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36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蕭智豪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
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5日106 年度訴字第277 號判決聲請回
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蕭智豪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77 號判決在案, 並於民國106 年10月12日接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 指揮書,然聲請人未曾收受該案判決書,故無從考究判決書 內容而提起上訴,爰聲請回復原狀以維上訴二審權利云云。二、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送達於在監獄或 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 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 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56條第2 項、第 3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 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於其原因消滅後5 日內,得聲請回復 原狀;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 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 項、第68條第2 項亦有明定 。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於106 年7 月25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2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 月、8 月、3 月、3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不 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而聲請人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 蘭監獄執行中,本院遂囑託該監所長官將該判決書送達聲請 人,經聲請人於106 年8 月16日親自簽名按捺指印收受,則 本件聲請人之上訴期間10日,應自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17 日起算,迄至106 年8 月28日屆滿(106 年8 月26日為星期 六應順延至休息日之次日即星期一),惟聲請人於上開期間 內並未提出上訴書狀,有上開判決書、本院囑託送達文件表 、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是聲請人主張其 未曾收受判決書云云,委無足採。此外,聲請人復未釋明本 件有何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故聲請 人本件回復原狀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