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豐富
選任辯護人 李靜華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207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之管制藥品,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稱之禁藥,竟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06 年3 月23日下午3 時3 分許,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與友人林鶴成聯繫交易甲基 安非他命數量及地點等事宜,並於通話後未久,在新北市三 重區中正南路某天橋下碰面,由甲○○以新臺幣(下同)1, 500 元代價,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約1 公克)予林鶴 成,並當場收取價金1,500 元。
㈡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3 月25日下午5 時36分許,以上揭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友人陳建 良相約在新北市板橋區龍泉路之全家便利商店碰面,由甲○ ○與陳建良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並向陳建良收取現金500 元,由甲○○暫行離開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毒品上游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於離開後未久,返回全家便利超商,將 所代購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約0.5 公克)交予陳建良, 以此方式幫助陳建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4 月10日上午 11時15分至同日上午11時45分止,陸續持前揭所有之行動電 話與友人陳建良聯繫碰面,並於通話後未久,在新北市板橋 區市立殯儀館附近之公園內,無償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重約0.5 公克)轉讓予陳建良施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 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 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 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 被告甲○○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9頁、第158 至160 頁),並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 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0776 號卷〈 下稱偵字卷〉第175 至177 頁、本院卷第85頁、第162 頁) ,核與證人林鶴成、陳建良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同 署106 年度他字第132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2至44頁、第 204 至206 頁),並有本院106 年度聲監字第465 號、106 年度聲監續字第505 號通訊監察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憑(偵字卷第10至11頁、第 37-1至38頁、第46頁)。
㈡又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公定價格,各次買賣價格,當亦各 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源充 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態度,進 而為各種不同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調整。其價格標準,自 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 」謀取利潤方式,也有差異,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 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常情,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 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倘非有利可 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之風險,而被告與證人林鶴成並非 至親,苟無得利,絕無可甘冒重典,以原價買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理,故堪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當有營 利意圖。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 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 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 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 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 毒品罪或係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 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1282號、104 年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惟安非他命類藥品早經 衛生福利部之前身行政院衛生署以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 000000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而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 1 款所定之禁藥。又按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 ,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 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 重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為重,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淨重達10公克以上,或轉 讓予未成年人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 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而關於犯罪 之處罰,其所據以論罪之條文與刑罰加重、減輕等相關規定 之適用,有其整體性,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 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陳建良為68年1 月21日生之成年人,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請陳建良1 小包施用等語(偵字 卷第176 頁);證人陳建良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請伊施用, 伊不清楚多少量等語(他字卷第205 頁),遍查卷內並無其 他證據可證被告轉讓予證人陳建良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達 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頒轉讓 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關於第二級毒品在淨重10公 克以上之規定,故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即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當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或第9 條加重處罰規定之餘地,揆諸前揭說明,應 依藥事法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轉讓禁藥罪。其於事實欄一㈠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後販賣及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另被告於事實欄一㈢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 之後的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高度之轉讓 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 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 藥事法未有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持有禁藥不成立犯罪,自 無從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附此敘明。其所犯上開各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其於事實欄一㈡所 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768號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 ,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 其刑,並就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 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事實欄 一㈠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部分,先加 後減之。至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㈢部分,係屬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轉讓禁藥罪,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被 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然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 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㈤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本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要件,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始有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5 號判 決意旨可參) 。被告於106 年6 月29日警詢中固供出其毒品 來源為「陳美靜」之成年女子,並提供「陳美靜」之聯絡電 話,惟經警於106 年7 月10日、12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聲請調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門號無通聯僅幾通簡訊, 查無相關之販毒事證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106 年11月23日新北警刑中刑字第1063593772號函暨調取票 聲請書2 張、雙向通聯紀錄影本1 張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0 7 至113 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未 符,自難予減輕其刑。
㈥再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 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言;至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 情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 經濟困難,獨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 之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本案事實欄一㈠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經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度刑為3 年6 月 以上有期徒刑,已大幅降低,足使被告為適當之刑罰制裁; 衡以被告僅因貪圖一己之私利,僅為圖己利即助長毒品流通 之嚴重不法行為,並無何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理由 存在,至於被告所販賣之數量、因而賺取之利益多寡、或販 賣毒品之動機,亦僅屬於法定刑內之各項量刑審酌標準,要 難謂於此情形下,課予上開法定減輕之刑度後猶嫌過重而有 情輕法重之情,故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其刑 ,應認無據。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即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一經染毒,極易成癮 ,如任其氾濫、擴散,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竟仍為圖 己利,漠視法令禁制而販賣、幫助施用、轉讓予證人林鶴成 、陳建良,所為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未婚、國中畢業之家庭生活及智識程 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認良好,本案販賣、幫助施 用、轉讓毒品之數量及獲利非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編號1 至3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則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均應沒收,異於刑法上揭沒收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但書優先適用之。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上揭供犯罪所 用物之沒收,若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 況時,則未予規定,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 略以: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 ,爰刪除原條文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 ,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故認若有上揭情形,仍應回歸適 用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㈢用以與證人林鶴成、陳建良聯繫之行 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 161 頁),雖未扣案,仍分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追徵其價 額。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價金1,500 元,被 告已如數收取,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不諱(本院 卷第85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事實欄一㈡因與證人陳建 良合資所收取之現金500 元,被告係為幫助證人陳建良施用 毒品,主觀上並無營利意圖,該現金500 元非被告之犯罪所 得,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㈣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及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 000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販賣、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 │沒收 │
├──┼────┼──────────┼──────────────────┤
│1 │事實欄一│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七○│
│ │(一)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三一一七四四號SIM 卡壹枚)及犯罪所得│
│ │ │年。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2 │事實欄一│甲○○幫助施用第二級│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七○│
│ │(二)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三一一七四四號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徵其價額。 │
│ │ │日。 │ │
├──┼────┼──────────┼──────────────────┤
│3 │事實欄一│甲○○明知為禁藥而轉│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七○│
│ │(三) │讓,累犯,處有期徒刑│三一一七四四號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
│ │ │陸月。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