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842號
PCDM,106,訴,842,2018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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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忠明
      葉書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
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忠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葉書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蔡忠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 0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2年7月26日執行完 畢。緣葉書誠於105年8月間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普龍共」及「西瓜」之某成年男子(下稱甲男),甲男委託 葉書誠找尋中年男子以提供郵局以外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 提款卡之方式換錢花用,葉書誠遂將上情告知蔡忠明。葉書 誠、蔡忠明遂與甲男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 絡,由蔡忠明於105年9月1日之前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葉 書誠租屋處附近之便利商店,將其設於玉山銀行集賢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印章及記載提款密碼之紙條交付葉書誠葉書誠再全數轉 交甲男使用。嗣甲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105年9月1日上午9時許起,先後打電話予陳俊賢, 分別佯稱自己係新北市警察總局張警官、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侯檢察官,並表示陳俊賢因涉刑案個資遭盜用,必須依指 示匯款云云,致陳俊賢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於同(1)日13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李佳 興(經檢方發布通緝中)設於華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起訴 書誤載為第一商業銀行蘇澳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再由李佳興於同(1)日15時許自該帳戶提領37萬 元,轉匯入本案帳戶內;甲男即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及 提款卡等物交還蔡忠明,並指示葉書誠陪同蔡忠明持本案帳 戶提款卡等資料提領上開匯入之款項;旋葉書誠陪同蔡忠明 於同(1)日15時2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 行永安分行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李佳興轉匯陳俊賢遭詐騙款 項中之22萬元;葉書誠再陪同蔡忠明於同日16時0分至4分許 ,至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內之自動提款機



,分7次接續共提領本案帳戶內李佳興轉匯陳俊賢遭詐騙款 項中之13萬元,再於翌(2)15時29分至新北市中和區某處 之自動提款機接續提領本案帳戶內李佳興轉匯陳俊賢遭詐騙 之剩餘款項2萬元;蔡忠明將提領之全部款項共37萬元分別 放置紙袋內交付葉書誠葉書誠再全數轉交甲男。二、案經陳俊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關於本案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查兩造及辯護人對 於下列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 ,於準備程序中均已陳明不爭執之意旨,本院於審理時提 示各該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筆錄或文書,並告以要 旨,且經兩造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陳述 乃審判外陳述,咸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審判外陳述 之證據能力有何異議,依上開說明,應視為兩造已有將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此 部分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其證明力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 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 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 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屬 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上揭事實,迭據被告葉書誠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偵卷第37-40、154-155頁、本院 審訴字卷第134頁、本院訴字卷第101-106、135-140、193-1 97頁),被告蔡忠明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亦坦承:我於105年9月1日之前某日,在新北市中和 區葉書誠租屋處附近之便利商店,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印章及記載提款密碼之紙條交付葉書誠,由葉書誠轉交 甲男使用,嗣甲男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物交 還給我,並指示葉書誠陪同我持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資料於10 5年9月1日15時2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 永安分行臨櫃提領22萬元,葉書誠再陪同我於同日16時0分 至4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內之自動 提款機,分7次接續共提領13萬元,再於翌(2)15時29分至 新北市中和區某處之自動提款機接續提領2萬元,我將提領 之全部款項共37萬元分別放置紙袋內交付葉書誠葉書誠再 全數轉交甲男等情在卷(見偵卷第31-35、155-156頁、本院 審訴字卷第80-81頁、本院訴字卷第133-135、193-197頁) ,核與告訴人陳俊賢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9 -5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馬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陳俊賢匯款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李佳興 之華南銀行帳戶明細(含匯款畫面)、蔡忠明提領記錄(含 提領畫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5年9月21 日營清字第1050047155號函及所附上開李佳興帳戶之開戶資 料暨交易明細、李佳興匯款之華南商業行匯款申請書、玉山 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7月3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427462號 函及所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憑(見 偵卷52-65、68、170-172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蔡忠明葉書誠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蔡忠明之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訊據被告蔡忠明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並辯稱:葉書誠說他 朋友要買房子,因為朋友帳戶不能使用,所以要將現金轉到 我所有之本案帳戶內,我再幫忙領出來,葉書誠跟我說這是 我領自己帳戶的錢,不算是車手;我不知道甲男係詐欺集團 成員,我也不認識甲男,因為我以前有詐欺前科,因此特別 記下甲男所使用車輛之車牌號碼提供警方偵辦,也協助警方 找到葉書誠云云。惟查:
㈠、被告蔡忠明曾於92年間將其個人之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集團詐欺他人財物,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11-25、 32-35頁),顯見被告蔡忠明知悉如貿然將自己之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交付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該真實不詳之人



可利用其帳戶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後提領使用。
㈡、被告蔡忠明於警詢時陳稱:每次要領錢之前,就會有一個 男子打電話給我,告訴我要領多少錢,我接電話時,葉書 純就會離我遠一點,等我接完電話,葉書純就會回到我身 邊;我領完錢後,那名男子又會打電話給我,告訴我葉書 純的方向(向右轉或向左轉),或是到某個便利商店或巷 口,讓我把錢交給他,葉書純會去看哪邊有監視器,他不 會選擇有監視器的地方把錢交給他;剛開始我不知道是詐 騙集團,後來領錢的時候,葉書純一直在躲監視器,我就 覺得很奇怪;我在領錢時已經發現不對勁,我發現領錢時 都有一台車子出現,葉書誠都會走過去,而且會跟車上的 人講話等語(見偵卷第29頁反面-33頁),復於檢察官訊 問時供稱:我第一次領就覺得怪怪的,就把他們車號記下 來,第二次再領一次我就不領了,他再叫我領,我就不領 了等語(見偵卷第15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承 認提款時,發現被告葉書誠就躲在旁邊,我就覺得有問題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7頁)。由是可知,被告蔡忠明 前往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時,自葉書誠及甲男之上開諸 多可疑之舉動,應已知悉所提領之款項來源有問題。況且 被告葉書誠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沒有向蔡忠 明表示因朋友要買房子,因帳戶不能用,才要蔡忠明幫忙 從本案帳戶提領款項這回事,我是向蔡忠明說只要提供帳 戶,就會有錢拿;蔡忠明跟我說他以前有做過,有說不安 全,我那時候有欠電話費2千元,我就想用這個帳戶賺錢 等情明確(見偵卷第155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 甲男告訴我若提供帳戶可賺外快,因為我沒有帳戶,我就 問蔡忠明,並將甲男說的話轉告蔡忠明蔡忠明因此將本 案帳戶資料放在袋內交給我等情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0 2頁),益徵被告蔡忠明辯稱:葉書誠說他朋友要買房子 ,因為朋友帳戶不能使用,所以要將現金轉到我所有之本 案帳戶內,我再幫忙領出來,葉書誠跟我說這是伊領自己 帳戶的錢,不算是車手,我不知道甲男係詐欺集團成員云 云,顯係畏罪卸責之詞。至於被告蔡忠明於犯案過程中, 記下甲男所使用車輛之車牌號碼乙節,應係被告蔡忠明為 避免日後為警追查所為之預防措施,其於警詢時提供葉書 誠之身分,協助警方追查共犯,亦屬其犯後態度問題,均 不能因此卸免其刑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蔡忠明之上開辯解應係畏罪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件被告蔡忠明不僅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甲男使 用,甚至偕同葉書誠提領其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並透



葉書誠將款項轉交甲男,則被告蔡忠明葉書誠、甲男 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犯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四、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蔡忠明葉書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與甲男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詐欺集團之 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若非詐欺集團之高層或 實際實行詐術之人,詐欺集團之外圍成員未必知曉詐欺之 手法。本件被告蔡忠明葉書誠僅屬上開詐欺集團之下游 車手,負責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領犯罪所得,既不知甲男 之真實身分,亦知甲男之犯罪據點,是被告蔡忠明及葉書 誠辯稱其2人不知甲男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有假冒公務員 名義之行為乙節,尚堪採信;本件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2人知悉甲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犯 詐欺罪,則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云云,容有未洽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 係,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蔡忠明葉書誠主觀上均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提 款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被害人陳俊賢之財產法益 ,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其先後數次提款之舉動應視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構成接續犯之一罪。本件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雖僅記載被告2人提領19萬元並交付甲男 之行為,惟其2人提領之上開其他款項,與起訴之犯罪事 實既具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法則,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查被告蔡忠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 上易字第20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7月26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 含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蔡忠明自陳其教育 程度係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31頁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之記載),被告葉書誠自陳其教 育程度係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屬中低收入戶, (見偵卷第3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之記載及本 院訴字卷第94頁之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影本),其2 人提供本案帳戶並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犯罪手段、所提領 被害人陳俊賢之款項共計37萬元,被告2人迄未能賠償被



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葉書誠行為時年僅19歲、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被告蔡忠明雖否認犯罪,惟協助警方查獲 共犯葉書誠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 告2人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其2人所提領之 上開款項均全數交付甲男,甲男未依約提供任何報酬與其 2人等情,互核供詞相符,查本件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2人曾收取犯罪所得,而車手遭查獲後未及領取詐欺集 團成員交付之報酬亦屬常見,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 犯罪所得,自不得宣告沒收被告2人所提領之上開款項, 附此敘明。
五、末查本案帳戶內另有被害人吳美里因受詐欺集團欺騙而於10 6年9月1日及2日共匯入99萬元,旋遭被告蔡忠明葉書誠於 同月1日及2日共提領989,960元等情,業據被告蔡忠明及葉 書誠陳明在卷(見偵卷第32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134、136 頁),並經被害人吳美里於警詢時指訴甚詳(見本院訴字卷 第54-55頁),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各1紙附 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56-62頁)。是被告蔡忠明及葉書 誠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嫌,因此部分犯罪事實未據起訴,復與本案之被害人陳俊賢 遭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且被告2人提領吳美里匯入款項之 時間與本案其2人提領李佳興轉匯款項之時間明顯可分,犯 罪行為不具同一性,本院無從併予審理,宜由檢察官另行偵 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郁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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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