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宇翔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蕭銘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宇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柒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零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宇翔因沈迷賭博而負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其無支付餐飲費用之能力,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民國106 年7 月29日凌晨1 時45分許,至位於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豪記小吃店內,佯裝有支付餐飲費用之意 願及能力,向該小吃店店長陳素真點用滷肉飯2 碗、麻醬麵 1 碗、紅油炒手1 份及貢丸湯1 碗【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 )185 元】,致陳素真誤認吳宇翔有支付餐飲費用之意願與 能力而陷於錯誤,而將上開餐點交付予吳宇翔食用,吳宇翔 當場食用完畢後,未支付任何款項即逃離該小吃店。 ㈡又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 時許,攜帶客觀 上足以傷害他人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長約15公分之 美工刀1 把,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全家 便利商店內(以下簡稱便利商店),先至店內冰箱拿取飲料 1 瓶置於櫃檯後,即隨店員林子軒走進櫃檯內,趁林子軒疏 於防備之際,以右手持已將刀片推出之上開美工刀,將刀鋒 朝向林子軒,左手抓住林子軒之衣服領口將其往後推至靠便 利商店門窗之收銀機(以下簡稱收銀機A )旁,喝令林子軒 打開收銀機A ;嗣以右手持已將刀片推出之上開美工刀置於 林子軒之背後,左手將林子軒拉至便利商店內另1 臺收銀機 (以下簡稱收銀機B )旁,期間該美工刀之刀鋒曾抵到林子 軒之背部,喝令林子軒開啟收銀機B ,以此強暴、脅迫之方 式,致林子軒(起訴書誤載為吳宇翔)不能抗拒而依序依吳 宇翔之要求開啟收銀機A 、B ,任由吳宇翔將收銀機B 內之 現金1 萬500 元取走(收銀機A 內無現金)後逃逸。嗣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接獲林子軒報案,派員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循線於106 年7 月30日下午4 時10分許,在臺中市○ 區○○○道0 段000 號9 樓內,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吳宇翔拘捕到案,並扣得剩餘贓款現 金997 元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素真、林子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 人、被告吳宇翔及其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 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 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該等供述證 據俱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 ,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8頁、第75頁及本院訴字卷第68頁 、第261 頁),復經告訴人陳素真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 查卷第23-25 頁、第54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其所附 照片5 張、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7 月 31 日 新北警鑑字第1061489110號鑑驗書各1 份在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44頁及本院訴字卷第117- 119頁、第128-130 頁 、第131 頁、第137-138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 認定。
二、上開事實欄一㈡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已將刀片推出之上開美工
刀先後要求告訴人林子軒打開便利商店內之收銀機A 、B , 並取走收銀機B 內之現金1 萬500 元(收銀機A 內無現金)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辯稱:伊拿美 工刀僅係為使告訴人林子軒害怕而交出財物,美工刀與告訴 人林子軒之身體均保有一定距離,且伊與告訴人林子軒對話 時,有將右手放下,伊將收銀機B 內現金取出後,將右手所 持刀片轉有左手持之,及告訴人林子軒伸出左手時,伊持美 工刀之右手有往後等情,顯見伊主觀並無強盜之故意;又伊 並未將美工刀抵住告訴人林子軒,告訴人林子軒稱其有遭被 告用美工刀抵到背部等語係屬主觀臆測,並無證據可證明有 此行為;又被告上開持美工刀要求告訴人林子軒打開收銀機 之行為均未使告訴人林子軒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告訴人林子 軒當時未反抗有可能係因便利商店之教育訓練即是不要反抗 此類犯罪行為人,而非不能抗拒,況且告訴人林子軒於尚有 詢問被告「你真的要搶嗎?附近有警察」,顯見被告所實施 之手段尚未達至不能抗拒之程度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進入便利商店,先至店內冰箱拿取飲料1 瓶置於櫃檯後,即隨店員林子軒走進櫃檯內,趁店員林子軒 疏於防備之際,手持已將刀片推出之上開美工刀,先後要求 告訴人林子軒打開收銀機A 、B ,告訴人林子軒依被告要求 開啟收銀機A 、B 後,被告即將收銀機B 內之1 萬500 元取 走(收銀機A 內無現金)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9頁、第75-76 頁及本 院訴字卷第70頁),復經告訴人林子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指證明確(見偵查卷第26-31 頁、第103-104 頁及本 院訴字卷第245-251 頁),核與本院於106 年12月14日勘驗 便利商店內所設監視器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及截圖照片39張 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242-244 頁、第267-286 頁),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扣案物品照片3 張、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其所附照片14張、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12月22日新北警 鑑字第1052502179號鑑驗書各1 份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4 -38 頁、第45-5 2頁、第55-58 頁及本院訴字卷第117-119 頁、第121-127 頁、第132 頁、第139-140 頁),故此部分 事實,可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328 條第1 項強盜罪所稱之「強暴」,指對人之身 體,且足以抑制他人抵抗程度之有形力之行使;亦即直接或 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所稱之「
脅迫」指對人,且足以抑制其抵抗程度之惡害通知行為;亦 即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產生恐怖之心理。而強 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 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 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縱令被害 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 院22年上字第317 號、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 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 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亦 即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 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3705號、91年度台上字第290 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 100 年度台上第6876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另按刑法上 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其交付財物為 要件,而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 ,若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致喪失自由意志而達於不能抗拒程 度,即係強盜行為,不能論以恐嚇罪名(最高法院65年台上 字第1212號、67年台上字第542 號判例意旨均可參照)。 ⒊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進入便利商店,並隨告訴人林子軒走 入櫃檯內後,係以右手持已將刀片推出之美工刀上舉,且將 刀鋒朝向告訴人林子軒,左手將告訴人林子軒推至收銀機A 旁之方式,喝令告訴人林子軒打開收銀機A ,嗣復以右手持 已將刀片推出之美工刀,以左手將告訴人林子軒拉至收銀機 B 旁之方式,喝令告訴人林子軒打開收銀機B 等情,業經證 人即告訴人林子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 偵查卷第26-27 頁、第103-104 頁及本院訴字卷第246-248 頁),亦有本院於106 年12月14日勘驗便利商店內所設監視 器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及截圖照片31張附卷可查(見本院訴 字卷第243 頁-244頁、第271-286 頁),故可堪認定。被告 於警詢時對於員警詢問其趁告訴人林子軒疏於防備之際,即 持美工刀抵住告訴人林子軒,搜刮收銀機內現金一事是否屬 實時,被告供稱屬實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證人林子軒 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舉起右手的美工刀,將伊逼近櫃檯裡面 的收銀機,並用美工刀頂著伊的背後自行搜刮錢,因裡面沒 錢,又要求伊開啟櫃檯旁另1 個收銀機等語(見偵查卷第27 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手握著美工刀衝到櫃檯,把伊推 到裡面的機器,在推的過程被告有將美工刀舉起來,他說搶 劫,要伊把收銀機打開,伊在收銀機A 旁時,被告右手拿美 工刀頂著伊的背部等語(見偵查卷第58頁、第103 頁),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拉伊到收銀機B 時,有用美工刀抵 到伊背部,抵到1 次,伊印象比較深刻的時候是拉的時候比 較有印象,且因為當下感覺有種被刺一下的,所以伊認為抵 住背部的是美工刀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50 頁、第254-25 5 頁)。又便利商店櫃檯內收銀機A 至收銀機B 間之走道並 未堆有雜物,告訴人林子軒站立於收銀機A 旁時及其自收銀 機A 移動至收銀機B 旁之過程中,櫃檯上之物品與其背部均 有一定之距離;被告以右手持已將刀片推出之美工刀,左手 將告訴人林子軒推至收銀機A 旁時,告訴人林子軒係微側身 體面對被告,且與被告有一定之距離,而被告以左手抓住告 訴人林子軒左手,將其拉至收銀機B 之過程,告訴人林子軒 之左手臂及左側身軀約在被告右側身軀附近,與被告極為接 近等情,有本院於106 年12月14日勘驗便利商店內所設監視 器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及其截圖7 張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 卷第243 頁、第272 頁、第277-278 頁、第280- 281頁)。 自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曾用美工刀抵住告訴人林子軒,及告 訴人林子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曾用美工 刀抵到其背部,併參酌告訴人林子軒站立或行走於便利商店 櫃檯內走道時,背部與櫃檯上物品均有一定之距離,及被告 以右手持美工刀,左手將告訴人林子軒推至收銀機A 旁時, 與被告將告訴人林子軒拉至收銀機B 旁過程中,被告與告訴 人林子軒之相對位置與距離,堪認被告在其將告訴人林子軒 拉至收銀機B 之過程,確曾以美工刀之刀鋒抵到告訴人林子 軒背部。是被告辯稱其並未以美工刀抵住告訴人林子軒背部 ,美工刀與告訴人林子軒之身體保持一段距離云云,並無可 採。復證人林子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拉伊到收銀機B 時,有用美工刀抵到伊背部,伊覺得被告係有意識的想要用 美工刀抵住伊背部,因為假如被告僅是要拉伊過去,沒有要 傷害伊,被告會把美工刀拿遠一點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5 0- 251頁)。參諸被告在將告訴人林子軒自收銀機A 旁拉至 收銀機B 旁前,其持美工刀之右手係垂放在其右大腿外側( 見本院訴字卷第243 頁、第280 頁),然在其將告訴人林子 軒拉至收銀機B 旁之過程,係將已推出刀片之美工刀置於告 訴人林子軒背後,使美工刀之刀鋒抵到告訴人林子軒背部, 而非將美工刀之刀鋒朝外或遠離告訴人林子軒,足認被告將 告訴人林子軒自收銀機A 旁拉至收銀機B 旁之過程,係有意 識且故意將上開持美工刀之右手舉起置放在告訴人林子軒背 後,使該美工刀之刀鋒抵到告訴人林子軒之背部,以此方式 推促告訴人林子軒順從其指示往收銀機B 移動。而被告究係 1 次且短暫將美工刀刀鋒抵住告訴人林子軒背部抑或全程為
之,僅係被告實施強暴手段之強弱與態樣,是被告辯稱有可 能係在將告訴人林子軒拉至收銀機B 時,因較靠近告訴人林 子軒而無意間使美工刀碰到告訴人林子軒背部云云,亦無可 採。復自本院於106 年12月14日勘驗便利商店內所設監視器 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7張(見本院訴字卷第273-286 頁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斯時之身高為181 公分,體重 105 公斤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59- 260頁),證人林子軒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身高為171 公分,體重55公斤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第251 頁),足見被告體型顯較告訴人林子軒之 體型高大且壯碩。衡酌被告上開體型上之優勢,及證人林子 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便利商店內僅有伊獨自值班;被 告在將伊推到收銀機A 過程中,美工刀刀片尖端最靠近伊身 體的位置,是在伊頭部左側,且被告持美工刀之過程,刀鋒 均朝向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45-246 頁、第251 頁), 及被告以左手抓住告訴人林子軒衣服領口往收銀機A 推,右 手持客觀上能致人死傷之美工刀上舉,喝令告訴人林子軒將 收銀機A 打開,又以右手將美工刀置於告訴人林子軒背後, 且刀鋒抵到告訴人林子軒背部,左手拉告訴人林子軒至收銀 機B ,喝令告訴人林子軒將收銀機B 打開之當時具體情事, 予以客觀判斷,被告之強暴、脅迫行為業足使一般人身體及 精神上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且依證人林子軒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被告將伊推到收銀機A 旁,再次將持美工刀之右手上舉 時,伊有伸出左手欲阻擋被告持美工刀之右手,係因為伊被 嚇到,為避免伊頭部被美工刀刺及;被告用左手抓住伊左手 ,將伊拉過去收銀機B 旁的過程,被告右手還是持美工刀, 所以伊不敢將被告之左手甩掉;伊因為被告有武器威脅,故 伊在被告還在店裡時,無法打電話報警,僅能在被告跑離便 利商店後,撥打電話報警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46-249 頁 ),可見被告上開持美工刀喝令告訴人林子軒打開收銀機A 、B ,任由其取走收銀機內財物之強暴、脅迫行為,確已使 告訴人林子軒身體上及精神上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要難以 告訴人林子軒曾詢問被告「你真的要搶嗎?附近有警察」, 此等試圖使告訴人林子軒免於生命、身體及財產遭受侵害可 能之言詞,及告訴人林子軒當時並無反抗及未為反抗之理由 ,而認被告上開犯罪手段尚未使告訴人林子軒達不能抗拒之 程度。是以,被告辯稱其為上開犯行之手段,尚未達使告訴 人林子軒無法抗拒之程度,告訴人林子軒沒有反抗有可能係 因遵照公司之教育訓練要求,並非無法抗拒云云,委無可採 。被告復辯稱自被告以左手推告訴人林子軒時,右手係持美 工刀上舉、告訴人林子軒伸出左手欲阻擋被告持美工刀之右
手,被告持美工刀之右手有往後迴避、被告與告訴人林子軒 對話時,右手放下及被告將收銀機B 內之現金取走後,將右 手所持美工刀轉由左手持之,可知被告係有意識避免造成告 訴人林子軒之傷害,難認被告有強盜故意云云。然強盜罪之 強暴、脅迫行為,僅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 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業如前述,是不 論被告所稱上開行為目的係為避免告訴人林子軒受傷乙節是 否屬實,均無礙於被告上開強暴、脅迫行為業足使告訴人林 子軒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故被告上開辯稱,亦無可採。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就事實欄一㈡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就上開事實欄一㈠:
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對告訴人吳素真施以詐術所詐取之客體為滷肉飯2 碗、 麻醬麵1 碗、紅油炒手1 份及貢丸湯1 碗,均屬具體之財物 ,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尚有未洽,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 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見本院 訴字卷第240 頁),是本件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二、就上開事實欄一㈡:
按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則應 論以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又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所謂之「攜帶兇器」,其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時所持長約15公分之美工刀1 把(見偵查 卷第19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係 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強盜罪而 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 條第 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取得所需,竟至小吃店內 詐取餐點,造成告訴人陳素真之財產損失,復持上開美工刀 至便利商店內強盜以獲取金錢,對告訴人林子軒之身心、便 利商店之財產權益及社會整體秩序造成之危害匪淺,顯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應嚴予非難,併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 所詐取財物之價值及強盜獲取金錢之金額、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查卷第16頁)及其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且均未與告訴人陳素真、林子軒 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詐 欺取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及 第4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亦有 明文。再按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明定。查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犯詐欺取財罪所獲取犯罪所 得價值185 元,及就上開事實欄一㈡犯攜帶兇器強盜罪所獲 取之犯罪所得1 萬500 元(包括扣案之997 元),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於各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且除 上開被告犯攜帶兇器強盜罪之犯罪所得1 萬500 元中已扣案 之997 元外,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上開事實欄一㈡之未扣案之美工刀1 把,固係被 告為本案犯行前在超商所購買(見偵查卷第76頁),屬被告 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攜帶兇器強盜罪所用之物,然已遭 被告丟棄(見偵查卷第20頁、第76頁),且非屬違禁物又為 社會生活日常用品,核與公共利益或安全之維護無礙,縱未 一併宣告沒收亦不致對社會造成危害,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 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紀榮泰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