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謙
選任辯護人 李詩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字第268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壹貳公克)沒收銷燬,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下稱本件行動電話 )為聯絡工具,利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ChanShao(下稱本件 LINE帳號),自民國105 年6 月28日22時57分許起與歐陽○ ○(89年生,年籍詳卷)聯繫,於同年7 月2 日1 時21分許 達成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對價出售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 他命,並由乙○○送至歐陽○○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住處(詳 細住址詳卷)之合意。惟因歐陽○○未繼續聯繫乙○○,致 未完成交易而未遂。
㈡以本件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利用通訊軟體WECHAT帳號Chan Shao0214(下稱本件WECHAT帳號),自105 年7 月8 日2 時 58分許起與歐陽○○聯繫,並於翌(9 )日8 時39分許達成 以1,000 元對價出售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亦由乙○○ 送至歐陽○○前述住處之合意,嗣於同日12時25分許在歐陽 ○○前述住處樓下,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歐陽○○施用 部分後,於105 年7 月16日為警扣案,毛重0.18公克、淨重 0.0029公克、驗餘淨重0.0012公克)交付歐陽○○,歐陽○ ○當場交付500 元,餘額尚未付訖。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 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辯護人及 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附表一、二所示訊息內容均為其與歐陽○○間 之對話等情,固於審理時供承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或既遂之犯行,辯稱:因歐陽○○欠伊債務未 清償,為使歐陽○○出面還錢,始以附表一、二所示訊息將 其騙出見面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歐陽○○於審理時 就購買毒品之數量、對價、時間及地點等事項均以不記得、 忘記等語推託,且其雖稱將尾款500 元匯至丙○○帳戶,然 此情並無事證可佐,故歐陽○○證述之可信性甚低,不無構 陷被告之可能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二所示訊息內容,均為被告與歐陽○○間之對話乙 節,業經被告於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0 頁),核 與證人歐陽○○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105 年度偵 字第26837 號卷【下稱偵卷】第60、61、139 至141 頁,本 院卷第201 、202 頁),首堪認定。
㈡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證人歐陽○○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附表一之對話是要聯 繫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問其要不要買毒品, 有說好要買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且說好要送去其住 處,其有跟被告約好交易時間,但沒有交易成功,因約好 要一起用毒品的人沒送錢過來,而且其後來睡著了,所以 就沒和被告聯絡等語(見偵卷第61、139 、140 頁、本院 卷第201 頁)。參諸附表一訊息內容,編號1 、2 係由被
告向證人歐陽○○兜售「零食」,編號3 至30則討論交易 條件,嗣後證人歐陽○○以編號33之貼圖表示欲購買之意 思,被告以編號36詢問欲購買之數量,證人歐陽○○於編 號38表示要購買500 元,被告遂以編號39告知會送至證人 歐陽○○住處,並經證人歐陽○○以編號40應允而達成合 意,並進而於編號42至50約定見面聯繫之相關細節,上開 互動過程,核與證人歐陽○○前述證述過程相符。又附表 一編號39中被告提及「我現在回天母」等語,亦與被告居 住於士林區天母東路之客觀事實吻合。審酌證人歐陽○○ 上開於偵訊及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且有附表一 之訊息內容可資佐實,復於審理時具結擔負虛偽證述之偽 證罪風險(於偵訊當時歐陽○○未滿16歲,不得命其具結 ),其證述自屬可信。
⒉起訴書雖認被告與證人歐陽○○係自105 年7 月2 日12時 17分許開始聯繫,然觀前述附表一編號33、36、40之訊息 內容,證人歐陽○○於同年6 月28日22時57分許即明確表 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被告於同年7 月2 日0 時 17分許詢問欲購買之數量,雙方並於同日1 時21分許達成 合意,是起訴書上開雙方自105 年7 月2 日12時17分許開 始聯繫之記述顯屬誤載,附此指明。
㈢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證人歐陽○○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105 年7 月9 日是透 過微信(此處指WECHAT)和被告聯繫購買毒品之事,當時 是被告過來其住處樓下,一手交錢、一手交付毒品,是買 1,000 元,其交付500 元,另外500 元欠著等語(見本院 卷第200 、202 頁)。參照附表二之對話內容,證人歐陽 ○○以編號2 表示欲購買500 元,編號3 至13則為被告抱 怨前次交易未成功一事,並於證人歐陽○○表示其僅能購 買500 元時,表示可給證人歐陽○○多於1,000 元之數量 ,並稱不足之500 元可將來再付,雙方遂以編號14至63談 妥交易細節,而於編號81、82達成購買1,000 元之合意, 被告再以編號89至129 確認如何前往證人歐陽○○住處, 並以編號130 要求證人歐陽○○下樓見面,上開交涉及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核與證人歐陽○○前述證述相符 。又附表二編號5 被告所述「前幾天因為你所以我白跑」 等語,亦與前述被告曾於105 年7 月2 日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未遂之情相合。另證人歐陽○○於審理時證稱:105 年 7 月16日在住處被查獲時,所扣得之2 包(甲基)安非他 命中,1 包是跟被告買的,另外1 包是跟別人拿的,雖不 確定哪包是向被告購入的,但毛重較少那包是跟被告拿的
是合理的,就是快沒了,才需要跟別人拿等語(見本院卷 第205 至207 頁),而其所述之扣案物,經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鑑驗,確認該包透明結晶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淨重0.0029公克,驗餘淨重0.0012公克),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以及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8 月15日鑑驗書附卷可查(見 偵卷第124 至127 、129 頁)。而證人歐陽○○此部分證 詞於偵訊及審理時互核一致,於審理時之證述並經具結, 復有附表二之訊息內容,以及上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可為佐證,其證述內容自堪信為真實。
⒉起訴書雖記載證人歐陽○○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時 間為105 年7 月9 日24時14分許,證人歐陽○○於偵訊時 亦供稱:在105 年7 月9 日半夜向被告購買毒品,被告在 凌晨1 點多交付等語(見偵卷第60頁),然前述被告要求 證人歐陽○○下樓之訊息,對話時間係記載「105 年7 月 9 日下午12時25分」,而編號97、98證人歐陽○○向出發 前來交易之被告詢問目前在何處之訊息,對話時間則載為 「105 年7 月9 日上午10時14分」,可見上開「下午12時 25分」係指中午而非半夜;又檢察官雖於準備程序時更正 交易時間為「105 年7 月9 日中午12時14分」,然依附表 二編號104 至107 所示,當時被告仍在詢問證人歐陽○○ 住處位置而尚未見面,是雙方實際交易時間,應係前述被 告要求證人歐陽○○至住處樓下之105 年7 月9 日12時25 分許,始符實情。
⒊至於被告實際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對價,依前引證人歐陽 ○○於審理時所述,以及附表二編號56所示,交易當天證 人歐陽○○僅交付500 元。證人歐陽○○於審理時雖證稱 :其記得有匯500 元尾款給丙○○,但因其與被告約定如 果未於約定期限內付清,要再多付500 元,所以被告又提 供施泓名之帳戶供其匯款,約定多付部分之款項尚未匯款 云云(見本院卷第205 頁),然證人丙○○於審理時證稱 :其不曾將提款卡出借他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98 頁 ),卷內亦無被告提供證人丙○○之帳戶供證人歐陽○○ 匯款之相關證據。又倘被告曾兩度要求證人歐陽○○匯款 ,為何需先後提供不同之帳戶,徒增被告提領款項之不便 ,實存疑義。況依證人歐陽○○所述,其與被告約定給付 之違約金高達價金之50%,是否合理,亦屬有疑,尚難僅 憑證人歐陽○○無事證可佐之單方說法,即逕認被告實際 取得之對價為1,000 元。且犯罪所得之高低事涉對被告宣 告沒收金額之多寡,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僅
取得500 元之對價。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雖辯稱:其係為使證人歐陽○○出面還債,始以附表 一、二之訊息將證人歐陽○○騙出,其並無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意思云云。然如非證人歐陽○○堅決避不見面,被 告顯無冒極可能遭懷疑涉嫌販賣毒品犯行之風險,以此種 方式將證人歐陽○○騙出之必要。而觀附表一、二之對話 內容,證人歐陽○○從未表現出不願與被告碰面之態度, 反而輕易允諾與被告見面交易,全無躊躇不定之情形。又 由附表一編號19至30及附表二編號2 至11,可知被告與證 人歐陽○○曾就毒品價格有詳細具體之議價過程,且證人 歐陽○○於附表二編號2 表明欲購買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 命後,被告復以編號5 、11進一步提供更加優惠之交易條 件,使證人歐陽○○應允購買更多毒品,倘被告目的僅在 與證人歐陽○○見面,於證人歐陽○○表示要購買之際, 其目的即已達成,顯無進行後續推銷之必要。且雙方於10 5 年7 月9 日12時25分見面後,由附表二編號133 至142 可知,被告請證人歐陽○○幫忙購買飲料,證人歐陽○○ 表示身上無餘款無法代買,並向被告表示抱歉。若證人歐 陽○○真係遭欺瞞,其等對話內容當無如此友好且平和之 理。何況編號143 至157 中亦未見任何與債務償還相關之 討論。此外,被告於偵訊及準備程序時,原辯稱附表一、 二之訊息係證人丙○○所為云云,於偵訊時另辯稱附表二 之訊息係證人歐陽○○向其借錢,故其拿1,000 元至證人 歐陽○○住處云云,然經證人丙○○及歐陽○○於審理時 到庭證述後,卻改口稱該等訊息係為誘騙證人歐陽○○出 面還錢云云,前後辯解明顯矛盾,復有前述與卷內事證不 符及不合常理之情,自無從採信為真。
⒉又證人歐陽○○於107 年1 月3 日審理程序中,初始雖稱 不記得105 年7 月16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 如何取得,然經檢察官提示其偵訊筆錄後,明確表示當時 向被告購得等證述與事實相符,並就其與被告交易之相關 細節一一敘明。審酌案發時間距離交互詰問程序相距近1 年半之久,則證人歐陽○○一時之間無法想起上開甲基安 非他命如何取得,待提示偵訊筆錄後始喚起當時之記憶, 亦無違於常情。至於證人歐陽○○所述將尾款500 元匯至 丙○○帳戶乙節,雖因無事證可佐,且有與常情出入之處 ,而為本院所不採,然證人歐陽○○就如何向被告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等情節既已證述明確,復有前述之對話紀錄及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等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自不因此部分證
述無從採信,即否定其全部證述之證明力。是辯護人指摘 證人歐陽○○之證詞欠缺證明力等語,亦無足採。 ㈤辯護人於審理時雖聲請調閱證人丙○○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惟本院認定證人歐陽○○並未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尾款 匯入證人丙○○之帳戶,業經析述如前,自無調閱上開交易 明細之必要,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核屬事後飾卸之詞,無 從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為上開犯行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各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既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行為,惟並未完成交易,該次犯罪尚屬未遂,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按販毒者與購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即販毒者實非故意 對購毒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毒品與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 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 罪之情事,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8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 少年歐陽○○,惟依前揭說明,非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故意對少年犯罪之情形,無庸依 該條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一經 沾染,極易成癮,影響深遠,如任其擴散,對社會治安危害 非淺,竟仍無視國家禁令,為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助長 毒品氾濫,戕害他人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為不該;兼衡 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供詞前後反覆之犯後態度,及其高 中商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曾任餐廳店長,現與父母、弟弟同 住,未婚、無子女等生活狀況,及被告販賣未遂部分預計販 售之金額,與販賣既遂時實際取得之金額,暨被告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 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處罰。
四、沒收: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7 月1 日施行,依其立法理由說明,係因應修正後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所為之修法,為修正後刑法沒 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而適用。 另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立法理由:「係為因應 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 第1 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 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 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刑 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 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 原條文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 法沒收章之規定。」,則綜觀上開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修正,關於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販賣毒品 所得,則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10 5 年6 月22日修正、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 關沒收如有未規定者,仍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㈡被告係以本件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與歐陽○○聯繫如事 實欄一、㈠、㈡所示交易事項之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審理 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8 頁、本院卷第210 頁),是本件行 動電話乃被告為前述二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 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18公克、淨重0.0029公克 、驗餘淨重0.0012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為 被告為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販售之物,連同無法析離、 應視為毒品一部之包裝袋1 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之規定,於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銷燬。至於扣案另1 包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未經鑑 驗,毛重0.32公克),係歐陽○○向他人購得之物,與本件 無涉,爰不宣告沒收。
㈣被告為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實際取得之價金500 元,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於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運、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王凱俐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翠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