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236號
聲 請 人 林政君
選任辯護人 呂紹瑋律師
李進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06 年度訴字第1041號)
,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8 日所為之羈押處分
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法院 認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第412 條、第418 條第2 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林政君因涉犯殺人未遂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住宅未遂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06 年12月 8 日移送本院審理,由本院合議庭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後, 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衡情伴有高度逃亡以規避審理、執行之可能性,復有 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所定情形,乃有羈押之 必要,遂於同日處分羈押在案,此經本院核閱該案106 年度 訴字第1041號刑事卷宗查認無訛,則本件被告受上開羈押之 處分既係由本院合議庭受命法官所為,其對之聲明不服,即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辦理,而聲請意 旨誤為抗告,依該法第418 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自應視為 已對上開羈押處分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及放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住宅等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鄭淯靜原為男女朋 友,最近向她提出分手,當日伊與告訴人母親聯繫表示欲歸 還鑰匙,告訴人母親要求伊拿過去,伊到告訴人住處後,告 訴人要伊去她房間講話,到房間後,告訴人就將房門反鎖, 並拿汽油潑伊,伊用手擋並和告訴人拉扯、搶油,告訴人還 試圖去拿打火機,伊就過去搶打火機,接著告訴人母親開門 進來,告訴人卻說是伊拿汽油潑她,當時伊趕快去廚房的流 理台,想把油洗掉,伊看到告訴人胞弟進來,竟然要點火抽
菸的樣子,伊怕身上的油會被弄到,所以才搶走打火機,卻 被告訴人胞弟和他的朋友壓制在地云云。惟查,被告於106 年10月17日下午某時許,先以電話聯繫告訴人母親表示欲歸 還鑰匙,經告訴人母親應允後,即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 攜帶裝盛汽油之保特瓶2 瓶,前往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3 樓住處,並趁隙進入告訴人之房間內後反 鎖,以預藏之保特瓶朝告訴人潑灑汽油,更持打火機在手, 告訴人見狀大喊「你要幹嘛」,適告訴人胞弟聽聞後立即通 知渠母持備用鑰匙開啟房門,告訴人母親開門後,遂要求告 訴人與被告2 人均離開房間,詎被告仍尾隨告訴人欲進入另 間廁所內,幸為告訴人胞弟與其他在場安裝監視器之工人合 力壓制,但被告仍不斷揚言欲點火等事實,已據告訴人及證 人即告訴人母親李麗香、告訴人胞弟鄭智尹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綦詳,且互核相符,再質之證人李麗香、鄭智尹固分別 為告訴人之母親、胞弟,惟依被告所述,其與告訴人因感情 問題致生糾紛,未見因此牽連雙方家屬涉入其中之情事,加 以案發當日係由告訴人母親主動報警前來,此據被告及告訴 人、證人李麗香、鄭智尹一致陳明無誤,本件倘如被告所言 係由告訴人策劃設局誣陷被告而編造上開情節,則告訴人之 母親焉有動機及必要配合告訴人主動報警前來,甚至與告訴 人胞弟一同虛捏上開情節,更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具結 證述構陷被告?顯然悖於常情。抑且,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係 與其母親、胞弟同住於上址,而案發後確為警在該址內查扣 裝有汽油之保特瓶2 瓶及打火機2 個,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扣押物 品照片4 張在卷足憑,則倘若本件係因告訴人不滿被告提出 分手,始憤而計引被告前來並潑灑汽油,稍一不慎,屋內極 可能引發明火點燃大量易燃物而釀成巨災,不單單可能招致 其與被告玉石俱焚之結果,更會危及其至親家屬之人身安全 及自家住宅之財產,實難想像告訴人會在自宅內策劃此一具 高度危險性之計劃。又本件為警查扣遭被告潑灑後尚餘有汽 油之保特瓶2 瓶,經量秤其重量分別為1,384.8 公克、159. 4 公克,此據前述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明確,顯見其內原裝 盛之汽油並非少量,倘以之朝人身潑灑並直接以明火引燃, 將可能造成人體表面大範圍之深度燒燙傷而危及性命,此為 眾所周知之事實,則被告攜帶如此大量之汽油前去告訴人住 處,並朝告訴人潑灑,甚至點燃打火機企圖引火,其主觀上 顯然非無致告訴人於死地之意。是綜上所述諸節,已堪認被 告涉有殺人未遂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等犯罪嫌疑 重大,是聲請意旨猶指摘原羈押處分誤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
云云,自不足採。
㈢再據證人即告訴人胞弟鄭智尹證稱:伊在壓制被告之過程中 ,被告一直說他會再來的等語,則被告一再揚言會再返回告 訴人等所居上址住宅,非無可能存有勾串證人或湮滅證據之 企圖,又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均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及刑度愈重、被告逃亡可能愈高之經驗法則,自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恐有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 ,乃有原羈押處分所指之羈押原因存在,殆屬無疑。再審酌 被告僅因私人感情糾紛,率爾企圖在私宅內點火引燃汽油之 方式致他人於死地,嚴重危害他人生命安全及社會治安甚鉅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因認被告實有 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必要性尚無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從而,聲請意旨以上開諸節指摘 本件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有違法或不當之處,均屬無據 ,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