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707號
PCDM,106,訴,707,2018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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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勝家
選任辯護人 吳俊賢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6 年度偵字第11953 號、106 年度偵字第12104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3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勝家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4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三編號1 、2 、3 、5 、6 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勝家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以及雙基發射火藥,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列管之槍枝、子彈及彈藥之主 要組成零件,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㈠基於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彈 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間,透過網際網 路,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之手槍1 枝、子彈23顆(含已試射完畢者)及雙基發射 火藥1 包而持有之。㈡又另行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之犯意,於106 年3 月中旬間,再透過網際網路, 以8 萬元購得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手槍1 枝而持有之。二、許勝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6 年4 月10日下 午5 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公園,向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財」之成年男子,以1 萬元價格購入之如附表二編號 1 所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5 包後,為供己施用而持



有之,並於106 年4 月13日上午3 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0 號之居所前之車內,取出部分甲基安非他 命結晶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點火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上午3 時10分許,在前開車內, 將向「阿財」於前揭同一時、地,以1 萬6,000 元價格購入 之如附表二編號2 、3 、4 所示含海洛因成分之粉末、碎塊 ,取出部分置於捲菸而點火燒烤,以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 次。
三、嗣於106 年4 月13日上午4 時15分許,經警於其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0 號F 室之居所、停放在該址外之機車 內,暨於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2 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之物,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安 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 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許勝家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 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 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5 年內再 犯施用毒品案件之情形,本次又犯施用毒品案件,仍應依法 追訴處罰: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 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第7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
㈡查被告於93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 字第87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93年6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 度毒偵字第22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 年度訴字第17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佐,足見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之情形 ,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 之規定,就被告施用毒品部分之犯行逕行起訴,自屬適法。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104 號卷【下稱 偵卷一】第4 至6 頁反面、第75、76頁、本院訴字卷第124 頁)。其中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扣案可佐,而上開扣案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結果認定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之槍枝2 枝、子彈23顆(另含備註欄所載已試射完畢者)均具殺傷力 ,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物為雙基發射火藥,並為彈藥主要 組成零件(以上鑑定內容均詳如附表一所載),此有該局10 6 年4 月25日刑鑑字第1060036544號鑑定書、106 年7 月19 日刑鑑字第1060056033號鑑定書、內政部106 年8 月14日內



授警字第1060872410號函各1 份可稽(偵卷一第79至82、12 3 、128 、129 頁)。又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另有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扣案足證,而上開扣案物,經送驗後,分別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以上 鑑定內容均詳如附表二所載),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06 年5 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 、106 年5 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5 月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 00000 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 年度毒偵字第3668號卷【下稱偵卷二】第96、97、111 頁),而被告施用毒品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 陽性反應一情,另有該公司106 年5 月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 (偵卷二第79、80頁)附卷可證。從而,堪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得 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其 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 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前段 、第5 條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 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 罪;於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於事實欄二、㈠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於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同條 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罪數:
⒈吸收關係:
按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 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 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 之標準,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 。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



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 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 ,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 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 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 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 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 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99 號判 決意旨參照)。參諸上開說明,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中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中,被告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
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中,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改 造手槍、子彈、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係被告於106 年1 月間同時持有,其以同一持有行為,而觸犯未經許可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 等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⒊數罪併罰:
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犯2 次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等4 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應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彈藥之主要組成 零件,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無視國家禁令漠視法令禁制 ,非法持有槍枝、子彈及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對社會治安 之威脅非輕,亦對他人之身體、生命構成潛在重大之危險, 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知悉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 有第一級毒品及逾量之第二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泛濫,且 其前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戒 除惡習,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行為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持有之槍枝、子彈及彈藥之主要 組成零件尚無證據認確曾用於其他犯罪之情形,對社會尚未 產生具體損害,並酌以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持有槍彈 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毒品之數量,暨其自稱國中畢業、家 境勉持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上開各情,暨被告所犯2 次持有槍枝之犯行,間隔時日不長,與同時取得之情形差異 不大,所持有及施用之毒品亦為同次取得後再行施用,其分 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數罪, 較之間隔較久後屢次犯案之行為,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相 對較輕等情節,並就徒刑及罰金之宣告刑,各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同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㈤沒收及沒收銷燬:
⒈槍枝、子彈、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等違禁物: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各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 管,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有上開鑑定結果可稽,均屬 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 前開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惟經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而採樣試射,且具殺傷力之子彈8 顆, 經擊發後已喪失子彈之效用,且其子彈之形體已不復存在 ,自無從宣告沒收。另經鑑驗後,認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 顆,均非屬違禁物,且亦經試射而滅失,亦無從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被告持有之物、如附表二編號2 、3 、4 所示被告持有之物,分別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而為被告持有後施用毒品 犯行後所剩餘乙節,業經其於偵訊中證述在卷(偵卷二第 76頁),皆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犯行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銷燬。另包覆上開送驗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包裝 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 品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⒊施用、持有毒品所用之工具: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犯行所用 之物(惟吸食器1 組與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⒋其他與本案無關之扣案物: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經核與本案犯行無直接相關,爰 俱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13條第4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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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 案 物 │ 鑑 定 結 果 │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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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銀色手槍1 枝│認係改造手搶,由仿IWI 廠半自動手製│事實欄一│
│ │(槍枝管制編│槍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㈠ │
│ │號0000000000│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
│ │) │,認具殺傷力。 │ │
├──┼──────┼─────────────────┼────┤
│ 2 │子彈23顆 │原扣案之子彈25顆,鑑定結果: │事實欄一│
│ │(為送鑑定後│一、送鑑子彈5 顆,鑑定情形如下: │、㈠ │
│ │剩餘15顆,原│ ㈠3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
│ │扣案子彈25顆│ 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 │
│ │,經試射10顆│ 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 │
│ │,其中2 顆不│ 認具殺傷力。 │ │
│ │具殺傷力,另│ ㈡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
│ │8 顆雖具殺傷│ 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 │
│ │力,惟已因試│ 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 │
│ │射擊發後已喪│ 認具殺傷力。 │ │
│ │失子彈之效用│二、送鑑子彈4 顆,鑑定情形如下: │ │
│ │) │ ㈠3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
│ │ │ 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 │
│ │ │ 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 │




│ │ │ 認具殺傷力。 │ │
│ │ │ ㈡1 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彈│ │
│ │ │ 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 │
│ │ │ 發,認具殺傷力。 │ │
│ │ │三、送鑑子彈15顆,鑑定情形如下: │ │
│ │ │ ㈠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
│ │ │ 彈殼組合直徑8.9 ±0.5 mm金屬彈│ │
│ │ │ 頭而成,採樣3 顆試射:2 顆,均│ │
│ │ │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無法│ │
│ │ │ 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
│ │ │ ㈡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 │
│ │ │ 9mm 空包彈組合直徑9.0 ±0.5mm │ │
│ │ │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 │
│ │ │ 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 ㈢3 顆,認均係口徑制式子彈,採樣│ │
│ │ │ 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四、送鑑子彈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 │
│ │ │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 金屬彈│ │
│ │ │ 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 │
│ │ │ 具殺傷力。 │ │
├──┼──────┼─────────────────┼────┤
│ 3 │雙基發射火藥│一、淨重0,47公克,取0.17公克鑑定,│事實欄一│
│ │1 包 │ 餘0.30公克。 │、㈠ │
│ │ │二、檢出硝化甘油(Nitroglycerine;│ │
│ │ │ NG)、硝化纖維(Nitrocellulose│ │
│ │ │ ;NC)、Diphenylamine等成分, │ │
│ │ │ 認係雙基發射火藥。 │ │
├──┼──────┼─────────────────┼────┤
│ 4 │黑色手槍1 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HK廠USPCOMPACT型│事實欄一│
│ │(槍枝管制編│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㈡ │
│ │號0000000000│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 │
│ │) │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附表二:
┌──┬──────┬─────────────────┬────┐
│編號│ 扣 案 物 │ 鑑 定 結 果 │犯罪事實│
├──┼──────┼─────────────────┼────┤
│ 1 │白色透明結晶│毛重57.2030 公克,淨重53.0700 公克│事實欄二│
│ │5 包 │,取樣0.0753公克,餘重52.9 947公克│、㈠ │
│ │(甲基安非他│,鑑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為84.9│ │




│ │命) │%,純質淨重45.0564公克。 │ │
├──┼──────┼─────────────────┼────┤
│ 2 │粉末2 包 │經檢驗均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事實欄二│
│ │(海洛因) │,合計淨重9.01公克(驗餘淨重8.87公│、㈡ │
│ │ │克,空包裝總重1.16公克),純度低於│ │
│ │ │1%。 │ │
├──┼──────┼─────────────────┼────┤
│ 3 │粉末3 包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事實欄二│
│ │(海洛因) │計淨重4.51公克(驗餘淨重4.49公克,│、㈡ │
│ │ │空包裝總重1.89公克),純度40.49%,│ │
│ │ │純質淨重1.83公克。 │ │
├──┼──────┼─────────────────┼────┤
│ 4 │碎塊1 包 │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事實欄二│
│ │(海洛因) │0.37公克(驗餘淨重0.36公克,空包裝│、㈡ │
│ │ │重0.35公克)。 │ │
└──┴──────┴─────────────────┴────┘
附表三:(施用、持有毒品之器具)
┌──┬─────┬──────────┐
│編號│ 扣案物 │ 犯 罪 事 實 │
├──┼─────┼──────────┤
│ 1 │勺子2枝 │除吸食器於事實欄二中│
├──┼─────┤,僅供施用第二級毒品│
│ 2 │殘渣袋24個│犯行(為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
│ 3 │夾鏈袋96個│上犯行吸收)所用之物│
├──┼─────┤外,其餘均供事實欄二│
│ 4 │吸食器1組 │之所有犯行所用。 │
├──┼─────┤ │
│ 5 │磅秤5臺 │ │
├──┼─────┤ │
│ 6 │葡萄糖14包│ │
└──┴─────┴──────────┘
附表四:(其餘扣案物)
┌──┬──────┬─────────┐
│編號│ 扣 案 物 │ 備 註 │
├──┼──────┼─────────┤
│ 1 │彈簧5條 │ │
├──┼──────┼─────────┤
│ 2 │彈殼18個 │均非屬內政部公告之│
├──┼──────┤槍砲或彈藥主要組成│




│ 3 │彈頭37個 │零件。 │
├──┼──────┤ │
│ 4 │槍管2枝 │ │
├──┼──────┤ │
│ 5 │底火110個 │ │
├──┼──────┼─────────┤
│ 6 │毛刷2枝 │ │
├──┼──────┼─────────┤
│ 7 │剪刀3枝 │ │
├──┼──────┼─────────┤
│ 8 │鋏子1枝 │ │
├──┼──────┼─────────┤
│ 9 │銼刀1枝 │ │
├──┼──────┼─────────┤
│ 10 │螺絲起子3枝 │ │
├──┼──────┼─────────┤
│ 11 │尖嘴鉗4枝 │ │
├──┼──────┼─────────┤
│ 12 │老虎鉗1枝 │ │
├──┼──────┼─────────┤
│ 13 │斜嘴鉗1枝 │ │
├──┼──────┼─────────┤
│ 14 │鋸子1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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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固定鋏2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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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固定鋼板1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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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千斤頂1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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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通槍條3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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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HTC 品牌動電│序號:000000000000│
│ │話1 具 │281 ,含0000000000│
│ │ │門號SIM 卡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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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HTC 品牌動電│序號:000000000000│
│ │話1 具 │879 ,含0000000000│
│ │ │門號SIM 卡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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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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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