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5457號
PCDM,106,聲,5457,2018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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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45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佑奇
選任辯護人 李岳明律師
      劉世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30890號、第35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或第三人於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號三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對於所涉及犯罪事實之陳述說明,從未 因共同被告間對於被告是否涉案之證詞而有所改變或迎合, 則本院僅以「被告實有與該等共同被告勾串之誘因」等語為 由裁定繼續羈押被告,顯然出於臆測,欠缺立論之基礎。(二)被告於羈押禁見期間無從得知共同被告是否有開庭、於開庭 時為如何陳述,且從共同被告間屢次翻異前詞之行為觀之, 被告並無法掌握及左右共同被告就被告所涉案部分要為如何 之陳述,亦足徵被告並無以個人影響力去影響共同被告之情 形,被告欠缺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三)本案業經警方蒐證相當時間,本案相關證人及共同被告亦業 經訊問、調查完畢,且共同被告亦經本院為強度不等之強制 處分,被告並無與共同被告或證人勾串之可能;況本案偵查 檢察官於偵訊過程讓共同被告有串證之機會,並非被告與共 同被告有勾串之情,再本案相關證物均遭扣押在案,故亦難 因共同被告屢次為更迭之證述,而有所改變。本院一再以被 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繼續羈押被告,實顯欠缺正當之 羈押理由。
(四)共同被告縱使要串供,亦已彼此串好證,並不會因被告事後 交保而受有任何影響,故已不可能會發生被告去串供共犯或 證人之虞。
(五)衡諸被告之家庭背景、家庭支援系統、被告有四名未成年子 女有待被告扶養、被告本身之健康狀況等客觀情狀判斷,且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被告確實已不存 在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動機及必要。
(六)被告願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之審理期間內按時向轄區治安機關 報到,並願配合將來案件之審理,準時到庭應訊,且不與共 同被告為任何之聯繫、接觸,以代替羈押之處分。



(七)綜上所述,懇請准予停止被告之羈押,改諭令被告具保、限 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之強制處分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始終在場,惟羈押 屬嚴重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亦屬干預人民基本權利之強制處分,僅干預程度較羈押輕微 ,是強制處分之手段自應合於比例原則之要求,此觀諸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 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 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即明。亦即,在 達到同等有效之手段中,應選擇干預基本權利最小者為之, 倘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已足以達成適合且必要之目 的時,在欠缺羈押必要性之情況下,自應採行此方式作為羈 押之替代手段。又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手 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 限制住居。又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而限制被告 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 國,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限制 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是法院認被告如符合具保 停止羈押之要件,參照前述規定所示,於必要時自得在指定 相當之保證金額外,並佐以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三、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起訴書所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 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0890號、第35 10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6年2月10日訊問 後,認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柏杰林浩平賴志宏於偵訊時 之證詞、證人吳琇珠於偵訊時之證述,並參酌卷內相關非供 述證據,足認被告甲○○共同涉犯上開二罪,犯罪嫌疑重大 ;再被告甲○○所涉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加以被告甲○○所述與上述證人之證 詞有多處不相符之處,有相當理由認被告甲○○有勾串共犯 之虞;復被告甲○○所涉上開二罪嫌,其中販毒部分所查扣 之毒品重量高達13公斤,且製毒部分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亦 甚大,相較羈押對被告甲○○個人權益所侵害之程度,本院 仍認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處分自106年2月10日起執行羈押3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本院分別於同年5月4日、同年6月2 8日、同年9月7日、同年11月7日依法裁定被告自同年5月10 日起、同年7月10日、同年9月10日、同年11月10日起延長羈 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本院106年2月10日訊問筆



錄、106年5月4日刑事裁定、106年6月28日刑事裁定、106年 9月7日裁定、106年11月7日裁定各1份在卷可憑。(二)被告甲○○前開延長羈押期限即將屆至,本院並於106年12 月26日訊問被告,經斟酌被告及辯護人之陳述後,認前揭本 院所認定之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勾串共犯之虞及涉 犯重罪等羈押原因等羈押要件事實,目前並無何變更而仍然 存在,然審酌本案現已言詞辯論終結之審理進度,並考量被 告所涉刑責,及本案法益侵害大小、惡性程度,其串證之可 能性高低及比例原則等因素,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 ,並予以限制住居之處分,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並衡 酌被告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狀況及資力等情,認保證金 額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適當,爰命被告或第三人提出 3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被告之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 北市○○區○○路000○0號3樓暨限制出境、出海,而認尚 屬適當之保全方法,能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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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