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733號
PCDM,106,訴,733,20180130,1

1/2頁 下一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稟豊
選任辯護人 許朝昇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3827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274、115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稟豊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 至6 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附表一編號7 、8 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稟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 MOBIA 廠牌行動電話(前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SIM 卡)為聯絡工具,分別與購買毒品之許嘉偉、番 能斌、陳吉宏議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 點、金額、數量等重要事項後,再依約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 品,並收取價金。其各次交易之對象、販賣毒品之時間、地 點、數量、金額、聯絡販賣事宜之電話門號及交易方式等情 均分別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
二、張稟豊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2295號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 年8 月 12日起至105 年2 月11日止,嗣該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確定 。詎仍未戒絕毒癮,於前揭緩起訴期滿5 年內,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 月10日下午5 時 許(起訴書略載為「106 年1 月12日下午10時30分為警採尿 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街000 巷00弄0 ○0 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 器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
三、張稟豊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 麻之犯意,於106 年1 月3 日下午8 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 巷0 弄0 ○0 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宏」之友人以新臺幣(下同)1 萬1,000 元之價格,購 買大麻2 包(毛重2.2481公克、淨重1.4749公克、取樣0.01



09公克、驗餘淨重1.4640公克)而持有之。四、嗣經警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向 本院聲請對於張稟豊販賣毒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為警循線於106 年1 月12日下午10時30分許,持本院搜索票至張稟豊前揭住處及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五、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 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 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 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公訴人、 被告張稟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07 頁、第136 至140 頁), 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 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 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 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 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 下列經本院所引用由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業經本院核准在案,有詳載 案由、監察電話、對象、時間之105 年度聲監字第1622號、 第1957號、第1493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31至43頁),乃係依法所為之監聽;且審酌電話監聽侵 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 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 益之均衡維護,自具有證據能力。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 ,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 外觀,惟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 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 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 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 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 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 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 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 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 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上開電話監聽,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 已如前述;而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譯文,經本院提示予 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後,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 則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通訊監察譯文自均具證據能力。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 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 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 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 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 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 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詳如附表二所載)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 不易,施用情形較少,目前國內所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則較為少見,惟大多數毒品接觸者 及一般民眾對此二者未予精準區辨,致詞語表達上多習以「



安非他命」兼稱之,此乃本院就毒品案件行使審判職務上所 已知之事實,故起訴書及卷附供述證據如有以「安非他命」 稱之者,實則指「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載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嘉偉番能斌陳吉宏等情,業 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827號卷〈下稱偵卷〉二 第131 至134 頁、本院卷第103 頁、第142 頁),核與證人 即購毒者許嘉偉番能斌陳吉宏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向被告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偵卷二第145 至146 頁、第 155 至156 頁、第173 頁),並有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81號 搜索票1 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現場搜索、毒品秤 重及初步鑑驗照片28張、被告與前揭證人如附表二編號1 至 6 所示聯絡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足憑(偵卷一 第59至83頁、第87至113 頁、第315 至469 頁),及MOB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 可證,可徵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㈢又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公定價格,各次買賣價格,當亦各 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源充 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態度,進 而為各種不同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調整。其價格標準,自 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 」謀取利潤方式,也有差異,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 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常情,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 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倘非有利可 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之風險。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每 次以75,000元購買250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每公克成本約30 0 元,分裝後以每公克500 至1,000 元之價格賣出等語(偵 卷一第55頁);於偵查中亦稱:伊以2,000 元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2 公克予陳吉宏許嘉偉,可從中賺取價差1,400 元等 語(偵卷二第132 頁);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伊賣給許嘉偉 每公克可賺取價差700 元,賣給番能斌陳吉宏均可賺取這 樣的價差等語(本院卷第141 頁),足見被告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
㈣再起訴書附表編號1 (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 )時間欄雖原 記載「105 年12月6 日上午某時」。然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 ,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證人許嘉偉 於偵查中固證稱:伊與被告於105 年12月5 日下午7 時10分 通話,跟被告說有東西時再將毒品放到伊安全帽內,伊再去



安全帽拿毒品。伊是於105 年12月6 日早上至伊停放於新莊 區建中街全聯超商前空地之機車安全帽內拿到安非他命等語 (偵卷二第146 頁)。惟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伊與許嘉偉 於105 年12月5 日下午7 時10分通話後,伊於同日下午10時 許,至新莊區建中街全聯超商外,將安非他命置入許嘉偉之 機車安全帽內,並將安全帽襯墊內之2,000 元取走等語(偵 卷二第132 頁),足見依被告與證人許嘉偉間之交易模式, 被告於105 年12月5 日下午10時許將毒品置入證人許嘉偉之 機車安全帽時,即已完成其販賣毒品之交付行為,此不因證 人許嘉偉嗣後係於何時前往領取毒品有所更易,起訴書附表 編號1 就被告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記載為「105 年12 月6 日上午某時」,非無違誤,此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 105 年12月5 日晚間10時」,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 等語(本院卷第103 頁),附此敘明。
二、事實欄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㈠上揭事實欄二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迭據被告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查卷二第130 至131 頁 、本院卷第103 頁、第142 頁),並有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 81號搜索票1 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扣案吸食器照 片2 張在卷可稽(偵查卷一第59至83頁、第89頁)。被告於 106 年1 月13日上午0 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 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2 月2 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體編號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查(同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274 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19 頁、第137 頁),復有電子磅秤 1 臺、吸食器1 個、夾鍊袋(3 號)80個、夾鍊袋(0 號) 23個扣案可稽,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 ,應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 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 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 ,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 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 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 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是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



20條第1 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 104 年第2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參)。查被告前於103 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229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 起訴期間自103 年8 月12日起至105 年2 月11日止,嗣該緩 起訴處分期滿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先前既已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 勒戒」之處遇,其於緩起訴處分期滿確定後5 年內再犯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自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應依該條例第 10條追訴處罰。
三、事實欄三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
上揭事實欄三所載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業據被告於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二第131 頁、 本院卷第103 頁、第141 頁),並有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81 號搜索票1 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及扣案大麻之照片 1 張在卷可稽(偵查卷一第59至83頁、第111 頁)。又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2 所載之大麻2 包(合計毛重2.2481公克、合 計淨重1.4749公克、取樣0.0109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4640 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 大麻酚成分乙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3 月3 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紙存卷可考(偵卷二 第221 頁),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事實欄一(詳如附表二編 號1 至6 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6 次)、事實欄二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實欄三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 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一(詳如附 表二編號1 至6 所載)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 罪);就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 三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因販賣、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分別意圖販賣而持有、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共6 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



大麻各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 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事實欄 一(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 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三、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本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要件,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始有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5 號判 決意旨可參) 。被告於106 年1 月13日警詢中固供出其毒品 來源為「阿宏」、「姐仔」、「阿Q 」、「阿毛」等人,惟 被告均無法供述「阿宏」等人之真實年籍資料,經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前往被告供述之「阿宏」、「姐仔」居住 地址勘察,因出入多人,員警無從比對「阿宏」、「姐仔」 身分;至被告所述「阿毛」使用之自小客車,並未承租被告 所述之停車場,被告亦不知「阿毛」詳實現居住處所等情, 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6 年12月8 日新北警刑永 刑字第1063463889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9 至120 頁) ,檢警單位尚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未符,自難予 減輕其刑。
四、再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 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言;至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 情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 經濟困難,獨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 之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本案事實欄一(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載 )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萬 元以下罰金,被告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 刑後,其最低度刑為3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已大幅降低, 足使被告為適當之刑罰制裁;衡以被告僅為圖己利即助長毒 品流通之嚴重不法行為,並無何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之理由存在,斟酌其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自陳販



入毒品後轉賣之數量、價差及販毒對象,要難謂本案於此情 形下,課予上開法定減輕之刑度後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 情,故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再酌減其刑,應認無據。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卻仍未能戒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惡習, 既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一經 染毒,極易成癮,竟仍為圖己利,漠視法令禁制而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證人許嘉偉番能斌陳吉宏,助長施用毒品惡 習,更無故持有大麻,所為均屬非是,應予非難;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婚、高職肄業、於警詢、偵查中 自陳業工、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及智識程度,暨其犯後 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雖未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然堪 認態度良好,並斟酌其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獲利、施用毒 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 號7 、8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均 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分別於105 年9 月24日及 同年12月間,且均係因無視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 暴利而販賣毒品,進而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助長施用毒品 者犯罪,引起社會治安問題,犯罪所生之危害甚巨,兼衡各 次販賣毒品之次數、金額、數量等犯罪情節及手段,並審酌 被告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所 侵犯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 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並審酌各罪宣告刑 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爰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部分及 附表一編號7 、8 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附表一編 號7 、8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大麻2 包(毛重2.2481公克、淨 重1.4749公克、取樣0.0109公克、驗餘淨重1.4640公克), 經送驗結果均檢出大麻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3 月3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紙在卷 可佐(偵卷二第221 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除鑑驗用罄部分外,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於其附表一編號8 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 之外包裝袋2 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MOBIA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為被告犯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 卷第140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l 項,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於其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刑下宣告沒收。至被告於附表二編號6 係以前揭扣案MOBI 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張聯繫證人陳吉宏,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 院卷第140 頁),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雖未一併扣 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l 項,於其附表一編號6 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刑下宣告沒收,就未扣案之上開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刑法第38條第4 項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被 告均已如數收取,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本院卷第103 頁),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於其附表一 編號1 至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 額。
四、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至7 所示之電子磅秤1 臺、吸食器1 個 、夾鍊袋(3 號)80個、夾鍊袋(0 號)23個皆為被告所有 且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或預備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03 頁、第137 頁),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於其附表一編號7 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3 、8 至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 泮13包(合計驗餘淨重52.4808 公克、合計純質淨重0.3901 公克)、硝甲西泮藥錠10顆(驗餘8 顆、驗餘淨重1.4888公 克、純質淨重0.0464公克)、通訊錄1 本、ASUS廠牌行動電 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SAMSUNG 廠牌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SIM 卡 1 張、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偵卷二第131 頁、本院卷 第137 頁、第140 至141 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與 被告本案犯罪具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 │沒收 │
├──┼────┼──────────┼───────────────────┤
│1 │事實欄一│張稟豊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之MOB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附表二│,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九○○○一○六四二號SIM 卡壹張)沒收;│
│ │編號1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2 │事實欄一│張稟豊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之MOB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附表二│,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九○○○一○六四二號SIM 卡壹張)沒收;│
│ │編號2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3 │事實欄一│張稟豊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之MOB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附表二│,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九○○○一○六四二號SIM 卡壹張)沒收;│
│ │編號3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4 │事實欄一│張稟豊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之MOB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附表二│,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九○○○一○六四二號SIM 卡壹張)沒收;│
│ │編號4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5 │事實欄一│張稟豊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之MOB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附表二│,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九○○○一○六四二號SIM 卡壹張)沒收;│
│ │編號5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6 │事實欄一│張稟豊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之MOB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
│ │、附表二│,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案之門號○○○○○○○○○○號SIM 卡壹│
│ │編號6 │。 │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7 │事實欄二│張稟豊施用第二級毒品│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吸食器壹個、夾鍊袋│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3 號)捌拾個、夾鍊袋(0 號)貳拾參個│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均沒收。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8 │事實欄三│張稟豊持有第二級毒品│扣案之大麻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肆陸肆│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表二:
┌──┬───┬────┬────┬────┬────┬───────────┐
│編號│販毒對│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名稱│金額(新│聯絡電話及交易方式 │
│ │象 │ │ │及數量 │臺幣) │ │
├──┼───┼────┼────┼────┼────┼───────────┤
│1 │許嘉偉│105 年12│新北市新│甲基安非│2,000元 │張稟豊以MOBIA 廠牌行動│
│ │ │月5 日晚│莊區建中│他命2 公│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 │ │間10時許│街全聯超│克 │ │)於105 年12月5 日下午│
│ │ │(起訴書│商前空地│ │ │6 時23分起至同日下午7 │
│ │ │原記載「│ │ │ │時10分止,撥打許嘉偉使│
│ │ │105 年12│ │ │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35│
│ │ │月6 日早│ │ │ │008795號)聯繫交易事宜│
│ │ │上某時」│ │ │ │,由張稟豊於左列時間,│
│ │ │,經檢察│ │ │ │將毒品放入許嘉偉停放於│
│ │ │官當庭更│ │ │ │左列地點之車號000-000 │
│ │ │正) │ │ │ │號機車車廂內之安全帽帽│




│ │ │ │ │ │ │墊,再將許嘉偉放置於帽│
│ │ │ │ │ │ │墊內之現金2,000 元取走│
│ │ │ │ │ │ │後完成交易。 │
├──┼───┼────┼────┼────┼────┼───────────┤
│2 │許嘉偉│105 年12│新北市新│甲基安非│2,000元 │許嘉偉以行動電話(門號│
│ │ │月20日凌│莊區建中│他命2 公│ │0000000000號)於105 年│
│ │ │晨1 時許│街全聯超│克 │ │12月19日下午4 時10分許│
│ │ │ │商前空地│ │ │撥打張稟豊使用之MOBIA │
│ │ │ │ │ │ │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900│
│ │ │ │ │ │ │010642號)聯繫交易事宜│
│ │ │ │ │ │ │,由張稟豊於左列時間,│
│ │ │ │ │ │ │將毒品放入許嘉偉停放於│
│ │ │ │ │ │ │左列地點之車號000-000 │
│ │ │ │ │ │ │號機車車廂內之安全帽帽│
│ │ │ │ │ │ │墊,再將許嘉偉放置於帽│
│ │ │ │ │ │ │墊內之現金2,000 元取走│
│ │ │ │ │ │ │後完成交易。 │
├──┼───┼────┼────┼────┼────┼───────────┤
│3 │許嘉偉│105 年12│新北市新│甲基安非│2,000元 │張稟豊以MOBIA 廠牌行動│
│ │ │月31日凌│莊區建中│他命2 公│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 │ │晨1 時許│街全聯超│克 │ │)於105 年12月30日下午│
│ │ │ │商前空地│ │ │5 時33分起至同日下午6 │
│ │ │ │ │ │ │時41分止,撥打許嘉偉使│
│ │ │ │ │ │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35│
│ │ │ │ │ │ │008795號)聯繫交易事宜│
│ │ │ │ │ │ │,由張稟豊於左列時間,│
│ │ │ │ │ │ │將毒品放入許嘉偉停放於│
│ │ │ │ │ │ │左列地點之車號000-000 │
│ │ │ │ │ │ │號機車車廂內之安帽帽墊│
│ │ │ │ │ │ │,再將許嘉偉放置於帽墊│
│ │ │ │ │ │ │內之現金2,000 元取走後│
│ │ │ │ │ │ │完成交易。 │
├──┼───┼────┼────┼────┼────┼───────────┤
│4 │番能斌│105 年12│新北市板│甲基安非│1,000元 │番能斌以行動電話(門號│
│ │ │月15日下│橋區府中│他命2 公│ │0000000000)於105 年12│
│ │ │午4 時34│捷運站2 │克 │ │月15日下午4 時34分許撥│
│ │ │分過後約│號出口 │ │ │打張稟豊使用之MOBIA 廠│
│ │ │15至20分│ │ │ │牌行動電話(門號090001│
│ │ │ │ │ │ │0642號)相約碰面,於左│
│ │ │ │ │ │ │列時間、地點,由張稟豊




│ │ │ │ │ │ │將毒品當場交予番能斌並│
│ │ │ │ │ │ │收取價金1,000 元而完成│
│ │ │ │ │ │ │交易。 │
├──┼───┼────┼────┼────┼────┼───────────┤
│5 │番能斌│105 年12│新北市新│甲基安非│3,000元 │番能斌以行動電話(門號│
│ │ │月24日11│莊區中華│他命4 公│ │0000000000)於105 年12│
│ │ │時許 │路與富貴│克 │ │月24日上午9 時58分起至│
│ │ │ │路口 │ │ │同日上午10時45分止,撥│
│ │ │ │ │ │ │打張稟豊使用之MOBIA 廠│
│ │ │ │ │ │ │牌行動電話(門號090001│
│ │ │ │ │ │ │0642號)相約碰面,於左│
│ │ │ │ │ │ │列時間、地點,由張稟豊
│ │ │ │ │ │ │將毒品當場交予番能斌並│
│ │ │ │ │ │ │收取價金3,000 元而完成│
│ │ │ │ │ │ │交易。 │
├──┼───┼────┼────┼────┼────┼───────────┤
│6 │陳吉宏│105 年9 │新北市中│甲基安非│2,000元 │陳吉宏以行動電話(門號│
│ │ │月24日下│和區中興│他命2 公│ │0000000000號)於105 年│
│ │ │午4 時11│街75之3 │克 │ │9 月24日下午3 時38分至│
│ │ │分後不久│號陳吉宏│ │ │同日下午4 時11分止,撥│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