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515號
PCDM,106,訴,515,2018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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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弘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258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弘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正本及影本各壹份、未扣案之偽刻「王琳軻」印章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許弘又因不滿王琳軻對其提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 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8 月14日前某時,在新北 市土城區文化路某處,先委託不知情之印章店業者偽刻「王 琳軻」之印章1 枚,再於105 年8 月13日或14日委由不知情 之職員冒用王琳軻名義,在新北市○○區○○路00號騎樓, 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105 年8 月15日、票號為CH0000000 號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 票,如附表所示),並在發票人處偽簽「王琳軻」署押,許 弘又復在本票上蓋用前開偽造之「王琳軻」印章印文共5 枚 ,以此方式偽造系爭本票1 紙後,復於105 年8 月27日,將 系爭本票之正本及影本各1 紙,交予黃仁鋒,委託不知情之 黃仁鋒(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持之向王琳軻催討票款,經黃仁鋒於105 年8 月27日晚間 9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2 持系爭本票之 正本及影本各1 紙向王琳軻請求票款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 王琳軻,嗣王琳軻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二、案經王琳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王琳軻、證人黃仁鋒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本院審理時提示其等之調查筆錄徵詢被告及辯護 人之意見,被告及辯護人均陳明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 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 屬適當,是證人王琳軻黃仁鋒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弘又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卷〉第73頁至第74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1 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頁),關於本件被告偽造系爭本 票,並委由不知情之黃仁鋒持之向王琳軻行使之過程,亦據 證人王琳軻黃仁鋒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頁至第 22頁、第27頁至第31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 正本及影本各1 份可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二、關於被告偽刻「王琳軻」印章之時間、地點,及簽發系爭本 票之時間、地點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本票係 於105 年8 月13日、14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騎樓 寫的,印章則是在旁邊的印章店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當無虛偽陳述 此節之必要,故被告偽刻「王琳軻」印章之時間、地點,應 補充更正為「105 年8 月14日前某時」、「新北市土城區文 化路某處」,被告偽造系爭本票之時間、地點,應補充更正 為「105 年8 月13日或14日」、「新北市○○區○○路00號 騎樓」。
三、關於被告委託黃仁鋒交付予王琳軻之系爭本票部分,證人王 琳軻於警詢時證稱:黃仁鋒係在105 年8 月27日晚間9 時許 ,將系爭本票之正本影本一起拿給伊等語(見偵卷第30頁至 第31頁),核與證人黃仁鋒於警詢時證稱:系爭本票之正本 及影本,都是被告交給伊的等語(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 相符,故應認被告係將系爭本票之正本及影本各1 份交付予 黃仁鋒,再由黃仁鋒持系爭本票之正本及影本,向王琳軻行 使之,此部分起訴書漏未記載系爭本票之「影本」部分,應 予補充。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印章店業者,偽刻「王琳軻」印章1 枚, ,及委託不知情之員工偽簽「王琳軻」之署押而偽造系爭本 票,並委託不知情之黃仁鋒持系爭本票向王琳軻行使之,以 遂行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上開印章後,先委託他 人偽簽「王琳軻」之署押,復持該偽刻之印章,蓋用印文在 系爭本票上,其所為之偽造印章及署押、印文,為偽造有價 證券罪之階段行為,皆不另論罪;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 持以行使之,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 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因前與王琳軻經營店面之糾紛,竟偽造系爭本票,委 由不知情之黃仁鋒持之向王琳軻行使之,所為自屬非是,衡 其請黃仁鋒直接持系爭本票向王琳軻行使,手法甚為拙劣, 故當場遭王琳軻所發覺,而未取得任何款項,及本件並未造 成巨大損害等情狀,以其所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 證券罪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其犯 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 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與王琳軻前因經營店面而生糾紛,不思理性解決 ,竟偽造系爭本票,且委由黃仁鋒持之向王琳軻行使之,所 為應予以非難,另衡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手法、及持之直 接向王琳軻行使之,隨即遭發覺,並未造成重大損害,及其 犯罪之目的、方法、手段、偽造之系爭本票並未在外流通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本罪,且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並本件行 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手法拙劣,取得款項之機率甚低,而被告 當庭表示悔意,並有和解意願,然因王琳軻拒絕之而未和解 ,被告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 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 新。又慮及被告前揭所為既有違法律誡命,故於前開緩刑之 宣告外,仍有對之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遂於斟酌被告之經 濟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其應於判決 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以啟自新,藉觀後效。七、沒收: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第219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未 扣案偽造之「王琳軻」印章1 枚、扣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系 爭本票正本1 紙,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至系爭 本票正本上,由被告持偽造印章蓋用所生之偽造「王琳軻」 印文共5 枚、及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員工偽簽之「王琳軻」署 押1 枚,屬偽造系爭本票正本之一部分,已隨系爭本票正本 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均毋須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影本1 紙,為被告所有,且為犯 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



第1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2 項、第205 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麗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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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 │票載到期日 │票面金額 │
├──┼─────┼──────┼──────┼─────┤
│ 1 │CH0000000 │105 年8 月15│105 年8 月15│500,000元 │
│ │ │日 │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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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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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