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春友
指定辯護人 吳天明(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300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106 年6 月19日19時30分 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泰街111 巷口,依告訴人周O廷(92 年7 月生,案發時為13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身 形外觀應知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對少年故 意傷害之犯意,無故持酒瓶敲打告訴人頭部,並徒手毆打告 訴人左眼,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創傷、左眼鈍傷併結膜充血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又被告 為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8歲之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 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雖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使其成為獨立於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以外之刑事特別法另一罪名(即 成年人故意對於兒童傷害罪),惟其所犯者仍係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此 普通傷害罪,須告訴乃論,且係以罪而不以刑,是被告所犯 上開成年故意對於少年傷害罪,自仍在告訴乃論之列(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1962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定 被告涉犯上開傷害罪嫌並提起公訴,而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撤回上開告訴, 有撤回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 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