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33號
被 告 鄒易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具 保 人 鄒明錦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鄒明錦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同法第121 條第1 項亦有 明文。
二、查被告鄒易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6 年5 月5 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 萬元,由具保人鄒明錦 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有本院106 年5 月5 日被告具保 責付辦理程序表、106 刑保字第99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 稽。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卻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依法拘 提無著,亦查無被告目前有在監執行或在押之情形,有本院 送達證書、庭期報到單、訊問筆錄、拘票暨拘提無著報告書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足證被告業已逃匿;而具保人經合法通 知,亦未偕同被告到庭等情,有卷存本院送達證書可佐,俱 堪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王凱俐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翠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