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6年度,38號
PCDM,106,自,38,2018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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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自字第38號
自 訴 人 耀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君健
自訴代理人 黃玥彤律師
被   告 鄭為志
      薛嘉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為志無罪。
薛嘉淑被訴重利部分自訴不受理,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緣被告2 人為夫妻關係,被告鄭為志任職第一租賃公司,被 告薛嘉淑任職凱基銀行中壢分行,其2 人為辦理金融存貸相 關事務專業人員。民國104 年8 、9 月間,自訴人耀順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順公司)因參加行庫辦理之「目標可 贖回遠期契約」(又稱TRF 選擇權)金融衍伸性商品投資理 財作業,虧損連連,且因急需辦理交割,期限在即,自訴人 為免遭違約斷頭,且影響債信聯徵之損失,乃經由案外人江 沛蓉推介,向被告2 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同時 江沛蓉基於自己需款原因,亦向被告2 人借款150 萬元,3 方並於104 年9 月1 日約定係各自領受款項以及付息與還款 。被告2 人知自訴人借款甚為急迫,且具難以求助之處境, 竟與自訴人約定借款利率為百分之36(即月息3 分)以及手 續費12萬元,違約金為每逾1 日每萬元以20元計即每日1 萬 2,000 元(600 萬×20元),每月36萬元,每年432 萬元之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由被告薛嘉淑於104 年9 月2 日 以其所開設大眾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先行預扣第1 個月(104 年9 月)利息18萬元(600 萬 x3% ),以及巧立名目收取手續費12萬元,合計30萬元之作 法,分別電匯300 萬元及270 萬元至自訴人開設於合作金庫 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及台灣新 光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 告2 人為期保障貸放之債權,初時要求以自訴人代表人吳君 健與江沛蓉共同出資購買(江沛蓉未出名登記)之坐落臺北 市○○路0 段000 ○0 號1 樓房屋及基地(下稱基隆路房地 )設定1125萬元抵押金額以為擔保,同時為作業便利一致, 須依民間貸放作業慣例,以3 個月為1 期,要求自訴人就所



借款600 萬元合併江沛蓉借款150 萬元共750 萬元,簽發發 票日為104 年12月2 日、面額750 萬元之本金支票1 紙,發 票日為104 年10月2 日、面額22萬5,000 元,以及發票日為 104 年11月2 日、面額22萬5,000 元之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 業銀行南三重分行之利息支票2 紙,交由被告鄭為志收執並 軋入被告薛嘉淑帳戶,作為104 年10月、11月借款月息3 分 利息之支付。至3 個月期限屆滿,因自訴人與江沛蓉尚無力 返還借款,乃另由自訴人於104 年11月30日簽發發票日為10 5 年2 月29日、面額750 萬元之支票1 紙換回上開本金支票 ,及另簽發發票日104 年12月2 日、105 年1 月2 日、105 年2 月2 日,面額各為22萬5,000 元,付款人同上之支票3 紙交由被告收執並軋入被告薛嘉淑所開設上揭帳戶,作為10 4 年12月、105 年1 月、2 月借款月息3 分利息之支付。其 後並由自訴人簽發發票日為105 年3 月2 日、105 年4 月2 日付款人同上,君順有限公司名義簽發,發票日為105 年5 月5 日、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自訴人代表人吳 君健名義簽發發票日為105 年6 月3 日、付款人彰化商業銀 行三重埔分行,面額各為22萬5,000 元之支票交由被告收執 ,並軋入被告薛嘉淑所開設上揭帳戶。因認被告2 人上開乘 自訴人急迫、難以求助之際,借款並收取月息3 分利息,加 上手續費12萬元,違約金每萬元20元等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重利罪嫌。 ㈡又被告2 人為期其等上開貸放給自訴人600 萬元,以及貸放 給江沛蓉150 萬元之借款債權保障周妥,初於104 年9 月1 日晚間各關係人在自訴人設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2 樓辦公室聚會,計有被告鄭為志、案外人代書古定玉江沛蓉,自訴人代表人吳君健及配偶趙鈴玉等人在場,除簽 署上述基隆路之房地抵押設定相關文書,簽發本金利息支票 外,另由自訴人基於作業便利一致考量,應被告要求,簽發 前揭發票日為104 年12月2 日、面額為750 萬元、付款人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之本金支票1 紙與基隆路房屋 權狀正本交被告鄭為志收受,另被告鄭為志要求自訴人之代 表人吳君健簽署1 份不實之空白日期內容為收受現金180 萬 元之領款收據交被告鄭為志取去。嗣因基隆路房地係以自訴 人代表人吳君健名義為抵押權設定,因而影響自訴人申請貿 易融資作業,且基隆路房地仍有其他未登記為權利人之第3 人入資,自訴人乃於104 年11月30日在同上自訴人三重區辦 公室,與被告鄭為志商請更換以自訴人代表人吳君健次子吳 聿加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房地設定同為 1125萬元之抵押,並應被告鄭為志要求,重新由自訴人簽發



發票日為105 年2 月29日,票面額750 萬元之同上付款人之 支票一紙以換回上開本金支票,以及由自訴人代表人吳君健趙鈴玉吳聿加3 人共同簽發之票面額750 萬元本票1紙 ,並由自訴人代表人吳君健另外提供其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路00巷0 號2 樓,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 6 樓,以及配偶趙鈴玉提供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街 00 號5樓,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2 樓房屋土地權 狀交被告鄭為志收受保管為擔保。後續因自訴人財務狀況一 直未見起色,自105 年7 月起無法續行支付利息,被告薛嘉 淑乃於105 年12月12日提示自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105 年2 月29日、面額750 萬元之支票,惟自訴人早於105 年7 月即 已辦理撤銷款委託而退票,被告薛嘉淑遂於105 年12月26日 聲請新北法院發給支付命令(105 年司促字第35732 號)經 自訴人異議後轉為訴訟,唯嗣自訴人因故未能收受法院開庭 通知書,而遭本院三重簡易庭106 年度重簡字第190 號簡易 判決命自訴人應給付750 萬元(現上訴中尚未審結,下稱另 案民事事件)。經向三重簡易庭閱卷後,查覺被告將上開不 實現金180 萬元領據,蓋以104 年9 月2 日之日期章(原日 期空白)提出作為請求之證據,顯然被告明知自訴人實際借 款額為600 萬元並非750 萬元之借款,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以該不實證據資料,使法院 陷於錯誤,促令法院作出不正確之判決欲不法取得高出借款 額600 萬元之150 萬。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自訴不受理部分:
㈠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者, 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同法第323 條第1 項、第3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其中所 謂「開始偵查」,係指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 事知有犯罪之嫌疑,而開始偵查。又所謂「同一案件」,係 指同一被告之同一事實而言;而「同一事實」,依刑法修正 前之牽連犯及連續犯關係,包括在裁判上具有單一性不可分 關係之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全部事實,只須自訴之後 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 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 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同一案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3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自訴人委任自訴代理人於106 年6 月23日以刑事自訴 狀向本院提出自訴,自訴被告2 人涉犯如自訴意旨欄㈠之重 利犯罪事實,此有蓋有上開日期之本院收狀戳章之自訴人刑



事自訴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25頁)。惟自 訴人代表人之配偶趙鈴玉於106 年6 月22日,即以告訴人之 身分,就上開同一筆向被告2 人借款之借款債權,亦向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被告薛嘉淑涉犯重利罪嫌之 告訴,此有具狀人趙鈴玉之蓋有106 年6 月22日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章之刑事告訴狀影本1 份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347 頁至第357 頁)。由上足見,被告薛嘉淑就上 開同一筆借款債權所涉之重利罪嫌,已於106 年6 月22日即 因趙鈴玉上開刑事告訴狀而為檢察官所知悉並開始偵查,並 發生在自訴人向本院自訴被告薛嘉淑涉犯重利罪嫌之前,依 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規定,本件自訴人自不得對檢察 官偵查在先之被告薛嘉淑涉犯重利罪嫌之同一案件,復行向 本院提起自訴,是其此部分之自訴,顯於法不合。自訴代理 人雖主張本件自訴乃係自訴人提出自訴,與上開被告薛嘉淑 涉犯重利罪嫌之偵查案件,乃係由趙鈴玉提出告訴,自訴人 與告訴人並不同一,故非同一案件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 「同一案件」係以同一被告之同一事實作為判斷基準,自訴 人與告訴人、告發人是否相同,對於「同一案件」之認定不 生影響,而上開偵查案件及本件自訴案件,既均在認定被告 薛嘉淑就同一筆借款債權之借貸條件是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而涉犯重利罪嫌,自屬同一案件,不因自訴人與形 式上之告訴人人別不同而有異,是自訴代理人上開主張並非 可採。又趙鈴玉雖係以告訴人之身分向檢察官提出被告薛嘉 淑涉犯重利罪嫌之告訴,然自訴人代表人吳君健已於本院審 理中自承:向被告2 人借款者為自訴人耀順公司,趙鈴玉之 前會向檢察官提出重利告訴,是因為這筆借款是她在處理的 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83 頁至第384 頁),核與被告2 人 亦均供稱係自訴人耀順企業向其等借款等情吻合(見本院卷 第410 頁至第411 頁),堪認該筆借款應係由自訴人向被告 2 人借款,趙鈴玉至多僅為代理自訴人洽談、處理該筆借款 約定之人,是趙鈴玉既非該筆借款之借款人,自亦非重利案 件之被害人,是其於上開偵查案件中所提出刑事告訴,充其 量僅具有告發之性質,其僅為告發人,而非告訴人,附予敘 明。
㈢綜上,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薛嘉淑涉犯重利罪嫌部分,既已 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規定,核屬對不得提起自訴 之案件提起自訴,應依同法第334 條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三、無罪部分:
㈠被告鄭為志被訴重利部分: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 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 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 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訊據被告鄭為志坦承有於自訴意旨所載時、地借款與自訴人 並約定利息為月息3 分,且有以被告薛嘉淑之帳戶匯款與自 訴人共570 萬元、匯款與江佩蓉150 萬元之事實,惟堅詞否 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當初江沛蓉有資金需求向我和被告 薛嘉淑借款,另提到介紹趙鈴玉亦有資金需求,趙鈴玉說是 自訴人TRF 到單需要資金,故由自訴人出面向我們借款750 萬元,借款條件、金額、擔保品、借款期間、利息等等均有 談妥。利息約定月息3 分只是民間借貸利息,並非重利。而 手續費是借款金額的百分之1 ,因為當時有另外做一些抵押 權的相關設定,且民間借款都是這樣收取。另違約金則是在 抵押契約中才有的約定,與該借款契約無涉,且我們實際上 也沒收取任何違約金等語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目 標可贖回遠期契約(TRF)」係一種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方 式為銀行與客戶對未來匯率走勢進行押注,合約通常為12個 月或24個月,每個月進行一次結算作業。依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464 號支付命令、本 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31822 號支付命令、臺北地院105 年度 司票字第12897 號民事裁定所示,自訴人於105 年10月後, 仍與陽信銀行、元大銀行進行目標可贖回遠期契約之操作, 且向聯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汽車1 輛,此均發生在自訴 人向被告2 人借款之後,難謂自訴人借款時已屬經濟急迫之 狀態。又自訴人於104 年9 月2 日借款時,尚將其中150 萬 元轉借江沛蓉,更見當時自訴人非處於急迫情形。再依本院 106 年度司票字第275 號民事裁定、臺北地院105 年度司票 字第13538 號民事裁定、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31281 號支



付命令、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36417 號支付命令所示,自 訴人自98年6 月4 日起,陸續與陽信銀行、日盛銀行、元大 銀行、合作金庫銀行進行目標可贖回遠期契約之交易,向相 關銀行進行長期、大額之借款,自訴人於本案向被告2 人借 款,實難謂有何輕率、無經驗之情形。又被告2 人出借自訴 人之款項為750 萬元,被告2 人亦依約匯與自訴人300 萬元 、270 萬元,另依自訴人指示匯款150 萬元予江沛蓉,由自 訴人之代表人吳君健出具180 萬元之領款收據。若以自訴人 於自訴狀所言,係借款600 萬元,月息3 分,那每月自訴人 應付之利息應為18萬,然則何以自訴人開立交付被告以給付 利息之支票票面金額一律是22萬5,000 元?何以自訴人開立 之擔保及還款支票票面金額為750 萬元?何以吳君健、趙鈴 玉、吳聿加共同開立之本票票面金額亦為750 萬元?可知被 告2 人確實出借750 萬元予自訴人,約定之利率為月息3 分 ,手續費為借款之1%,即7 萬5,000 元。相關約定符合民間 借款常態,無重利情形。又被告2 人未與自訴人約定違約金 ,違約金係被告薛嘉淑吳君健趙鈴玉吳聿加於抵押權 契約內之約定,由於自訴人自105 年7 月起已未給付利息, 被告更無收取任何違約金等語。
⒊經查:
⑴被告鄭為志江沛蓉、代書古定玉,以及自訴人代表人吳 君健之配偶趙鈴玉於104 年9 月1 日在自訴人位於設於新 北市○○區○○○路00巷0 號2 樓辦公室談論借款事宜及 辦理相關文書作業,自訴人當天並簽發發票日為104 年12 月2 日、面額為750 萬元之本金支票1 紙,以及發票日為 104 年10月2 日、105 年11月2 日,面額各為22萬5,000 元之利息支票2 紙,嗣自訴人於104 年11月30日簽發發票 日為105 年2 月29日、面額750 萬元之支票1 紙換回上開 本金支票,及另簽發發票日104 年12月2 日、105 年1 月 2 日、105 年2 月2 日,面額各為22萬5,000 元之利息支 票3 紙與被告,後續亦另交付由自訴人簽發發票日為105 年3 月2 日、105 年4 月2 日,君順有限公司名義簽發、 發票日為105 年5 月5 日,以及由自訴人代表人吳君健名 義簽發發票日為105 年6 月3 日之面額各為22萬5,000 元 之利息支票共3 紙交由被告收執,是以前述面額22萬5,00 0 元支票共9 張均已兌現而為被告2 人所收取之事實,為 被告鄭為志所不爭執,並有證人江沛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可憑(見本院卷第390 頁至第399 頁),且有前述面額 22萬5,000 元支票影本共9 張、自訴人簽發之發票日為10 5 年2 月29日、面額750 萬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65頁、第77頁至第78頁)、被告 薛嘉淑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自訴人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 細影本、大眾銀行104 年9 月2 日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 憑條影本2 紙、104 年8 月28日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 條影本1 紙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4頁、第 323 頁),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⑵自訴人雖主張其僅向被告2 人借款600 萬元,被告2 人匯 款570 萬元,乃預扣了第1 期按月息3 分計算之利息18萬 元,以及被告2 人所巧立名目之手續費12萬元云云。然依 證人江沛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在97年、98年認 識趙鈴玉,知道她是實際經營耀順公司之人。我記得是在 104 年8 月初趙鈴玉是跟我說她銀行有到期單,需要600 萬元,我找了很多人,後來在104 年8 月間找到被告鄭為 志,當時我自己資金也有缺,需要150 萬元,我就跟鄭為 志提趙鈴玉說她要借600 萬元,鄭為志問我有何物品可以 作為擔保,我說我跟趙鈴玉有跟朋友共同購買基隆路房地 ,只能提供該房地作為擔保,但因為該房地我並未出名登 記,且該房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係登記在自訴人代表人吳 君健名下,但若基隆路房地設定抵押債權金額是750 萬元 ,卻只有匯款600 萬元到趙鈴玉指定帳戶的話,這樣邏輯 是不通的,所以我有跟趙鈴玉溝通,由趙鈴玉整筆對被告 鄭為志750 萬元,我對趙鈴玉150 萬元,趙鈴玉也同意。 雖然後來是被告鄭為志將150 萬元匯給我,但我借款的本 金支票、本票、利息票都是開給趙鈴玉。我現在只記得在 趙鈴玉要借款的前1 、2 日,我和趙鈴玉鄭為志、代書 古定玉4 人有在耀順公司的三重辦公室簽立彼此對應交付 的本金支票、本票、借據及利息票,上開借款如何對應, 都是當下4 個人討論出來的,趙鈴玉並沒有就本金支票票 面金額記載為750 萬元、利息票金額為22萬5,000 元有所 異議,自訴人代表人吳君健有來簽名,但沒有參與討論等 語(見本院卷第387 頁至第403 頁),並參以理由欄二、 ㈡自訴人代表人吳君健所自承內容,可知趙鈴玉確曾透過 江沛蓉向被告鄭為志表示欲向其借款600 萬元,同時江沛 蓉亦有資金需求欲向被告鄭為志借款150 萬元,然為使基 隆路房地設定抵押債權擔保金額與被告鄭為志實際借出金 額能夠一致,故被告鄭為志趙鈴玉江沛蓉乃共同協商 由趙鈴玉以自訴人名義向被告2 人借款750 萬元,至於江 沛蓉所需之150 萬元,則係以其個人名義另向趙鈴玉所代 理之自訴人借款150 萬元,是以自訴人與江沛蓉需各自簽 發750 萬元、150 萬元之借款本金支票作為擔保,並各自



簽發依750 萬元、150 萬元借款本金計算之利息支票,分 別交與被告鄭為志趙鈴玉收受,亦洽可解釋自訴人因應 該次借款所所開立之本金支票面額為750 萬元、始終皆係 交付按本金750 萬元、利息為月息3 分計算之面額22萬5, 000 元之利息支票。
⑶又自訴人雖另主張其會簽發750 萬元之本金支票及22萬5, 000 元之利息支票,僅係自訴人基於作業便利一致考量並 應被告要求而為之作法,不足表示其向被告2 人借款之金 額為750 萬元云云。然除自訴人代表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會簽立750 萬元之本金支票以及22萬5,000 元之利息支 票,係因被告要求這樣子的條件才願意借款等語(見本院 卷第385 頁),堪認被告2 人於借款與自訴人之時,明確 係以貸與750 萬元之借款本金為其貸款條件,並經自訴人 同意後始貸與750 萬元與自訴人,而非係待自訴人先向被 告2 人借款600 萬元後,為配合抵押權設定作業而另行簽 發750 萬元之本金支票與22萬5,000 元之利息支票。且另 參以證人江沛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所借的150 萬 元,利息支票都是開給趙鈴玉,也都有兌現。之後約係於 104 年年底時,趙鈴玉有另外跟被告鄭為志談750 萬元分 期攤還的協議,當時我被趙鈴玉告知,因為我有另外積欠 趙鈴玉300 萬元,她跟我說她對鄭為志之債務其中300 萬 元債務要由我來承擔,我跟她說只要她跟鄭為志談好就好 ,但後來上開協議並沒有談成,趙鈴玉沒有去換約也沒有 履約。於105 年間,趙鈴玉另外找我去她的公司簽450 萬 元之借據跟本票給她,導致我後來不知道我應該向誰還款 等語(見本院卷第399 頁至第402 頁),足見江沛蓉確有 另行向趙鈴玉交付借款150 萬元之利息支票,且均有兌現 ,而非僅係形式上之簽發,另若非趙鈴玉自認江沛蓉另有 積欠150 萬元,又豈會向江沛蓉收取150 萬元之借款利息 支票,及請江沛蓉另行簽發450 萬元之借據及本票,堪認 先前在經趙鈴玉江沛蓉、被告鄭為志3 方協議下,確係 以自訴人名義向被告2 人借款750 萬元,另由江沛蓉向趙 鈴玉所代表之自訴人借款150 萬元等情甚明,自訴人上開 主張實不足採。
⑷再借款金額之交付本不限交付與借用人本人,借用人同意 借款金額由貸與人另行交付與他人或交付與借用人指定之 人,亦無不可。查自訴人與江沛蓉原先雖係欲各自向被告 2 人借款600 萬元、150 萬元,然經被告鄭為志趙鈴玉江沛蓉共同協商後,3 方均同意由趙鈴玉以自訴人名義 向被告2 人借款750 萬元,江沛蓉所需之150 萬元,則另



以其個人名義向趙鈴玉所代理之自訴人借款150 萬元,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2 人匯款與江沛蓉之150 萬元 ,無異乃屬被告2 人經自訴人同意後所交付之部分借款金 額,自不得排除在自訴人所取得之借款金額之外,是以自 訴人以被告2 人實際上僅匯款570 萬元於其帳戶內而主張 其借款金額為600 萬元並因此計算被告預扣利息及手續費 云云,實非可取。另縱江沛蓉取得150 萬元匯款之時為10 4 年8 月28日,而發生在其與趙鈴玉、被告鄭為志於104 年9 月1 日在自訴人前址三重辦公室協商借貸及辦理抵押 權設定文件之前,然兩者時間相近,不排除在此之前,該 3 人已對上述借款方式及各自對應之借款對象已達成初步 共識,或係於104 年9 月1 日協商時同意追認被告匯款與 江沛蓉之150 萬元乃屬自訴人向被告借款750 萬元之一部 分,自難逕以被告匯款與江沛蓉之時間發生在104 年9 月 1 日前,即謂此非屬自訴人借款金額之一部。是依自訴人 向被告借款本金750 萬元及收取月息3 分之利息標準計算 ,被告2 人所預扣之30萬元,除係預扣第1 期22萬5,000 元利息之外,其餘預扣之7 萬5,000 元則為其等所收取之 手續費數額,故自訴人主張其僅有向被告2 人借款600 萬 元,其所被預扣之第1 期利息為18萬元、手續費12萬元, 共計30萬元云云,亦不足採。
⑸另按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須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始足當之;其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習慣、 金融動態與經濟狀況,予以客觀之判斷,較之一般債務之 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58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 、3 分 ,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 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7 條所定毋庸舉證、公眾周知之事實(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532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92年度台上字 第2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與時下民間利息相同,尚 非屬顯不相當之重利。復參以民法第205 條及當舖業法( 99年12月29日修正)第11條第2 項規定,法定週年利率分 別為百分之20及30。又民法第205 條固明定法定最高利率 週年百分之20,然此係限制債權人就超過法定最高利率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非謂約定利息超過法定最高利率即構 成重利罪。刑法重利罪既係規範社會交易秩序之最低限度 ,即應以民間較高之借貸利率為參考指標,行為人逾此利 率,顯有特殊之超額者,始為處罰之對象。則本件被告鄭



為志向自訴人收取之利息,既係按月息3 分為計,相當於 週年利率百分之36,雖較當舖業之法定借款利率百分之30 略高,然兩者仍屬相近,並無顯然特殊超額收取情事。且 依證人江沛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在找鄭為志接洽 借款事宜前,也有找過很多其他民間金主或代書詢問借款 事宜,他們開立的借款條件與被告鄭為志開立的都一樣。 被告鄭為志在借款之前即有說明其借貸利息為3 分、借款 期限為3 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394 頁、第402 頁至第40 3 頁),益徵被告鄭為志所收取之月息3 分借款利息,亦 無明顯高於現行民間借貸收取之利率行情。另民間借貸之 貸與人,僅係個人私下借貸,通常需承擔較高之成本與風 險,且在借款人之信用或提供之擔保品不佳之情況下,其 放貸利率較一般金融機構或當舖業者之借款利率為高,尚 符合社會常態,復參酌司法實務之慣例及現時社會一般交 易習慣,本件被告鄭為志所收受月息3 分即週年利率百分 之36之利息,尚難認係屬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 難逕以重利罪責相繩。
⑹被告鄭為志雖另有向自訴人收取按照借款本金金額百分之 1 計算之手續費即7 萬5,000 元,惟其確有委請代書辦理 相關借款之擔保文件設定,此由證人江沛蓉於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稱:當時代書也有在場討論,代書費用是由我跟趙 鈴玉按照借款比例負擔,此為借款之時就約定好的,不記 得具體金額,但就是一般正常業界的收費,應該是被告匯 款時會內扣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392 頁、第398 頁、第 403 頁),復參以其先前證稱被告鄭為志所開立之借款條 件與其他民間借貸人士並無不同等情,則被告鄭為志另向 自訴人收取7 萬5,000 元之手續費,以被告放貸總金額為 750 萬元而言,比例僅佔其中百分之1 ,尚難認有何明顯 失衡之情,且被告2 人借款與自訴人,並非不需花費任何 成本,其等需為此耗費一定之時間、精力,收取部分手續 費尚難認有何不當或屬另行巧立名目收取之費用,亦難認 被告鄭為志有何藉此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情事。另 自訴人主張被告鄭為志於該借款契約中有為每逾1 日每萬 元以20元計即每日1 萬2,000 元之違約金云云,惟此情被 告鄭為志所否認,並辯稱此為抵押權擔保契約中之約定, 並非借款契約之約定,對此,依卷內自訴人之舉證內容, 亦僅得由自訴人提出之基隆路房地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 堪認其上所設定之抵押權物權契約有每逾1 日每萬元以20 元加計之違約金約定(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然自 訴人並未舉證其與被告間之借款契約亦存有上開違約金之



約定,已難認自訴人前開主張有所憑據,且自訴人亦自承 未曾給付過任何違約金與被告(見本院卷第229 頁),則 被告鄭為志既未曾向自訴人收取過任何違約金,此與重利 罪行為人須「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構成要件不 符,復該罪又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是以自訴人僅以被告 曾對其為違約金之約定即主張被告涉犯重利犯行云云,洵 無足取。
⑺另自訴人雖主張其係因其參加行庫辦理之TRF 金融衍伸性 商品投資理財作業,虧損連連,且急需辦理交割,期限在 即,自訴人為免遭違約斷頭,且影響債信聯徵之損失,才 會在處於急迫及難以求救之處境下向被告借款云云。惟參 以證人江沛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趙鈴玉一開始在104 年 8 月初要我幫她找資金的時候,並沒有跟我說是投資TRF 有虧損,或是若不在104 年9 月2 日前籌到600 萬元,她 會因違約而被斷頭,她只是告訴我她銀行有到期單,需要 600 萬元,我是到了後期才知道她投資TRF 有虧損。所以 我在幫她問的時候,我只有針對600 萬元去跟不同的人去 詢問,問到將近8 月底她很急的時候才跟我說她需要在月 初借到錢的事,當時我記得我已經跟被告鄭為志談到借貸 ,我才問他可不可以做趙鈴玉600 萬元的借貸。在我與趙 鈴玉及被告鄭為志3 人共同在自訴人三重辦公室協商及辦 理抵押權設定文件前,被告鄭為志即已說明其借貸利息是 3 分、借款期限為3 個月,也說好要以基隆路房地設定抵 押作為借款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390 頁至第392 頁、第 394 頁至第395 頁)。則由上開證言僅足證明江沛蓉有於 104 年8 月底向鄭為志借款時提及趙鈴玉要借600 萬元的 事等情,然尚不足證明被告鄭為志有透過江沛蓉而得悉自 訴人急於104 年9 月初借到款項以及借款原由。復依被告 鄭為志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趙鈴玉當時是說TRF 到單,需 要資金而向我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10 頁),則見被告 鄭為志亦僅從趙鈴玉處得悉其自訴人有因TRF 到單而需款 600 萬元之情,其是否確已得悉自訴人急於借款仍有所不 明,且綜觀卷內事證,自訴人對此亦未提出其他舉證證明 被告鄭為志於借款之時,明知自訴人借款孔急而處於急迫 狀態。另縱被告鄭為志曾透過江沛蓉趙鈴玉之告知而知 悉自訴人於104 年9 月初時即須借到600 萬元之款項,此 亦僅足代表被告鄭為志知悉自訴人所指定之借款日期較為 迫切,然與自訴人是否處於若借款未得恐將影響自訴人財 務營運之急迫狀態仍有不同,況依證人前揭證言,被告鄭 為志在104 年9 月1 日前,即已先行告知其個人借款條件



及借款利率,實均不足證明被告鄭為志有何利用自訴人急 於借款之情即乘機抬高借款利率或條件收取與原不顯不相 當之重利。另自訴人為一法人,且依其自述其有乃有參與 各金融機構辦理之「目標可贖回遠期契約」之TRF 金融衍 伸性商品投資理財作業,可見其另有從事上開金融活動以 獲取高額利潤,則此投資所產生之風險包含資金一時周轉 不靈,及因此必須承受為取得短期資金之利息風險,均應 其為上開金融投資時可得預見並自行承受,此與一般因負 責人患病或是小企業因突發事件營運不佳而須周轉借款之 情形並不相同,自不能逕以自訴人投資TRF 有所虧損,而 認其於借款之際即處於難以求助之狀態,是以自訴人以此 主張其於借款時處於難以求助之狀態等情,亦難憑採。 ⑻綜上所述,自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鄭為志有乘其急迫或 難以求助之狀態而對其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難 令被告鄭為志負重利罪責。
㈡被告2人被訴詐欺取財未遂部分:
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確有施用詐 術,又被害人確因而陷入錯誤而為財物交付者始屬之,若所 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入錯誤,即不構成該 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31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詐欺 罪亦已行為人行為時具不法所有意圖為其主觀要件,倘若行 為人主觀上信其係有合法權源取得他人交付之財產,自難謂 其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可言。
⒉訊據被告2 人固坦承被告鄭為志有草擬180 萬元之領款收據 格式,並在填據日期後,由被告薛嘉淑於請求自訴人給付 750 萬元支票票款之另案民事事件中提出作為證據,惟其等 均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辯稱:該領款收據之製作 僅係為了證明我們已有將750 萬元借款均交與自訴人,104 年9 月1 日協商當天,吳君健也有在上面簽名,但因為570 萬元是在104 年9 月2 日才匯給自訴人,所以才在上面蓋領 據日期為104 年9 月2 日,該領款收據並無不實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稱:自訴人係向被告2 人借款750 萬元,是以 18 0萬元為750 萬元借款之一部分,被告2 人因於104 年9 月2 日始完全履行交付全部金錢義務,故領款收據才蓋104 年9 月2 日之章戳,此屬事後補開之性質,並非不法之行為 等語。
⒊經查:
⑴被告2 人乃借款750 萬元與自訴人,其中750 萬元借款之 交付,係由被告薛嘉淑匯款其中570 萬元與自訴人,並匯 款其餘150 萬元與自訴人所同意之第三人江沛蓉,賸餘之



30萬元,則係因先行扣除第一期借款利息22萬5,000 元及 手續費7 萬5,000 元而未再另行交付所致等情,既經本院 認定如前,不再贅述。復自訴人代表人亦自承該借款收據 為其親簽,印文則是交由被告辦理設定之印鑑章蓋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405 頁),則觀該借款收據上領款人欄確有 自訴人代表人之親簽簽名及其印文,以及在給付金額欄上 所手寫註記之「壹佰捌拾萬元整」上蓋有自訴人代表人印 文等情(見本院卷第67頁),堪認自訴人確係在經由其代 表人之自由意識下簽收該份象徵自訴人有收款180 萬元借 款之借款領據。則被告2 人辯稱為證明其等確有交付上開 750 萬元之借款本金與自訴人,除自訴人確有經被告薛嘉 淑匯款而收受570 萬元部分,已留有匯款紀錄外,為證明 被告另已交付其餘之180 萬元之借款,遂由被告鄭為志另 行製作180 萬元之領款領據格式,以交自訴人簽收證明等 情,尚非全然無稽。自訴人於本件雖主張其簽收該領款收 據之日期為104 年9 月1 日,而非被告2 人嗣後另行註記 之104 年9 月2 日,故該領款收據有所不實云云。惟參諸 該領款領據之內容及其性質(見本院卷第67頁),無非僅 係在證明自訴人有收到被告2 人所交付之180 萬元借款, 領款日期並非屬上開文書內容之必要應記載事項,且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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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耀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君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