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886號
PCDM,106,訴,886,2018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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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又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19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4-MMC)」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6月28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酒店內, 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 000元之價格,販入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7包 ,並欲伺機出售牟利。其後於106年7月 1日某時,以其所有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線至WECHAT「24HR(骷髏 頭圖示)火力全開(讚手勢圖示)」公開群組中,以暱稱「 豪」刊登「雙北全新自製皮卡丘…品質絕對比過…該有的都 有不要再問可不可以吃睡…」等文字,以此方式向不特定人 士販售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之咖啡包,嗣 經警於同日晚間 8時許執行網路巡邏時見上開訊息,佯裝買 家向乙○○以 3,000元之代價約定購買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 酮之咖啡包5包,並相約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 000號麥當勞前見面取貨,乙○○偕同不知情之 少年吳○翰(89年 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依約至上址 欲進行交易,即遭警查獲而販賣未遂,並遭扣得所攜帶如附 表編號一所示之摻有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7包(驗餘 淨重6.3657公克),而販賣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 人、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 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 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 俱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參見偵查卷第61至63頁、本院卷第42頁、第79頁),核與 證人即少年吳○翰於警詢、證人即查獲員警婁少懷、潘建華 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參見偵查卷第19至25頁、第69至71頁 ),復有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WECHAT群組訊息截圖3張 、前述被告與警員間WECHAT對話訊息截圖 3張、被告與警員 聯繫對話譯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扣案物品蒐證 照片10幀附卷可證(參見偵查卷第27頁、第29頁、第30至33 頁、第35頁、第38頁、第43至47頁、第48至50頁),並有扣 案毒品及行動電話足憑,而扣案之毒品啡咖包 7包經檢出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餘淨重6.3657公克), 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8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影本 1份(參偵查卷第77頁)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揭事實相符,堪認 屬實。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關於被告上開交易毒品之犯行,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而推 認其所得獲致之具體利潤金額為何;然查,近年來政府為杜 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 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



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 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 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 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 ,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 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 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 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參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刑事 判決意旨)。查警員係被告透過網路偶然結識之買家,雙方 並無任何深厚親誼關係,苟非確有利益可圖,被告當無甘冒 重罪風險,無償鋌而走險之理,對照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係因 缺錢才進行本件毒品交易等詞(參偵查卷第62頁),其確有 從中獲利之營利意圖,至為灼然而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基於營利之意思而為本件販賣毒品未遂犯行 ,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 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 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原已在通訊軟體聊 天群組以隱喻之訊息,散布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而具有犯罪故意,經警方虛與迎合佯裝為買家與被告聯繫 ,約定交易毒品之數量、價格及地點後,由被告依約攜帶交 易之毒品到達約定之交易地點,待其出示交易毒品,警方予 以逮捕,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行為,惟 事實上不能完成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6項、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已著手於販 賣本件毒品犯罪之實行而不遂,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 輕其刑。另被告販賣本件毒品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



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 之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被告乙○○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三)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於營利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幸因警 員執行網路巡邏而即時查獲,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始 未得逞,被告輕忽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他人身體健康之危 害,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 度尚稱良好,及其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三級毒品至為警查獲之 時間非長,亦未及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獲取利益,並考量本 件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四)又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足按,其年紀尚輕,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 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5年,以勵自新 。然為促使被告乙○○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 觀念,敦促被告乙○○確實惕勵改過,並使被告乙○○能以 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 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 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乙○ ○應於判決確定後 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 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 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 定,得撤銷其宣告),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 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因屬違禁物,連同難 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包裝袋沾黏毒品粉末,應視為毒品之 附屬從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因 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查 扣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確屬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用以與喬裝成買家之警方聯絡之工具,此業經被告於偵審 中供述明確(參見偵查卷第61頁反面、本院卷第42頁),應 依同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販賣本案毒品



之犯行,原可取得 3,000元之對價,然證人婁少懷喬扮買家 誘捕被告,本無意與被告完成本案毒品交易,是被告實際上 未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任何對價,依法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25條第2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蔡慧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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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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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驗前淨重7.1426公克,│
│ │卡西酮成份之咖啡包7包( │鑑驗取用0.7769公克,│
│ │含外包裝)(含袋毛重13.9│驗餘淨重6.3657公克。│
│ │039公克,驗餘淨重6.3657 │ │
│ │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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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92│ │
│ │0000000號SIM卡1枚)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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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