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聖龍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聖龍之羈押期間,應自民國壹佰零柒年貳月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鄭聖龍因涉犯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 8 月31日訊問被告後,認依被告之部分自白、證人即被害人 張淳雅在警詢中之證述、警方職務報告、扣案被告作案用之 鐵鎚、照片等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 第2 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 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殺人未遂罪部分,法定刑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畏懼重罰乃人之常情,且重罪常伴 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 人性;再衡酌被告前曾有通緝紀錄,經緝獲後始到案一節, 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7頁),又本案經員警到場處理時,被告復拒捕並試圖搶奪 員警配槍,足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是被告有逃匿、規避刑 責之高度可能性,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羈押被告在案;並 於106 年11月1 日訊問被告後,以上開原因於106 年12月1 日起延長被告羈押2 月,此有押票、延押裁定與送達回證等 文件在卷足憑。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繼於106 年12月28日訊問被 告後,認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而畏懼重罰乃人之常情,且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 度可能,趨吉避兇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是被告逃 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可能性甚高,且本件案件尚在審理中, 仍須確保被告能到庭接受審判及萬一被告被判有罪確定後之 執行;再衡酌被告前曾有通緝紀錄,經緝獲後始到案一節, 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如前,本案經員 警到場處理時,復拒捕並試圖搶奪員警配槍,足認被告仍有 逃亡之虞。另觀之被告犯案情節對於個人、社會法益之侵害 ,以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仍認其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性均存在,且無從因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而消滅。另被告 與其辯護人雖主張依目前調查之證據,主要是警察密錄器之 畫面,但並沒有看到被告有殺人舉動,且因為被告係因服用 過量藥物及飲酒造成行為失控,聲請替代羈押處分,惟依首
開說明,足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再者, 被告前曾有通緝紀錄,經緝獲後始到案一節,此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頁),已如 前述,且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本院認被告對於所涉犯之重罪極有可能有逃亡之虞, 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至109 條羈押原因消滅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 規定之情形,故認被告有延長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