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訴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字第33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惠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零點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 實
一、李文惠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第一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均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李文惠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1 所示之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11 所示之交易經過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國樑、洪正益、林清華、胡煥昌等 人,並收受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價金,藉此賺取差價利 潤以營利。
㈡李文惠與鮑麒元(現經本院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李文惠以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彭進龍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繫,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李文惠復指示鮑麒 元前往指定地點交付毒品,嗣鮑麒元即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5 公克予彭進 龍,惟彭進龍未交付約定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500 元, 而賒欠李文惠1,500元。
㈢李文惠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 13日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逃生梯內,向 真實身份不詳、綽號「小馬」之成年男子取得海洛因2包( 起訴書誤載為3包,業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淨 重0.89公克),而無故持有之。
二、經警就李文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復警方於105 年9 月21日1 時許,在 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李文惠行跡可疑,欲對李文惠實施攔查時,李文 惠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上開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主動交付其隨身攜帶之海洛因2 包 予警扣案,自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並自願 帶同警方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 樓301 室 住處實行搜索,經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5 至7 所示之 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份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 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李文惠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檢察官、被告 李文惠及其辯護人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 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 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 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惠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 度偵字第33220號卷一(下稱偵字卷一)第14至32 頁,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3220號卷五(下稱偵字 卷五)第57至59頁,本院卷一第304至308頁、第328頁】, 核與證人吳國樑、洪正益、林清華、胡煥昌、彭進龍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共同被告鮑麒元於偵查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見偵字卷一第68至72頁、第87至95頁、第105至108頁、 第112至115頁、第122頁,偵字卷五第5至7頁、第16至17 頁 、第22頁、第26至28頁、第32頁、第37頁),並有本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1231號、第1085號、聲監續字第927 號通訊監
察書暨電話附表(見偵字卷五第87至92頁)、被告與證人吳 國樑、洪正益、林清華、胡煥昌、彭進龍之行動電話通訊監 察譯文各乙份、被告李文惠與證人林清華交易毒品蒐證照片 5張、共同被告鮑麒元與證人彭進龍交易毒品蒐證照片2張在 卷可稽【見偵字卷一第178至180頁、第183至184頁、第187 至188頁、第190至19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 第偵字第33220號卷二(下稱偵字卷二)第7至8 頁】。而本 案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塊狀檢品1 包、米白色粉末檢 品1包,淨重合計0.8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88 公克,均檢 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105年10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2160號鑑定書乙份在卷 可佐(見偵字卷五第101 頁),此外,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乙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29張等存卷可參(見偵字 卷二第10至18頁、第23至37頁),暨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 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22個、分裝鏟2支扣案可佐,則被告 李文惠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為憑,堪信與事實相符, 足以採信。
二、另起訴書固認附表1 編號5 所示105 年7 月29日被告李文惠 與證人洪正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係在臺北市○○區○ ○街000 號乙節。惟證人洪正益於偵查中即具結證稱該次交 易地點係在被告李文惠位於板橋區實踐路之住處樓梯口等語 (見偵字卷五第5 頁);復參以被告李文惠與證人洪正益當 日之對話內容,證人洪正益於當日1時38 分許撥打電話予被 告李文惠稱:到了喔等語,被告李文惠於同日1時39 分亦回 撥稱:請進來裡面,你在一樓等一下等語,而斯時被告李文 惠之手機發話基地台位置係在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93巷等情 ,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參(見偵字卷一第179 頁),核 與證人洪正益上開證述相符,應認2 人該次交易地點確在被 告李文惠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實踐路93巷14號住處之樓梯口, 起訴書此部分交易地點之記載,即有誤會,應予更正,特此 補充。
三、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 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 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 ,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無二致 。查被告李文惠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人,其亦坦承自身有吸 食甲基安非他命之習(見偵字卷一第10頁),對於甲基安非 他命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行為當知之甚稔,且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伊於附表一編號1 、7 、12所示 各次交易,均賺取約100 元、200 元,附表一編號2 、3 、 6 、9 、10、11所示各次交易,則每公克賺取約100 元、20 0 元,另如附表一編號4 、5 、8 所示各次交易,各次均賺 取約1,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4 至307 頁),故被告 李文惠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已甚昭然。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所謂販賣,除有特別情形外,必須出賣人將販賣標的物移 轉於買受人,使其取得該物之所有權,始足當之(民法第34 5 條第1 項、第348 條第1 項及第761 條參照),倘標的物 尚未移轉交付於買受人,自難謂販賣行為已經完成。就刑事 法之販賣罪而言,亦唯有出賣人將販賣物之所有權交付移轉 於買受人,始具備販賣罪構成要件之所有要素,而為犯罪既 遂。亦即販賣行為之既、未遂,端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而定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83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李文惠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販賣毒品行為雖僅收得部分款項 、而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部分則未收得任何款項,然揆 諸前揭說明,仍不礙其販賣毒品既遂罪之成立,先予敘明。二、是核被告李文惠就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㈢ 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而 被告李文惠與同案被告鮑麒元就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李文惠為販賣附表一 編號1 至12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而持有該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販賣 毒品,其各次毒品交易悉為分別成立之買賣行為,依一般社 會通念,為可個別獨立之單一犯罪行為,尚非難以分開,而 得將之視為完成一犯罪行為所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自無 包括給予一行為之評價可言,是被告李文惠所犯前揭販賣第 二級毒品(12罪)、持有第一級毒品(1 罪)等犯行(共1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
㈠被告李文惠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被告李文惠因形跡可疑,於105 年9 月21日1 時許為警攔 查時,在警方尚未發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主 動將放置在身上之海洛因2 包交付員警,並坦承為其所有等 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字卷一第8 至9 頁),是被 告李文惠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減輕其刑 。
㈢辯護人固為被告李文惠辯護稱:被告李文惠如附表一編號1 、6 、7 、10、11、12所示犯行,交易數量及金額均不多, 其行為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論罪,有情輕法 重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 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 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 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在實務上為防止 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 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按科刑時,原即應依刑法第57 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 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應以裁 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 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者為條件(參 刑法第59條於94年間之修正理由)。經查,被告李文惠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為法定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然被告李文惠此部分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此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被告李文惠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3 年6 月以 上有期徒刑,本院已能依被告李文惠之犯罪情節、動機、危 害社會程度等為妥適量刑。再者,核諸被告李文惠於本案所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多達12次,交易對象亦多達5 人,所 販賣第二級毒品數量亦動輒達3 、4 公克或半兩(約18.75 公克)之多,顯與常見吸毒者間互通有無之交易型態不符, 客觀上尚無情堪憫恕的特別情狀,並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於國 內流通泛濫,對社會危害至深且廣,眾所週知,若於法定刑 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刑罰規定大幅減刑,並不
符合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故本院綜合 各情,認被告李文惠尚難認有何科以最低刑度刑仍有情輕法 重,顯可憫恕之情形,自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 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文惠前有施用毒品之 經驗,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明知毒 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竟仍漠視法令之禁制而非法持有 毒品,且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多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他人,助長非法毒品流通,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其犯罪 所生之危害非輕,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危害,所為實非可取 ,並兼衡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之 動機、目的、手段、毒品數量多寡;又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並其於警詢中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另有1 名甫於104 年出生之兒子尚待撫養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及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其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各罪之有 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肆、沒收部分:
一、販賣毒品所得部分:
㈠被告李文惠自承其因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各次販賣毒品行 為而分別獲有1000元、4000元、3000元、7000元、4000元、 1000元、1000元、7000元、4000元、2000元、1000元之所得 ,而上開所得固未扣案,惟既屬被告李文惠因前揭犯罪取得 之所得,亦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李文惠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又前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李文惠於附表一編號5 、12所示交易尚未收取之價金 2,000 元、1,500 元部分,被告李文惠既未實際獲有所得, 當毋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二、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華碩廠牌6 吋白色行動電話1 支 (含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卡1 枚),係供被告李文惠聯繫 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12所示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華碩廠牌6 吋黑色行動電話1 支(含 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1 枚),則係供被告李文惠犯聯繫如
附表一編號6 至11所示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 文惠供承在卷(見偵字卷一第14頁、第19至23頁、第26至29 頁,本院卷一第307 至308 頁),並有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 譯文在卷可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 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至7 所示之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22個 、分裝鏟2 支,均為被告李文惠所有供其販賣如附表一編號 1 至12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李文惠供陳在卷(見本 院卷一第307 至308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 至12各該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 收。
三、扣案之毒品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0.88公克 )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銷燬 。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2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至鑑驗時採樣之海洛因,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從諭知 沒收銷燬。
四、毋庸諭知沒收部分:
㈠附表二編號3 、4 、14所示之華碩廠牌5.5 吋銀色行動電話 、5 吋紅色行動電話各1 支、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卡1 張 ,固為被告李文惠所有,惟非供其連繫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 示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8 至10所示之鏟管1 支、玻璃球4個、殘渣袋1個,亦為被告李文惠所有,惟其陳 稱均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見偵字卷一第9 頁);又附 表二編號13所示之白色粉末1 包,經檢驗則未發現含法定毒 品成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0月17 日 調科壹字第10523022160號 鑑定書乙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 五第101頁),均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包 ,被告李文惠供稱其於105年9月13日始購得,係因急需用錢 ,欲供販賣所用,尚未找到買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8 頁 ),是此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自與被告李文惠本件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李文惠此部分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奎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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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購毒者│販賣毒品之交易經過、│ 宣告刑及沒收 │
│號│ │ │ │毒品種類、數量及交易│ │
│ │ │ │ │價格(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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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 年7 │新北市板│吳國樑│105 年7 月2 日9 時55│李文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月2 日10│橋區實踐│ │分許,先由吳國樑以09│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
│起│時35分至│路上某7-│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二編號1、5至7所示│
│訴│40分間(│11統一超│ │李文惠所持用之097380│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書│起訴書略│商外 │ │0826號行動電話連繫,│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附│載為10時│ │ │達成交易第二級毒品甲│,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表│30分後某│ │ │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1 │時許) │ │ │嗣李文惠於左列時、地│額。 │
│編│ │ │ │,交付1 小包(重量約│ │
│號│ │ │ │0.2 公克)之甲基安非│ │
│1 │ │ │ │他命予吳國樑,並收取│ │
│︶│ │ │ │吳國樑交付之價金 │ │
│ │ │ │ │1,000 元。 │ │
├─┼────┼────┼───┼──────────┼────────────┤
│2 │105 年7 │新北市板│洪正益│105 年7 月3 日2 時16│李文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月3 日2 │橋區實踐│ │分許,先由洪正益以09│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
│起│時46分許│路93巷14│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二編號1、5至7所示│
│訴│(起訴書│號樓梯口│ │李文惠所持用之097380│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書│略載為2 │(下稱李│ │0826號行動電話連繫,│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附│時16分後│文惠住處│ │達成交易第二級毒品甲│,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表│某時許)│樓梯口)│ │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1 │ │ │ │嗣李文惠於左列時、地│額。 │
│編│ │ │ │,交付4 公克之甲基安│ │
│號│ │ │ │非他命予洪正益,並收│ │
│2 │ │ │ │取洪正益交付之價金4,│ │
│︶│ │ │ │000 元。 │ │
├─┼────┼────┼───┼──────────┼────────────┤
│3 │105 年7 │李文惠住│吳國樑│105 年7 月6 日14時19│李文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月6 日14│處樓梯口│ │分許,先由吳國樑以09│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
│起│時39分(│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二編號1、5至7所示│
│訴│起訴書略│ │ │李文惠所持用之097380│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書│載為14時│ │ │0826號行動電話連繫,│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附│29分後某│ │ │達成交易第二級毒品甲│,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表│時許) │ │ │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1 │ │ │ │嗣李文惠於左列時、地│額。 │
│編│ │ │ │,交付3 公克之甲基安│ │
│號│ │ │ │非他命予吳國樑,並收│ │
│3 │ │ │ │取吳國樑交付之價金3,│ │
│︶│ │ │ │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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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5 年7 │臺北市萬│林清華│105 年7 月10日2 時34│李文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月10日3 │華區德昌│ │分許,李文惠以其持用│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
│起│時許(起│街211 號│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附表二編號1、5至7所示│
│訴│訴書略載│前馬路旁│ │話與林清華持用之0970│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書│為2時30 │ │ │970636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1 │分後某時│ │ │後,李文惠於左列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附│許) │ │ │地,交付重量半兩(約│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表│ │ │ │18.75 公克)之甲基安│額。 │
│編│ │ │ │非他命予林清華,並陸│ │
│號│ │ │ │續收取林清華交付之價│ │
│4 │ │ │ │金7,000 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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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5 年7 │李文惠住│洪正益│105年7月29日1時14分 │李文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月29日3 │處樓梯口│ │許,先由洪正益以09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
│起│時29分許│(起訴書│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二編號1、5至7所示│
│訴│(起訴書│誤載為臺│ │李文惠所持用之097380│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書│略載為1 │北市萬華│ │0826號行動電話連繫,│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附│時39分後│區德昌街│ │達成交易第二級毒品甲│,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表│某時許)│211 號,│ │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1 │ │應予更正│ │嗣李文惠於左列時、地│額。 │
│編│ │) │ │,以6,000元之價格, │ │
│號│ │ │ │將重量半兩(約18.75 │ │
│5 │ │ │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販售交付予洪正益,惟│ │
│ │ │ │ │洪正益僅交付價金4,00│ │
│ │ │ │ │0元,尚賒欠李文惠20 │ │
│ │ │ │ │00元未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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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5 年8 │新北市板│胡煥昌│105 年8 月10日20時22│李文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月10日20│橋區中山│ │分許,先由胡煥昌以09│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
│起│時22分至│路麥當勞│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二編號2、5至7所示│
│訴│52分間(│速食店對│ │李文惠所持用之097324│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書│起訴書略│面 │ │0499號行動電話連繫,│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附│載為20時│ │ │達成交易第二級毒品甲│,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表│22分後 │ │ │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1 │某時許)│ │ │嗣李文惠於左列時、地│額。 │
│編│ │ │ │,交付1 公克之甲基安│ │
│號│ │ │ │非他命予胡煥昌,並收│ │
│6 │ │ │ │取胡煥昌交付之價金1,│ │
│︶│ │ │ │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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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5 年8 │新北市板│洪正益│105 年8 月14日12時17│李文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月14 日 │橋區中山│ │分許,李文惠以其持用│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
│起│17時42分│路麥當勞│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附表二編號2、5至7所示│
│訴│許(起訴│速食店 │ │話與洪正益持用之0916│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書│書略載為│ │ │911158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附│17時12分│ │ │後,李文惠於左列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表│後某時許│ │ │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1 │) │ │ │2 克予洪正益,並收取│額。 │
│編│ │ │ │洪正益交付之價金1,00│ │
│號│ │ │ │0 元。 │ │
│7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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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5 年8 │新北市板│林清華│105 年8 月18日0 時36│李文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月18日18│橋區中山│ │分許,先由林清華以09│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
│起│時許(起│路麥當勞│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二編號2、5至7所示│
│訴│訴書略載│速食店前│ │李文惠所持用之097324│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書│為17時38│ │ │0499號行動電話連繫,│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附│分後某時│ │ │達成交易第二級毒品甲│,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表│許) │ │ │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1 │ │ │ │嗣李文惠於左列時、地│額。 │
│編│ │ │ │,交付重量半兩(約18│ │
│號│ │ │ │.75 公克)之甲基安非│ │
│8 │ │ │ │他命予林清華,並陸續│ │
│︶│ │ │ │收取林清華交付之價金│ │
│ │ │ │ │7,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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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5 年8 │新北市板│吳國樑│105 年8 月21日22時41│李文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月21日23│橋區實踐│ │分許,李文惠以所持用│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
│起│時29分許│路上某7-│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附表二編號2、5至7所示│
│訴│(起訴書│11統一超│ │話與吳國樑持用之0958│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書│略載為23│商門口 │ │60616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附│時9 分後│ │ │後,李文惠於左列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表│某時許)│ │ │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1 │ │ │ │4 克予吳國樑,並收取│額。 │
│編│ │ │ │吳國樑交付之價金4,00│ │
│號│ │ │ │0 元。 │ │
│9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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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5 年8 │新北市板│胡煥昌│105 年8 月25日16時15│李文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月25日18│橋區實踐│ │分許,先由胡煥昌以09│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
│起│時2分許 │路上某7-│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二編號2、5至7所示│
│訴│ │11統一超│ │李文惠所持用之097324│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書│ │商 │ │0499號行動電話連繫,│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附│ │ │ │達成交易第二級毒品甲│,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表│ │ │ │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1 │ │ │ │嗣李文惠於左列時、地│額。 │
│編│ │ │ │,交付2 公克之甲基安│ │
│號│ │ │ │非他命予胡煥昌,並收│ │
│10│ │ │ │取胡煥昌交付之價金2,│ │
│︶│ │ │ │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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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5 年9 │臺北市萬│胡煥昌│105 年9 月5日19時56 │李文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月5 日20│華區德昌│ │分許,先由胡煥昌以09│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
│起│時26分許│街某萊爾│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二編號2、5至7所示│
│訴│(起訴書│富便利商│ │李文惠所持用之097324│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書│略載為19│店 │ │0499號行動電話連繫,│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附│時56分後│ │ │達成交易第二級毒品甲│,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表│某時許)│ │ │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1 │ │ │ │嗣李文惠於左列時、地│額。 │
│編│ │ │ │,交付1 公克之甲基安│ │
│號│ │ │ │非他命予胡煥昌,並收│ │
│11│ │ │ │取胡煥昌交付之價金1,│ │
│︶│ │ │ │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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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5 年7 │臺北市萬│彭進龍│105 年7 月1日15時11 │李文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月1 日15│華區漢中│ │分許,李文惠以所持用│,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
│起│時23分許│街某全家│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案如附表二編號1、5至7│
│訴│ │便利商店│ │話與彭進龍所持用之09│所示之物均沒收。 │
│書│ │前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
│犯│ │ │ │繫,達成交易第二級毒│ │
│罪│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 │
│事│ │ │ │後,李文惠復指示鮑麒│ │
│實│ │ │ │元前往指定地點交付毒│ │
│二│ │ │ │品,嗣鮑麒元於左列時│ │
│前│ │ │ │、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
│段│ │ │ │1.5 公克予彭進龍,惟│ │
│︶│ │ │ │彭進龍未交付約定之價│ │
│ │ │ │ │金1,500 元,而賒欠李│ │
│ │ │ │ │文惠1,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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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扣案物品之名稱 │ 數量 │ 備 註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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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華碩廠牌6 吋白色行動│1支 │含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卡一│
│ │電話 │ │枚。 │
├─┼──────────┼────┼─────────────┤
│2 │華碩廠牌6 吋黑色行動│1支 │含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卡一│
│ │電話 │ │枚。 │
├─┼──────────┼────┼─────────────┤
│3 │華碩廠牌5.5 吋銀色行│1支 │內無門號晶片卡,與本案無關│
│ │動電話 │ │。 │
├─┼──────────┼────┼─────────────┤
│4 │華碩廠牌5 吋紅色行動│1支 │內無門號晶片卡,與本案無關│
│ │電話 │ │。 │
├─┼──────────┼────┼─────────────┤
│5 │電子磅秤 │1台 │為李文惠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 │ │ │ │
├─┼──────────┼────┼─────────────┤
│6 │分裝袋 │22個 │為李文惠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 │ │ │ │
├─┼──────────┼────┼─────────────┤
│7 │分裝鏟 │2支 │為李文惠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 │ │ │ │
├─┼──────────┼────┼─────────────┤
│8 │鏟管 │1支 │為李文惠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 │ │ │與本案無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