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6年度,783號
PCDM,106,簡上,783,2018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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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7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6 月7
日106 年度簡字第255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6 年度偵字第40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彥霖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陳彥霖原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 五股登林店」之店員,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1 月某日起,迄至同年4 月12日 止之在職期間,在上址店內,趁單獨值班之際,接續將業務 上所持有、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商品侵占入己 ;嗣經該店店長張宗慈盤點商品發現商品短缺,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後,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 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 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均認具證據能 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宗慈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指述,及證人田健浩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 簽立之切結書、聲明書影本各1 紙(見偵卷第33、34頁)附 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 於105 年1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 月12日止,均利用其擔任「 全家便利商店五股登林店」店員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所持 有之店內商品,其實施之時間、地點可謂密接,侵害之法益 相同,應係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犯意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 ,應評價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合為包括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同法第74條所定之緩刑制度,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 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 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次按緩刑係附 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 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 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 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 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 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 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 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 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 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 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 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又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 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 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 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 上字第3046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



1779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審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並諭知緩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坦 承犯行,堪認被告具有悔悟之心,且本案被告犯罪手段均係 利用上班時間,自行取用香菸或食品等商品而未結帳,所侵 占之商品總價值非鉅,犯罪情節並非重大,又被告於告訴人 發現其不法行為後,即與告訴人達成分期償還之協議,並於 105 年7 月離職時以薪資抵償完畢等情,有上揭切結書、聲 明書可憑,亦見被告犯後積極填補告訴人損失之作為;再者 ,被告於105 年4 月對告訴人坦承本案犯行後,仍繼續擔任 該店店員至同年7 月離職,期間均以正當結帳手續購買店內 商品,亦有被告提出該店之105 年5-6 月統一發票55張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信被告已知所警惕;復衡量 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因意外導致右膝以下截肢,經鑑定為中 度障礙等級等情狀,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各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 、135 至136 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量刑,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過重,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利用擔任便利商店員工之便,擅自將其持有之店 內商品侵占入己,破壞與告訴人間之僱傭信任關係,其所為 實應受刑事非難,兼衡被告侵占之商品價值共2 萬元,犯罪 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右膝以下 截肢、目前從事立舉招牌工作,收入約1 萬元,另支領身心 障礙補助、獨居之家庭生活情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始 終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見偵卷第3 頁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133 頁),量處如主文 第2 項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緩刑期滿 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其後雖曾另犯違背安全駕 駛、毀損、妨害公務、竊盜等罪,惟均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39 至147 頁),考量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償還侵占金額予告訴人,告訴人於偵查中並 為被告請求輕判等情(見偵卷第30頁),堪信被告已知所反 省,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3 年,以啟自新。另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向 公庫支付2 萬元,以期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未履行上開應 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六、沒收:
本件被告所侵占之商品(價值2 萬元)為其犯罪所得,原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事後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2 萬元,已如前述,堪認已達到 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 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另宣告沒 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韋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洪湘媄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旻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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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