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436號
PCDM,106,訴,436,20180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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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麟
      莊龍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560
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麟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莊龍鎮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事 實
一、陳盈麟莊龍鎮分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偉」及 「偉哥」之成年人邀集下,搭乘飛機入境泰國,先後於民國 103 年10月19日、103 年11月14日許至該「大偉」及「偉哥 」所屬某詐騙集團在泰國清邁府善塞縣○○村00巷000 號所 設立之詐騙電信機房而加入該詐騙集團,並與洪崇育、林以 諾、葉哲維蕭明峰、林柏宇、陳立偉、徐中慶李高宇黃堃瑋陳海蓉黃峰彧潘世昌藍元宏康宏益、王俊 龍、鄭茳文魏震甫林慧中簡珮璇黃裕翔江建億施保名黃正芳吳振安張丁介鄧晏廷、高志達、徐松 達、黃忠興陳建鈞李鈞琮廖健超(下稱洪崇育等32人 ,與陳盈麟莊龍鎮合稱洪崇育等34人,洪崇育等32人所犯 加重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大偉」「偉哥」 、該電信機房內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臺灣地區及大陸地 區成員之詐騙集團成員等多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上址設立詐騙電信機房,為節省大 量詐騙語音群發及詐騙撥接話電訊費用,同時逃避司法機關 查緝,以電腦程式將語音訊號壓縮成數據資料封包後,利用 電腦網際網路之即時語音傳送服務,透過網路上各相關通訊 協定,做點對點的即時通訊功能,以電腦設定系統撥打語音 電話之方式,隨機撥打大陸地區不特定人之實體電話號進行 詐騙。
二、該機房係由洪崇育接受該詐騙集團之指示,在上開電信機房 內負責機房內人員之生活、庶務等管理,限制人員之進出, 吳振安負責負責電腦平台操作,每日傳送、接收顯示之詐騙



號碼及銀行帳戶資料,並透過網路電話通訊協定(Voice Over Internet Protocol,簡稱VOIP),利用網路撥打實體 電話號碼之系統,隨機撥打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方式著手 詐騙,以語音告知有欠繳電話費用,其餘人員則依職責分別 擔任一、二、三線之話務人員,由陳盈麟莊龍鎮葉哲維蕭明峰、林柏宇、李高宇黃堃瑋陳海蓉藍元宏、陳 盈麟、鄭茳文魏震甫林慧中簡珮璇黃裕翔江建億黃正芳鄧晏廷黃忠興陳建鈞廖健超等人擔任一線 話務人員佯裝為中國移動公司電信客服人員,待大陸地區不 特定民眾聽畢語音訊息後,對其佯稱市內電話欠費、疑遭冒 用身分申辦電話云云,並由上開一線成員轉給二線話務人員 ,由林以諾、陳立偉、徐中慶黃峰彧潘世昌康宏益王俊龍施保名張丁介、高志達、徐松達李鈞琮等人擔 任二線話務人員佯裝係大陸地區公安局警員,於大陸地區民 眾接聽後,對其佯稱該大陸地區民眾涉及刑事洗錢案件要凍 結該大陸地區民眾金融帳戶云云,並取得被害人基本資料後 ,再轉給該詐騙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擔任三線話務 人員,由其等佯裝係大陸地區檢察官或銀監會人員,並要求 該大陸地區民眾重新申辦有網路銀行、手機支付功能之大陸 地區銀行帳戶後,將名下帳戶款項全數匯到新申辦帳戶,且 要求該大陸地區民眾提供該申辦銀行帳號之密碼、驗證碼, 再指示該大陸地區民眾更改密碼卡之密碼後,該詐欺集團乃 利用網路銀行功能將款項轉出或誘騙大陸地區民眾轉匯至渠 等所掌控之金融帳戶。
三、陳盈麟洪崇育葉哲維蕭明峰、陳立偉、徐中慶、李高 宇、黃堃瑋陳海蓉潘世昌藍元宏康宏益王俊龍鄭茳文魏震甫林慧中簡珮璇黃裕翔江建億、施保 名、黃正芳吳振安鄧晏廷、高志達、徐松達黃忠興陳建鈞李俞霖廖健超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3 年 10月22日至同年月28日間以語音群發方式撥打大陸地區民眾 黎桂蓮之電話,待接通後先由第一線詐騙人員即冒充中國移 動公司電信客服人員誆稱黎桂蓮市內電話欠費、疑遭冒用身 分申辦電話,再以協助報警為由,將電話轉接至第二線詐騙 人員即冒充大陸地區公安局人員謊稱黎桂蓮涉及刑事洗錢案 件要凍結該大陸地區民眾金融帳戶,再將電話轉接至第三線 詐騙人員即冒充大陸地區檢察院或銀監會人員,告以其帳戶 牽涉刑事洗錢案件,為配合調查,需將帳戶存款轉至其所指 示之帳戶。黎桂蓮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03 年10月23日至中 國工商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嗣於 103 年10月23日、103 年10月28日將名下中國銀行、中國農



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共計人民幣229 萬1,600 元匯入上開中 國工商銀行帳戶,再於103 年10月28日依集團成員所持電話 門號000-00000000轉7 之指示,提供該中國工商銀行申辦銀 行帳號之密碼、驗證碼及配合更改密碼卡之密碼,該詐欺集 團成員乃利用網路銀行功能將款項轉出人民幣2 萬4,500 元 、199 萬6,000 元兩筆匯款而既遂。洪崇育等34人所屬之詐 騙集團復於103 年11月18日以相同方式對大陸地區民眾萬運 富行騙,惟萬運富尚未匯款前,洪崇育等34人即遭查獲,致 未得逞。
四、嗣泰國警察總署打擊經濟犯罪局於103 年11月19日在上址機 房內查獲洪崇育等34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共犯 15人,並扣得詐欺話術稿、電話機具、電腦、網路設備等物 ,及發現機房內吳振安座位上之筆記型電腦內存有使用上開 電話門號00000000000 之檔案紀錄。洪崇育等34人遭泰國警 方查獲後,經泰國清邁省法院均判刑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 105 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後,於105 年11月24日由泰國移民 單位遣送洪崇育等34人返回臺灣地區,由我方警察單位循線 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及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盈麟莊龍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 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盈麟莊龍鎮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偵字第35600 號卷〈下稱偵卷〉三第551 至555 頁 、566 至569 頁、偵卷五第1259至1263頁、本院卷三第90 、107 、118 、135 頁),且經洪崇育等32人於警詢、偵訊 時供證明確,並有現場查獲照片255 張附卷可考(見偵卷九 第2483至2737頁)。而上開詐騙集團對被害人黎桂蓮、萬運 富實施詐術,致被害人黎桂蓮因而陷於錯誤,依據指示陸續 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等事實,亦據被害人黎桂蓮 於大陸地區珠海市公安局吉大派出所陳述纂詳(見偵卷一第



18至21頁),並有駐泰國代表處105 年6 月8 日泰服字第10 501909600 號函附泰國清邁省法院2015年9 月15日第31號刑 事判決書暨其中譯本、上開機房內查獲電腦畫面曾顯示「DI D- 000000000000 ,已用」之翻攝照片、記載大陸地區被害 人萬運富之年籍、家庭狀況、盜辦號碼、欠費金額、證件下 落等資料之翻攝照片1 份等件附卷足稽(見偵卷九第2369至 2395頁、偵卷四第936 頁、偵卷九第第2539至2540頁),足 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3 人以上共同犯之;或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 犯之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 下罰金,103 年6 月18日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之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盈 麟、莊龍鎮先後加入該詐騙集團,與洪崇育等32人及「大偉 」、「偉哥」及其他該電信機房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臺灣 地區及大陸地區成員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相互分工,而為本案詐欺犯行,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相 當。又該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法係由共犯吳振安先以電腦網際 網路方式與群發系統之系統商聯繫後,該系統商即透過網路 電話通訊協定,以群發方式發送詐騙語音訊息至選定範圍內 之電話號碼,待接獲語音之大陸地區民眾依指示操作並回撥 後,始陸續將各該電話轉至詐欺集團中之一、二、三線人員 。從而,被告陳盈麟莊龍鎮所為,核屬有使用網際網路, 對於公眾散布訊息為詐欺取財行為之情形,亦同時與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要件相符。
㈡次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 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 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 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 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 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 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 7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在一罪一罰之數罪態樣,如後行為 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 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又按犯罪之行 為,係指發生刑法效果之意思活動而言,而自犯罪行為之發 展過程以觀,係先有動機,而後決定犯意,進而預備、著手



實行再至既未遂。又犯罪型態有一人或多人為之者,95年7 月1 日修正刑法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 ,當然為共同正犯;而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 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對於 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亦同負責任,亦即學理所稱之「共 謀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 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 要件。至於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之行為,為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為正犯。而跨國電話詐騙此 一新興社會犯罪型態,係集合詐騙電信流(一、二及三線之 實行詐騙者)、詐欺網路流(向境外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 予以介接)及串聯其間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之車手集團,以介 接詐騙專屬網路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至新設 網路銀行帳戶,並提供該帳號之密碼、驗證碼,由車手自該 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款項而取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 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件被告洪崇育林以諾葉哲維蕭明峰、林柏宇、陳立偉、徐中慶李高宇、黃 堃瑋、陳海蓉黃峰彧潘世昌藍元宏康宏益王俊龍鄭茳文魏震甫林慧中簡珮璇黃裕翔江建億、施 保名、黃正芳吳振安張丁介鄧晏廷、高志達、徐松達黃忠興陳建鈞李鈞琮廖健超,及網路群發系統商、 車手集團以嚴密組織分工進行詐騙行為,而詐騙犯罪所得, 除被告林以諾係依扮演第二線之抽成比例領取其報酬外,其 餘被告均以領取固定月薪加計各該扮演者依第一、二、三線 之抽成比例以進行分贓,此均在渠等之犯罪謀議內,是縱然 詐騙分工不同,績效各有高低,惟此僅係影響分贓比例問題 ,仍無妨於各該渠等相互間緊密之犯意聯絡及犯罪所得之分 贓,而屬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以, 被告陳盈麟莊龍鎮加入詐欺集團時間雖有先後,惟渠等係 以前揭細密之分工模式,先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形成 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渠等於各自加入詐騙 集團之期間內,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 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 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準此,被告洪崇育 等34人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利用其他詐騙集團 成員之行為,而達其詐欺目的,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莊龍鎮係於103 年10月28日之後始加入該詐騙集團,則被告



莊龍鎮加入該詐騙集團時,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對黎桂蓮所 為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業已完成,已非被告莊龍鎮所得加以 利用,依前所述,自不應令其對被害人黎桂蓮之加重詐欺既 遂犯行負共同責任;然自被告莊龍鎮加入該詐騙集團後,因 該詐騙集團成員仍有繼續著手對萬運富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 ,是以被告莊龍鎮自加入該詐騙集團起至查獲時止,仍有利 用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對被害人萬運富實施詐騙行為,就該 部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再按詐欺取財罪之著手,只要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 術行為,即可認為著手實行,且依刑法保護法益規範目的觀 之,行為人施用詐術,已足以破壞人民生活之利益,減低個 人安全感、危及社會安寧秩序,存在不法之惡性,自應認行 為人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時,即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準此, 本案系爭詐騙機房,透過網路電話通訊協定,以群發方式發 送詐騙語音訊息至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之電話,而以此施用 詐術之行為,致收取該詐騙語音之不特定人,置身其財產法 益有受侵害之處境,其個人財產安全感降低,且危及社會安 寧秩序,自屬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最 終未能詐得財物,應認係與詐欺取財未遂之構成要件相當。 是核被告陳盈麟就對被害人黎桂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陳盈麟莊龍鎮就對被害人萬 運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 財未遂罪。被告陳盈麟莊龍鎮洪崇育等32人、「大偉」 、「偉哥」及該電信機房內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臺灣地 區及大陸地區成員之詐騙集團成員、網路群發系統商、車手 集團成員間,就其等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內之犯行,均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於各該行為終了時,即已達其目的,尚 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詐欺取財行為必屬 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含括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故無從認定立 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 之集合犯行。是就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自亦應將本應各自 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 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依接受詐騙語音封包者即被害人之人數而計數。因 此,被告陳盈麟所為上揭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之行為,各該次犯罪明顯且屬可分,並具有差異性存在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不同,應 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陳盈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778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101 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又被告陳盈麟莊龍鎮就對被害人萬運富之犯行均已著手於 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陳盈麟就此部分,應依法先 加後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盈麟有如上述之科刑 及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被告陳盈麟莊龍鎮均 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反因詐欺取 財深富獲利空間之誘惑,圖謀不法所得,無視於政府一再宣 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猶前去泰國參與從事詐騙之集團,而 以上述詐欺方式詐騙大陸地區人民財物,價值觀念已有嚴重 偏差,並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且被 告2 人心智均屬健全,皆能判斷從事詐欺行為係屬侵害他人 財產權之犯罪,與被害人間並不認識,更無怨隙,竟利用被 害人之善良本性及對人之信賴,為不勞而獲而參與詐欺集團 ,導致本件被害人黎桂蓮受有人民幣202 萬500 元之高額損 失及被害人萬運富可能受有財產上損害之風險,其等惡性非 淺,再衡以該機房被告陳盈麟莊龍鎮洪崇育等32人就前 揭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各自參與犯罪所為分工之角色,而其中 被告陳盈麟莊龍鎮均擔任一線話務人員,渠等危害社會善 良秩序與風氣甚鉅,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陳盈麟、莊 龍鎮雖已坦承全部犯行,而被告陳盈麟迄未賠償被害人黎桂 蓮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加入詐騙集團時間非長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陳盈麟國中畢業、莊龍 鎮小學畢業)、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陳盈麟現從事屋頂蓋瓦 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有母親需扶養; 被告莊龍鎮現從事挖雞鴨內臟之工作,每月收入約3 萬多元 ,未婚、亦無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陳盈麟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四、另按刑法第9 條規定:「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 依本法處斷。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 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亦即「同一行為已在外國受刑之 全部或一部之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而非



應免其全部或一部之執行,如准予免刑之執行,並應於主文 內宣告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 ),蓋對於外國裁判之效力,雖為本法所否認,然如同一事 實既經外國裁判確定,並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者,其 情形迥異,非有救濟之途,不足以期其公平,故委諸法院, 由法院就個案自為裁量。查被告陳盈麟莊龍鎮洪崇育等 32人因同一詐欺行為,前於103 年11月19日,遭泰國警察機 關逮捕後,隨經泰國清邁省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經 交付執行後,迄於105 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後,於105 年11 月24日經移民單位遣返回台之事實,有泰國清邁省法院2015 年9 月15日第31號刑事判決書及其中譯本、被告洪崇育等32 人之泰國監禁令及其中譯本(見偵卷九第2369至2395、2401 至2470頁)等在卷可佐,本院仍得對上開被告為科刑判決, 惟審酌被告陳盈麟莊龍鎮已因同一詐欺行為,業經泰國清 邁省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實際交付執行有期徒刑2 年完畢, 且執行期間足以折抵本院所量處之有期徒刑,再上開被告於 回臺後,並未再有任何不良素行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2 份可考,是以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已無再予執 行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併為被告陳盈麟莊龍鎮免其刑 全部執行之諭知。
五、末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增 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等規定,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 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 ,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復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 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 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 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 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 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 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 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 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100 號判決意旨、 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共同犯罪, 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 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查被告陳盈麟莊龍鎮均尚未獲取 實際報酬乙節,業據被告陳盈麟莊龍鎮於準備程序中供明 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0、46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陳盈麟莊龍鎮有獲取犯罪所得,依法自無從予以諭



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至該機房內遭泰國警方當場查穫之詐 欺話術稿、電話機具、電腦、網路設備及吳振安座位上之筆 記型電腦內存有使用上開電話門號00000000000 之檔案紀錄 等物,均為該泰國法院判決一併諭知沒收在案,且未據泰國 警方移交我國扣案,有我國刑事警察局職務報告乙份附卷可 稽(見偵卷九第2482頁及其反面),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9 條但書、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佑丞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勝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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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