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67號
PCDM,106,訴,267,2018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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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政翔
選任辯護人 陳以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字第29591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855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馮政翔犯如附表壹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壹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 事 實
一、馮政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公告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下稱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分別以附表壹所示 之方式與李百恩郭菁華聯絡買賣附表壹所示毒品後,即各 於附表壹所示之時、地,以附表壹所示之金額、數量,販賣 附表壹所示之毒品予李百恩郭菁華
二、馮政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1 日晚間7 時許,在 新北市○○區○○街0 巷00弄00號住處,以吸食器燒烤甲基 安非他命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三、嗣警對馮政翔持有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5 年10 月2 日晚間7 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馮政翔位 於新北市○○區○○街0 巷00弄00號住所執行搜索後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復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採集 馮政翔尿液並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分別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 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馮政翔暨 其辯護人就證人李百恩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郭菁華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並不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75、166 頁),本院復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 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與證人李百恩在臉書上之對話紀錄部分 ,查該等對話紀錄既係渠等使用網路進行對談時,經軟體運 作,而將雙方所繕打之對話內容依實儲存記載於電腦中,且 該等對話內容之儲存資料於經列印後所呈現之對話紀錄,其 形式外觀上並無何遭他人變造修改之情,而被告亦坦認此為 其與證人李百恩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5頁),是本院斟 酌該等對話紀錄既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且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 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有保障,故該等對話紀錄證據,自 具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另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坦承不諱, 另就事實欄一部分固坦承於附表壹所示時間與李百恩郭菁 華聯繫,並於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地確有與李百恩郭菁華見面,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 之犯行,辯稱:伊與李百恩見面是要拿李百恩黃安達的錢 ;另外伊與郭菁華在附表壹編號二、三所示之時、地見面後 ,伊是分別給郭菁華租車的錢、請郭菁華1 根K 煙,但伊並 沒有販賣毒品給李百恩郭菁華。至於附表壹編號四之部分 ,當天郭菁華打電話給伊,問伊可不可以拿到愷他命,因為 伊不想賣愷他命,就將電話給伊的朋友聽,通話後,伊的朋 友也沒有去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李百恩證 述前後不一,多有矛盾,不足採信。另郭菁華部分,除通訊 監察譯文外,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實有販賣毒品予郭 菁華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一即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壹 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方式,分別與李百恩郭菁華聯繫後,各



於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地與李百恩郭菁華見面; 另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均 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核與證 人郭菁華於警詢、檢察官偵訊、證人李百恩於檢察官偵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 度偵字第29591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9 至11、44至62、63 頁正反面、145 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56 至165 頁),並有 李百恩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 偵查卷第66至71、72至77頁);又被告於事實欄三所示時間 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2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 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8554號卷第35、83頁),及扣案 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存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李百恩於105 年4 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黃安達被抓時 ,伊還欠黃安達3 萬5,000 元,伊是回給黃安達的上游,黃 安達的上游有來找伊,伊把錢還給黃安達的上游,並且向黃 安達的上游買過1 次。黃安達的上游臉書是馮政翔,伊沒有 馮政翔的手機,伊是用臉書「李百恩」與馮政翔聯繫等語( 見偵查卷第63頁正反面);於106 年1 月4 日檢察官偵訊時 結稱:伊在對話中講到「大四註冊」代表要買250 公克的安 非他命,價格5 萬8,000 元。馮政翔將毒品送到伊家巷口, 伊上馮政翔的車拿毒品。另外對話中提到錢的部分,是伊之 前欠黃安達的,因為馮政翔黃安達的上游,所以伊將給黃 安達的部分直接給馮政翔。伊在對話中所稱的「小黃」,就 是安非他命等語(見偵查卷第145 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大概是105 年3 月底至4 月初,馮政翔在臉書上有 密伊,並問伊是否有欠黃安達錢?伊說欠黃安達3 萬5,000 元,馮政翔黃安達有欠馮政翔很多錢,就問伊可不可以把 欠黃安達的錢拿給馮政翔,伊有答應,但當時伊身上沒有那 麼多錢,只先轉1 萬元給馮政翔,該1 萬元是用線上ATM 轉 帳。另外在要還錢給馮政翔而與馮政翔見面的那一次,有向 馮政翔購買安非他命「大四一」,5 萬8,000 元。當時是用 臉書與馮政翔聯繫,伊在對話中說「我朋友要繳大四註冊」 ,就是伊剛說的「大四一」,也就是250 公克的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1 公斤是1000元,除以4 分之1 就是250 公克。當 天約在伊位於泰山租屋處的巷口,伊上馮政翔的車並向馮政



翔購買安非他命250 公克,5 萬8,000 元是1 次付清,因為 伊要向馮政翔拿安非他命,不給現金的話,以伊與馮政翔的 交情,伊是無法拿到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至165 頁)。依李百恩歷次所證,其與被告開始聯繫之原因、與被 告聯繫之方式、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次數、種類、重量均證述 一致,並無任何齟齬之處。復參以被告與李百恩臉書對話紀 錄所示(見偵查卷第66至71頁),被告於105 年3 月30日晚 間10時30分許與李百恩開始對話,雙方提及「阿達」(即黃 安達)出事並收押後,被告即向李百恩詢問是否有積欠黃安 達錢,李百恩稱欠3 萬5,000 元,被告遂向李百恩表示黃安 達積欠其一筆數目,有多少就先收多少,李百恩隨即轉帳1 萬元給被告。於105 年3 月31日下午6 時31分,被告又與李 百恩對話索討金錢,李百恩僅向被告表示「盡量籌」。105 年4 月1 日下午2 時15分許,李百恩主動與被告聯繫,並詢 問被告「你那邊有ㄇ」,於同日下午4 時42分許,詢問被告 多久會到,並稱「我朋友要繳大四註冊」、「可是品質」, 被告稱「見面講」,李百恩又稱「拜託要有效」後,雙方即 就被告現所在地點密集聯繫確認,李百恩並告知被告其住家 地址,並要求被告抵達即以電話聯繫後,被告遂撥打電話給 李百恩。觀諸上開對話紀錄,被告確實係為向李百恩索取金 錢,方與李百恩聯繫,而李百恩於臉書所稱之「大四註冊」 顯然為毒品用語,否則李百恩豈有要求品質、效果之理,且 雙方在聯繫後確實相約見面等節均與李百恩上開所證互核相 符。另再觀以被告與李百恩於105 年4 月3 日晚間8 時51分 之臉書對話紀錄(見偵查卷第71頁),李百恩詢問被告「上 次那個小黃還有嗎」,被告稱「有吧」,李百恩即表示「那 個我要」。而李百恩於檢察官偵訊時業已坦認「小黃」即為 甲基安非他命(見偵查卷第145 頁反面),又甲基安非他命 多為黃色結晶,此亦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則以上開對話紀 錄觀之,顯見李百恩與被告前次即105 年4 月1 日見面時, 確實有向被告取得「小黃」即甲基安非他命,因李百恩又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方會對被告為前開表示。基於上情, 李百恩所證於附表壹編號一所示時、地,向被告以附表壹編 號一所示之金錢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乙節,當屬非虛,堪以採 信。
(三)郭菁華於警詢時證稱:105 年8 月4 日晚間11時11分起之通 訊監察譯文是與馮政翔通訊。當時伊就是要向馮政翔購買安 非他命,通話後不久相約在馮政翔住處的巷口。通訊監察譯 文中的「那種的」是指安非他命、「一台」就是1 兩的安非 他命。105 年8 月29日凌晨3 時34分起,也是與馮政翔通話



,伊要購買愷他命,通話後不久在南雅夜市裡面的全家便利 商店向馮政翔購買1 公克3,000 元的愷他命。通訊監察譯文 中的「要幾」是愷他命的數量要多少,25加5 是伊向馮政翔 購買愷他命的價格,也就是1 公克3,000 元。於105 年9 月 9 日凌晨0 時29分的對話,也是伊與馮政翔的對話,當時要 購買愷他命,通話後約在菁鳥旅館馮政翔購買愷他命10公 克2 萬6,000 元等語(見偵查卷第51至56頁);於檢察官偵 訊時證稱:於105 年8 月4 日伊向馮政翔購買1 台即1 兩的 甲基安非他命,是1 萬2,000 元,交易地點是在馮政翔位於 板橋區富山街住處的巷口拿的,伊給馮政翔現金,該次有交 易成功。另105 年8 月29日伊是向馮政翔購買愷他命,25代 表2,500 元,加5 代表湊整數3,000 元,伊是購買1 公克。 105 年9 月9 日伊有購買毒品,10天代表數量,當時馮政翔 拿了10公克的愷他命給伊,伊拿2 萬6,000 元給馮政翔,是 在南雅夜市菁鳥賓館對面與馮政翔交易等語(見偵查卷第10 至11頁)。依郭菁華歷次所證,其就附表壹編號二至四所示 時、地,以附表壹編號二至四所示之金錢各向被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愷他命等基本事實,內容詳盡完整,始終如一, 倘非確有其事,實難於偵查中就如附表壹編號二至四所示之 第二、三級毒品交易情節能為一致及清楚之描述。再觀諸被 告與郭菁華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偵查卷第72至74頁反 面),105 年8 月4 日晚間11時11分許,郭菁華撥打電話給 被告,並稱「阿對我要那種的喔,我等等要拿去給」、「我 打訊息給你好了」,同日晚間11時25分,郭菁華傳送簡訊給 被告稱「1 台」、「我等等就過去了」,被告以簡訊應允後 ,於105 年8 月5 日凌晨0 時15分,郭菁華以簡訊向被告表 示「我到門口」、同日凌晨0 時19分簡訊稱「我沒開車來」 ;105 年8 月29日凌晨3 時34分許,郭菁華撥打電話給被告 ,詢問被告所在地,知悉被告位在南雅夜市裡面的全家後, 旋於同日凌晨4 時1 分撥打電話向馮政翔表示已抵達,被告 即傳送簡訊給郭菁華稱「幾」,郭菁華旋撥打電話給被告, 並稱「阿就那個... 整數... 整數你聽的懂嗎」、「整數阿 ... 你那不是25嗎..25然後加5 吧」,被告遂表示「好」; 105 年9 月9 日凌晨0 時29分許,郭菁華撥打電話給被告, 並詢問被告「你那邊有嗎」,被告回答「有阿」,郭菁華稱 「不是我自己要的喔... 是要賣的」,被告回答「有阿」, 雙方確認被告在南雅後,郭菁華對即被告表示「不然你那個 ... 多少先給我... 價格」,被告即稱「租1 天差不多2500 、2600」,郭菁華則回稱「2500、2600喔... 租10天勒」, 被告稱「10天一樣阿」後,於105 年9 月9 日凌晨0 時46分



郭菁華與被告確認地點,同日凌晨0 時48分,郭菁華傳簡 訊給被告稱「20」、同日凌晨0 時57分再傳簡訊稱「先10」 ,於同日凌晨1 時14分,郭菁華與被告聯繫並表示在菁鳥旅 館後,同日凌晨1 時24分,被告向郭菁華表示「現在要過去 ... 在旁邊而已」。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雖無毒品之 直接用語,惟衡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第二、三級 毒品,無論販賣、施用、持有等均屬違法行為,並為治安機 關所嚴查,毒品交易每於隱密下進行,交易雙方通訊聯絡時 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 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通常係以代號、暗語或彼此已有 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被告既有施用毒品之慣習,對此 自無不知之理。循此,被告與郭菁華為前揭通話時雖未明指 毒品交易,但其二人既已具有特殊默契,且為避免遭查緝, 聯繫毒品交易細節時乃以彼此均知悉或互有默契之代號、暗 語為之,不違常情,足徵郭菁華對其與被告間之代號、暗語 及通話內容意涵之一貫性解釋,洵屬可信。由此,益徵郭菁 華指證其與被告於附表壹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時、地,以附表 壹編號二至四所示之價格分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愷 他命之情節為真。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李百恩郭菁華歷次 證述均一致,並無歧異之處,業經本院論述在前,辯護人所 辯證人證述不一云云,自難憑採。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李 百恩欠黃安達錢,伊為了要與李百恩見面才會敷衍李百恩。 105 年4 月1 日李百恩所稱的「我朋友要繳大四註冊」部分 ,是俗稱的「大四一」(250 公克)的安非他命,伊沒有理 李百恩,該次沒有見面。105 年8 月4 日晚間11時11分許, 郭菁華稱「那種的」,是請伊幫忙詢問有沒有人在賣愷他命 ,「1 台」就是1 公克的愷他命。105 年8 月29日凌晨4 時 1 分,伊傳簡訊給郭菁華,是要問要拿多少修車錢給郭菁華 ,電話中提到的「整數嗎」、「你那不是25嗎」、「25然後 加5 吧」是給郭菁華3,000 元的修車錢。105 年9 月9 日凌 晨0 時29分許,與郭菁華對話中「租1 天差不多2500、2600 」,郭菁華稱「2500、2600喔... 阿租10天勒」,伊回答「 10天... 一樣阿」部分,因為伊與「小賀」在一起,小賀講 什麼伊就回什麼,伊只是轉達而已云云(見偵查卷第30頁反 面至32頁);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伊沒有賣毒品給李百恩 ,A2、A5、A6之通訊監察譯文部分(即105 年8 月4 日晚間 11時11分、105 年8 月29日凌晨3 時34分、105 年9 月9 日 凌晨0 時29分),伊都是請郭菁華抽,伊有介紹郭菁華去跟 其他人買毒品云云(見偵查卷第7 頁);於本院羈押訊問時



再稱:李百恩欠伊的朋友錢,伊要將李百恩騙出來,但對話 訊息都不是毒品交易。郭菁華部分,郭菁華是要伊聯絡伊的 朋友,伊只是中間人幫忙轉達,監聽譯文中「一台」是1 公 克的K 他命,「菸」是指K 他命,「租一天2500、2600」, 是指K 他命1 公克2500元、2600元。A2、A5、A6之通訊監察 譯文部分,伊都沒有幫郭菁華問,這3 次伊都有跟郭菁華見 面,但伊是還郭菁華修車錢云云(見本院105 年度聲羈字第 453 號卷第5 頁反面至6 頁);於本院訊問時改稱:因為李 百恩欠伊的朋友錢,伊當時是要敷衍李百恩而與李百恩見面 ,但是伊沒有賣毒品給李百恩。105 年8 月5 日伊沒有與郭 菁華見面,郭菁華詢問伊價格是怕被別人貴到,對話中說郭 菁華等等就過來,但是伊沒有去,郭菁華當時是跟伊問說甲 基安非他命一兩是多少錢。105 年8 月29日伊與郭菁華有碰 面,伊是還郭菁華租車錢,郭菁華傳簡訊給伊是在問伊價錢 ,伊叫郭菁華去向別人拿。105 年9 月9 日當天伊確定沒有 與郭菁華碰面,因為當時是伊在伊朋友旁邊,伊就將手機拿 給朋友,簡訊是伊的朋友小賀打的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正 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105 年4 月1 日伊與李百恩 見面是要拿錢,伊沒有賣毒品給李百恩。105 年8 月5 日郭 菁華是問伊拿多少錢,怕買到比較貴的,伊有與郭菁華見面 ,並給郭菁華租車錢。105 年8 月29日,郭菁華問伊有沒有 愷他命,伊說要幫郭菁華問問看,但伊沒有實際幫郭菁華問 過,當天伊有請郭菁華抽1 根愷他命。105 年9 月9 日當天 剛好郭菁華打電話過來,伊只是把手機拿給伊的朋友接,可 是伊的朋友好像也沒有去云云(見本院卷第174 至177 頁) 。則依被告歷次所陳,其就105 年4 月1 日有無與李百恩見 面、105 年8 月4 日、105 年9 月9 日有無與郭菁華見面; 105 年9 月9 日是自己或是友人與郭菁華通話等節均前後矛 盾,被告陳述之真實性顯然有疑。復參以臉書對話紀錄所示 ,105 年4 月3 日李百恩再度向被告詢問甲基安非他命乙節 ,均業據本院論述在前;另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 亦坦認譯文中確實提及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暗語及數量 ,而觀諸被告與郭菁華之對話歷程,郭菁華均係向被告確認 毒品之數量、價格,而被告亦係直接應允郭菁華,並未向郭 菁華提及自己購買之情況或要幫郭菁華向他人詢問購買價格 ,則依上開客觀事證,均與被告前開所辯相差甚遠,足見被 告前開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各 次買賣之價格,當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



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對行情之認知、販賣 者對資金之需求程度,及政府查緝鬆嚴之態度,為各種不同 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故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 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差」謀 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 ,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 非低、取得不易,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 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 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而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 所為交易處所之理。查被告與李百恩郭菁華間並無特殊情 誼或至親關係,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甲基安非 他命、愷他命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之甚稔, 被告倘無利可圖,自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故其為毒品 交易,應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至為灼然。(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 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 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 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 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 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 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 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 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 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 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 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 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 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 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 、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85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03 年4 月18日起至104 年10月17日止,嗣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0 號提起公訴,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述施用毒品犯



行既已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 戒」之處遇,不論該緩起訴處分是否已完成,本次被告所犯 施用毒品犯行,仍應認其屬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之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 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壹編號三、四所為 ,均係犯同法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事實欄二 所為,係犯同法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第 二級毒品前、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 別為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 如附表壹、事實欄二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二)被告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 4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 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 第3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 確定。上開2 案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075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 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 重外,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三級毒品足 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竟仍為圖己利,漠視法令禁制,販賣 第二、三級毒品,法紀觀念薄弱,助長施用毒品惡習,足以 導致購買施用者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 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非惟斲傷國人身心健康,亦戕害社會 治安;另被告前已受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等處遇程序,本應 知所警惕,竟未能珍惜該自新之機會,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 ,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 亦足生重大影響,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素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 次數、數量及金額、所獲利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壹各編號「主文欄」、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施 用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不得易科罰金部 分,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本件被告於附表壹編號一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 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刑法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並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刑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刑法 之相關規定。經查:
(一)被告於附表壹所示販賣毒品所得雖未扣案,仍屬其犯罪所得 ,且上開犯罪所得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 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 被告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所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本件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之IPHONE行動電話1 支,係供 被告聯繫如附表壹編號二至四所示毒品交易之聯絡工具,此 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為憑(見偵查卷第72至74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附表 壹編號一所使用與李百恩聯繫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並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不問是否屬於犯罪 行為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 38條第4 項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本件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白色晶體共3 包、白色細晶 體共2 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一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1月30日刑 鑑字第1050096712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07 至11 2 、131 至132 頁),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有 並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70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關於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 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 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 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



之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並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乙節,亦 為被告所坦認(見偵查卷第33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附表貳編號四至八所示之物,均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 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育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壹




┌──┬───────────────┬───────┬────────────────┐
│編號│交易方式及對象 │交易之毒品及代│ 主 文 │
│ │ │價(新臺幣) │ │
├──┼───────────────┼───────┼────────────────┤
│一 │馮政翔於105 年4 月1 日下午2 時│價格5 萬8,000 │馮政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
│ │15分許,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並│元之250 公克甲│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
│ │登入臉書與李百恩談妥購買250 公│基安非他命。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元及│
│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於同日晚│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均沒│
│ │間7 時12分後之某時許,在新北市│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泰山區明志路2 段239 號附近,以│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右列價格販賣右列毒品與李百恩。│ │ │
├──┼───────────────┼───────┼────────────────┤
│二 │馮政翔於105 年8 月4 日晚間11時│價格1 萬2,000 │馮政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
│ │11分許至翌(5 )日凌晨0 時19分│元之1 兩甲基安│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貳編號│
│ │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非他命。 │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與郭菁華聯繫後,隨即在新北市板│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 │橋區富山街7 巷12弄17號以右列價│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格販賣右列毒品與郭菁華。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三 │馮政翔於105 年8 月29日凌晨3 時│價格3,000 元之│馮政翔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
│ │34分許至同日凌晨4 時2 分許,以│愷他命1包。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貳│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菁│ │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華聯繫後,隨即在新北市板橋區南│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 │雅夜市之全家便利商店以右列價格│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販賣右列毒品與郭菁華。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四 │馮政翔於105 年9 月9 日凌晨0 時│價格2 萬6,000 │馮政翔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
│ │29分許至同日凌晨1 時14分許,以│元之10公克愷他│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貳編號│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菁│命。 │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
│ │華聯繫後,隨即在新北市板橋區南│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
│ │雅夜市青鳥賓館對面以右列價格販│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賣右列毒品與郭菁華。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貳
┌──┬──────────────────────┬─────────────────┐
│編號│ 扣 案 物 品 │ 備 註 │
├──┼──────────────────────┼─────────────────┤
│一 │甲基安非他命共5 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被告於事實欄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
│ │析離之包裝共5 個,驗前淨重共13.5公克,驗餘淨│餘。 │
│ │重共13.18公克) │ │




├──┼──────────────────────┼─────────────────┤
│二 │吸食器1 組 │被告所有,於事實欄二施用甲基安非他│
│ │ │命所用之物。 │
├──┼──────────────────────┼─────────────────┤
│三 │IPHONE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一即附表壹編號二│
│ │) │至四所使用之物。 │
├──┼──────────────────────┼─────────────────┤
│四 │愷他命1 包(淨重0.631公克)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
├──┼──────────────────────┼─────────────────┤
│五 │K 盤1 個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
├──┼──────────────────────┼─────────────────┤
│六 │研磨卡1 張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
├──┼──────────────────────┼─────────────────┤
│七 │夾鏈袋共2 包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
├──┼──────────────────────┼─────────────────┤
│八 │現金8 萬8,000 元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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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