源,以及並未於受託保管期間, 持寄藏之槍彈犯罪,足見被告亡羊補牢之舉,難認有造成 社會治安嚴重威脅之情。爰請就主、客觀之一切情狀,對 於被告犯行,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責,以勵被告自 新改過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非法寄 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業已適用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減輕其刑,其刑度相較原本之 法定刑,已減輕甚多,要已無情輕法重之憾。衡以非法持 有、寄藏槍砲、彈藥為嚴重觸法行為,此向為眾所周知之



事,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 自無不知之理,詎其竟無視於法律之嚴厲禁制,仍非法寄 藏前揭改造手槍2 枝,並搭配為數非少之子彈,火力甚強 ,其惡性已屬非輕,況被告寄藏時間長達至少1 年,且係 於攜帶其中1 枝槍枝及部分子彈外出時適為警查獲,倘若 警方未能及時攔檢查獲,其可能引發或衍生之後果將不堪 設想,對於社會治安造成之隱藏危害仍屬甚鉅,為害之大 ,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綜觀其情節 ,誠難認屬輕微,自應嚴厲規範,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 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故辯護人此節所請,尚 無足取。
㈣本院審酌被告係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非法寄藏 槍彈係嚴重觸法行為,其竟無視法律之禁制規定,非法寄 藏本件數量非少之槍彈,且寄藏時間非短,對社會治安造 成之隱藏危害甚大,況被告係於攜帶部分槍彈外出時適為 警查獲,倘非警方及時攔檢查獲,其可能引發或衍生之後 果將不堪設想,其所為更不宜輕縱,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 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尚 能正視己非,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素行(被 告前有偽造文書之前科紀錄,但本件不構成累犯)、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為火鍋店員工(月入約新臺幣23 ,000元)、與父母、妹妹及一名子女(國中三年級)等人 同住及其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3 頁)等一 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非法寄藏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改造手槍2 枝( 含彈匣2 個)、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未經試射之制式子 彈6 顆、非制式子彈8 顆及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改造槍管 1 枝,均屬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之違禁物,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
㈡又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經試射之制式子彈4 顆、非制式 子彈8 顆,固曾屬違禁物,但業已因鑑驗試射而不再具有 殺傷力,現已非屬違禁物,自毋庸併為沒收之諭知。至本 案固尚經警扣得另子彈4 顆,但經鑑定均認無殺傷力,此 同有前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3條第4 項、第18條第4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蔣政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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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扣案物 │規格 │
├──┼────────────┼─────────────────┤
│一 │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半│
│ │ │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
│ │ │管而成。 │
├──┼────────────┼─────────────────┤
│二 │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半│
│ │ │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
│ │ │阻鐵而成。 │
├──┼────────────┼─────────────────┤
│三 │制式子彈6顆 │均口徑9mm。 │
├──┼────────────┼─────────────────┤
│四 │非制式子彈8顆 │其中7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
│ │ │5mm 金屬彈頭而成;餘1 顆係由金屬彈│
│ │ │殼組合直徑6.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
│ │ │。 │
├──┼────────────┼─────────────────┤
│五 │改造槍管1枝 │係車通阻鐵之改造金屬槍管。 │
├──┼────────────┼─────────────────┤




│六 │制式子彈4顆(均已試射) │均口徑9mm ,其中1 顆彈底發現有撞擊│
│ │ │痕跡。 │
├──┼────────────┼─────────────────┤
│七 │非制式子彈8 顆(均已試射│其中7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
│ │) │5mm 金屬彈頭而成;餘1 顆係由金屬彈│
│ │ │殼組合直徑6.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 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 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 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 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 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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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