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6年度,767號
PCDM,106,簡上,767,2018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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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76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莉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5 月25日
所為之106 年度審簡字第888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5 年度偵字第3004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莉庭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莉庭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並審酌被告年值青壯,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輕易將 其所有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容任他人從 事不法使用,間接導致詐欺取財正犯因使用人頭帳戶,而得 以有效阻礙檢警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助長詐 騙財產犯罪之風行,並造成社會善良風氣每況愈下,人心惶 惶不安,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被害人 非僅止一人,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 後尚知及時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又被告未曾受有論罪科刑 及執行之情形,素行非惡,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 幫助詐欺取財所詐得之金額非鉅、犯罪之手段與情節、其智 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 「證人曾瀚威於偵訊及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之證述【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偵字第181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 第6 頁至第7 頁、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767 號卷(下稱簡 上卷)第124 頁至第127 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 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一時不察而將所有金融帳戶交 予男友,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嚴重危害財產交易與社會 經濟秩序,受害者不僅1 人,致告訴人生活拮据須舉債度日 ,迄今未得賠償,原審量刑過輕,有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之 違背法令事由等語。然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告訴



吳金真(原名吳玟瑱)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時 稱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簡上卷第95頁),本案原審量 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所規定具體審酌被告之一切情狀, 業如前述,並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 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無違反法定刑度,核無量刑違法 或不當之情形,是公訴人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 不知道曾瀚威拿伊的帳戶是要去貸款,曾瀚威知道伊的密碼 是因為伊公司領錢的關係,他跟伊說借帳戶是要幫伊領錢, 所以就拿伊的帳戶密碼,後來就放在櫃子,伊也沒有去找云 云。惟查,證人曾瀚威於於另案偵查時供稱:伊與林莉庭之 前是男女朋友,伊交付帳戶時有與林莉庭同居,伊等一起到 新屋交流道附近將帳戶寄出去的,伊與林莉庭一起寄出去, 2 個帳戶放在同一個信封裡,當時伊等各要貸款10萬元,才 一起寄出去等語(見偵一卷第7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與被告於101 年間是情侶並同居,伊知道被告有郵局、渣 打銀行帳戶,伊有將伊的帳戶及被告上開帳戶一起交給詐騙 集團,那時是因為伊看報紙說可以貸款,對方說要交帳戶審 核資料,說帳戶的本子與卡片越多本可以借款越多,伊有跟 被告說這件事,被告才將資料給伊就叫伊等把帳戶寄到高雄 某處,被告的帳戶是被告先拿給伊,伊跟被告一起把帳戶資 料放在紙袋中寄出,在伊跟被告拿帳戶之前被告就知道是為 了借錢而拿帳戶等語明確(見簡上卷第124 頁至第126 頁) ,足徵被告確實知悉證人曾瀚威取走其所有郵局、渣打銀行 帳戶要做何使用。從而,被告雖抗辯:本案郵局、渣打銀行 帳戶是曾瀚威私自拿走,不知曾瀚威要做何使用云云(見本 院簡上字卷第131 頁),顯與證人曾瀚威之證述不同,又被 告雖稱:伊與曾瀚威有孩子之問題,曾瀚威是故意陷害伊云 云(見簡上卷第130 頁),惟被告並無提出相關之證據以實 其說。是被告空言辯稱證人曾瀚威當時未經其同意取走本案 郵局、渣打銀行帳戶之辯詞,尚不足以作為被告無幫助詐欺 取財之故意或行為之認定,故被告所辯,亦無理由。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吳金真達成調解,願賠 償告訴人吳金真4 萬元,且於調解成立期日後之106 年12月 及1 月均已按期給付款項,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可稽(見簡上卷第89頁、第90頁、第145 頁),應認被告 已積極彌補告訴人吳金真所造成之損害,且告訴人吳金真



而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衡情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 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 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此外,為使告訴人 吳金真獲得更充分之保障,督促被告按期履行調解條款,以 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倘被告未遵循本 院所諭知如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黃國宸偵查後起訴,由檢察官吳姿函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 記 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
┌─────┬──────┬──────────────────────┐
│給付對象 │應給付金額 │應履行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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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金真 │40,000元 │被告應自民國106 年12月起,於每月1 日前分期給│
│(原名吳玟│ │付10,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
│瑱) │ │為全部到期。 │
│ │ │(即本院106 年11月23日調解筆錄所定之內容) │
└─────┴──────┴──────────────────────┘
附件:刑事簡易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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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