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30號
PCDM,106,訴,230,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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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潔雯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張逸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字第219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潔雯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所處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 實
一、劉潔雯(綽號:可樂)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 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 為:
(一)劉潔雯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所持用 之行動電話1 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作 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聯繫時間 ,與陳福忠聯繫毒品交易後,於如各編號所示之交易地點, 販賣各編號所示數量之海洛因與陳福忠共5 次,並收取各編 號所示之價金(各次毒品交易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二)劉潔雯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1 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 ),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聯 繫時間,與呂瑞隆周湘萍聯繫毒品交易後,於如各編號所 示之交易地點,販賣各編號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呂瑞 隆、周湘萍共5 次,並取收各編號所示之價金(各次毒品交 易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嗣經警方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劉潔雯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循線查獲購毒者呂瑞隆、陳福 忠、周湘萍到案,並借詢已因另案入監之劉潔雯,始查悉上 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劉潔雯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 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頁、第87頁),本院審 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至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 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158 條之4 規定反面 解釋,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潔雯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42 頁至第245 頁,本院訴字卷 第86頁、第105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福忠周湘萍呂瑞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8 頁至第49頁、第98頁至第105 頁、第140 頁至第145 頁、第 215 頁至第217 頁、第309 頁至第310 頁、第313 頁至第31 5 頁),並有本院104 年度聲監字第2076號、104 年度聲監 續字第1558、1712、1853號、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61號、10 5 年度聲監字第218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各1紙,及被告所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與證人陳福忠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證人呂瑞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周湘萍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31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115頁至第119頁 、第158頁至第16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洵堪採信。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 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 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 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 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 行為目的,則無二致,從而,除行為人記有帳冊、價量而足 資認定其實際獲利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縱未確切查得 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 讓,確未牟利外,應認行為人交付毒品予買家之際,實有獲 取利益。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 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 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復按我 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



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 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 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 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 上字第316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證人陳福忠、呂 瑞隆、周湘萍間並無特別親屬關係或情誼,僅係一般朋友或 販毒者與購毒者關係等情,分據被告、證人陳福忠呂瑞隆周湘萍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7頁、第47頁 、第139頁、第217頁、第241頁、第309頁、第313頁),倘 若無利可圖,自無平白費時、費力特意聯繫及交付毒品予對 方之理,足認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主觀 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已甚昭然。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不 得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5 罪);如 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 罪),其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嗣後販賣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5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之。
(二)又被告前於⑴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 字第3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9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16號裁定減為有期 徒刑3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⑵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 字第4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3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⑶復於 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1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上開⑴至⑶所示之罪刑,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 定。⑷又於97年間,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⑸復於9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⑹於9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8年度上訴字第81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⑷至⑹所 示之數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21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接 續執行,於100年4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 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法定本刑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法加重其刑。(三)被告對於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242 頁至第245 頁,本院卷第 86頁、第105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除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 部分外)後減之。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 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 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 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2,000 萬元以下罰金」,惟販賣毒品之人,其 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販賣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 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雖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行為實屬不該,惟各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及金額非鉅,且販賣對象僅1人, 與大量販賣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之行為顯然有別,縱依前述 減刑後之最低刑度處罰,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謂符合罪 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除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



後遞減之。至辯護意旨雖請求就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㈡所 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惟此部分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其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6月(暫不論累犯加重 ),較之該等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並無情輕 法重之情形,是本院認其此部分犯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此部分辯護意旨,即非有據。再辯護意旨另辯 護稱:被告於偵查中曾委託其母提供毒品來源之聯絡方式, 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出毒品上游為林學良,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等語,惟本案並無因被告或 其母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此有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8月10日新北檢兆福105偵21993 字第331206號函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77頁),另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曾供稱林學良販賣毒品與證人陳福 忠,並提供林學良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第70頁至第72頁),惟其係以林學良單獨販賣毒品與證 人陳福忠一情置辯,否認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故 而提供林學良上開聯絡電話以供調查,嗣雖坦承此部分犯行 ,惟仍難認被告已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 (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 ),並因而查獲,是本案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 無足採。
(四)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第一、二級毒品均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 ,一經染毒,極易成癮,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毒品予他人, 助長毒品流通,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 社會風氣,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種類 、數量、次數與販賣所得利益,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
(五)沒收部分:
1.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修正刑法),依 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亦謂:「本次沒收修 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 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



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語,是此次修正確立沒收為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且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於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 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 法之原則,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亦於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乃係因應 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 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換言之,在毒品案件中關 於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分別優先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19條,至於其他諸如犯罪所得之 沒收,則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
2.查未扣案如附表一、二各該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所得之價金,依卷內證據並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且乏事證足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 認均仍屬被告所有,復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 之情形,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未扣案之行 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則係被告 為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聯絡工具,並有上揭通訊 監察譯文在卷可佐,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3.至104 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刑法雖將原規定於刑法第51條第 9 款關於宣告多數沒收之規定,移置同法第40條之2 第1 項 ,然此僅涉及條項之變更,而非有實質內容之修正,並不影 響檢察官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9 款合併執行之法律效果, 是本案所宣告之多數沒收,應由執行檢察官依修正後刑法第 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無庸於主文定應執行刑後為 合併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欣湉、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林維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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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交易對象│聯繫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毒品種類、數量│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 │ │ │
│ │ │ │ │ ├───────┼─────────┤
│ │ │ │ │ │實際收取之價金│ 沒收 │
│ │ │ │ │ │(單位:新臺幣│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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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陳福忠 │104 年11│新北市中│由陳福忠於左列時間,│第一級毒品海洛│劉潔雯販賣第一級毒│
│ │ │月21日下│和區景平│以其持有之行動電話門│因1 包(0.45公│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午5 時20│路278 巷│號0000000000號撥打劉│克) │刑捌年。 │
│ │ │分23秒 │16弄8 之│潔雯所持用之行動電話├───────┼─────────┤
│ │ │ │4 號前 │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2,500元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事宜,雙方達成買賣毒│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品之合意後,陳福忠於│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同日下午6 時3 分許前│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往左列交易地點,由劉│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潔雯將海洛因1 包(0.│ │門號○九七九三○二│
│ │ │ │ │45公克)交付陳福忠,│ │四三九號SIM 卡壹張│
│ │ │ │ │並收取價金1,000 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嗣於105 年1 月11日陳│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福忠再次購買毒品時,│ │其價額。 │
│ │ │ │ │另給付不足之價金1,50│ │ │
│ │ │ │ │0 元予劉潔雯。 │ │ │
├─┼────┼────┼────┼──────────┼───────┼─────────┤
│㈡│陳福忠 │105 年 1│新北市板│由陳福忠於左列時間,│第一級毒品海洛│劉潔雯販賣第一級毒│
│ │ │月7 日上│橋區觀光│以其持有之行動電話門│因1 包(0.45公│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午10時59│街某7-11│號0000000000號撥打劉│克) │刑捌年。 │
│ │ │分57秒 │便利商店│潔雯所持用之行動電話├───────┼─────────┤




│ │ │ │外 │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2,500元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事宜,雙方達成買賣毒│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品之合意後,陳福忠於│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同日上午11時46分許前│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往左列交易地點,由劉│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潔雯將海洛因1 包(0.│ │門號○九七九三○二│
│ │ │ │ │45公克)交付陳福忠,│ │四三九號SIM 卡壹張│
│ │ │ │ │並收取價金1,000 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嗣於105 年1 月11日陳│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福忠再次購買毒品時,│ │其價額。 │
│ │ │ │ │另給付不足之價金1,50│ │ │
│ │ │ │ │0 元予劉潔雯。 │ │ │
├─┼────┼────┼────┼──────────┼───────┼─────────┤
│㈢│陳福忠 │105 年 1│新北市板│由陳福忠於左列時間,│第一級毒品海洛│劉潔雯販賣第一級毒│
│ │ │月11日中│橋區觀光│以其持有之行動電話門│因1 包(0.45公│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午12時29│街某7-11│號0000000000號撥打劉│克) │刑捌年。 │
│ │ │分13秒 │便利商店│潔雯所持用之行動電話├───────┼─────────┤
│ │ │ │外 │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1,500 元(不足│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00 元)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事宜,雙方達成買賣毒│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品之合意後,陳福忠於│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同日下午7 時27分許前│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往左列交易地點,由劉│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潔雯將海洛因1 包(0.│ │門號○九七九三○二│
│ │ │ │ │45公克)交付陳福忠,│ │四三九號SIM 卡壹張│
│ │ │ │ │並收取價金1,500 元及│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先前陳福忠購毒所積欠│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之價金共3,000 元,尚│ │其價額。 │
│ │ │ │ │欠1,00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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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陳福忠 │105 年 1│新北市板│由陳福忠於左列時間,│第一級毒品海洛│劉潔雯販賣第一級毒│
│ │ │月22日上│橋區觀光│以其持有之行動電話門│因1 包(重量不│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午8 時26│街某7-11│號0000000000號撥打劉│詳) │刑柒年拾月。 │
│ │ │分15 秒 │便利商店│潔雯所持用之行動電話├───────┼─────────┤
│ │ │ │外 │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500元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事宜,雙方達成買賣毒│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品之合意後,陳福忠於│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同日上午9 時2 分許前│ │其價額;未扣案之行│




│ │ │ │ │往左列交易地點,原約│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定以2,500 購買海洛因│ │○九七九三○二四三│
│ │ │ │ │1 包(0.45公克),惟│ │九號SIM 卡壹張)沒│
│ │ │ │ │因陳福忠未帶足金錢,│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由劉潔雯交付500 元份│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量之海洛因1 包(重量│ │額。 │
│ │ │ │ │不詳),並收取價金50│ │ │
│ │ │ │ │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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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㈤│陳福忠 │105 年 2│新北市新│由陳福忠於左列時間,│第一級毒品海洛│劉潔雯販賣第一級毒│
│ │ │月19日下│莊區永樂│以其持有之行動電話門│因1 包(0.45公│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午5 時33│街某處 │號0000000000號撥打劉│克) │刑捌年。 │
│ │ │分21秒 │ │潔雯所持用之行動電話├───────┼─────────┤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2,500元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事宜,雙方達成買賣毒│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品之合意後,陳福忠於│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同日下午6 時41分許前│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往左列交易地點,由劉│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潔雯將海洛因1 包(0.│ │門號○九七九三○二│
│ │ │ │ │45公克)交付陳福忠,│ │四三九號SIM 卡壹張│
│ │ │ │ │並收取價金1,000 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嗣於105 年2 月27日由│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陳福忠再給付不足之價│ │其價額。 │
│ │ │ │ │金1,500元予劉潔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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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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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交易對象│聯繫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毒品種類、數量│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 │ │ │
│ │ │ │ │ ├───────┼─────────┤
│ │ │ │ │ │實際收取之價金│ 沒收 │
│ │ │ │ │ │(單位:新臺幣│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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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呂瑞隆 │105 年 1│新北市板│由劉潔雯於左列時間,│第二級毒品甲基│劉潔雯販賣第二級毒│
│ │ │月24日晚│橋區信義│以其持有之行動電話門│安非他命1 包(│品,累犯,處有期徒│
│ │ │上8 時6 │路54巷 9│號0000000000號撥打呂│1公克) │刑參年捌月。 │
│ │ │分23 秒 │號附近某│瑞隆所持用之行動電話├───────┼─────────┤
│ │ │ │處 │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1,500元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非他命事宜,雙方達成│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買賣毒品之合意後,劉│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潔雯於同日晚上8 時19│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分許前往左列交易地點│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門號○九七九三○二│
│ │ │ │ │(1 公克)交付呂瑞隆│ │四三九號SIM 卡壹張│
│ │ │ │ │,並收取價金1,500 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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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呂瑞隆 │105 年 1│新北市板│由呂瑞隆於左列時間,│第二級毒品甲基│劉潔雯販賣第二級毒│
│ │ │月29日下│橋區信義│以其持有之行動電話門│安非他命2 包(│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午3 時49│路54巷 9│號0000000000號撥打劉│共2 公克) │刑參年拾月。 │
│ │ │分19秒 │號附近某│潔雯所持用之行動電話├───────┼─────────┤
│ │ │ │處 │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3,000元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 │ │ │ │非他命事宜,雙方達成│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買賣毒品之合意後,劉│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潔雯於同日聯繫後某時│ │其價額;未扣案之行│
│ │ │ │ │許前往左列交易地點,│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將甲基安非他命2 包(│ │○九七九三○二四三│
│ │ │ │ │共2 公克)交付呂瑞隆│ │九號SIM 卡壹張)沒│
│ │ │ │ │,並收取價金3,000 元│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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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周湘萍 │104 年10│新北市板│由周湘萍於左列時間,│第二級毒品甲基│劉潔雯販賣第二級毒│
│ │ │月25日晚│橋區大觀│以其持有之行動電話門│安非他命1 包(│品,累犯,處有期徒│
│ │ │上7 時14│路2 段42│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1 公克) │刑參年捌月。 │
│ │ │分22秒 │巷附近某│訊至劉潔雯所持用之行├───────┼─────────┤
│ │ │ │處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000 元(不足│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號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1,000元)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方達成買賣毒品之合意│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後,劉潔雯於同日晚上│ │其價額;未扣案之行│
│ │ │ │ │8 時21分許前往左列交│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 │○九七九三○二四三│
│ │ │ │ │命1 包(1 公克)交付│ │九號SIM 卡壹張)沒│
│ │ │ │ │周湘萍,並收取價金1,│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000 元,尚欠1,000 元│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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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周湘萍 │104 年11│新北市板│由周湘萍於左列時間,│第二級毒品甲基│劉潔雯販賣第二級毒│
│ │ │月1 日下│橋區南雅│以其持有之行動電話門│安非他命2 包(│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午3 時41│夜市附近│號0000000000號撥打劉│共2 公克) │刑參年拾月。 │
│ │ │分42秒 │某處 │潔雯所持用之行動電話├───────┼─────────┤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2,500元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非他命事宜,雙方達成│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買賣毒品之合意後,劉│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潔雯於同日下午4 時10│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分許前往左列交易地點│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將甲基安非他命2 包│ │門號○九七九三○二│
│ │ │ │ │(共2 公克)交付周湘│ │四三九號SIM 卡壹張│
│ │ │ │ │萍,並收取價金2,500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元。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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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㈤│周湘萍 │105 年 1│新北市板│由周湘萍於左列時間,│第二級毒品甲基│劉潔雯販賣第二級毒│
│ │ │月18日半│橋區大觀│以其持有之行動電話門│安非他命2 包(│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夜1 時 1│路2 段42│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共2 公克) │刑參年拾月。 │
│ │ │分43 秒 │巷附近某│訊至劉潔雯所持用之行├───────┼─────────┤
│ │ │ │處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2,500元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號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方達成買賣毒品之合意│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後,劉潔雯於同日凌晨│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1 時9 分許前往左列交│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 │門號○九七九三○二│
│ │ │ │ │命2 包(共2 公克)交│ │四三九號SIM 卡壹張│
│ │ │ │ │付周湘萍,並收取價金│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2,500元。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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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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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