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6年度,687號
PCDM,106,簡上,687,2018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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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6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主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7日106 年度審簡字第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26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戊○○所為, 係各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 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等規定,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 仟元折算1 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40 日,如易科罰金,以1 仟元折算1 日。應執行拘役80日,如 易科罰金,以1 仟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原審起訴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對於傷害告訴人甲○○之事實並不爭 執,惟係甲○○先出手打伊,伊才回擊,伊行為屬正當防衛 ;又伊僅有打破甲○○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0 號 2 樓住處(下稱告訴人住處)大門之外門玻璃,至於該住處 大門之內門門板凹陷,並非伊所為;且原審就伊前揭傷害、 毀損等犯行之量刑均屬過高云云。
三、然查:
㈠、被告傷害甲○○之行為,並非防衛行為,亦無防衛意思,故 其主張正當防衛一節,並不可採。
⒈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 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 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 ,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 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縱令 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 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 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



地。
⒉訊據被告就其與甲○○在告訴人住處之2 樓樓梯間發生肢體 衝突,並造成甲○○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等情,迭於警 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872 號卷〈下稱偵18872 號卷〉第6 至8 、48頁;本院審易卷第48頁;本院簡上卷第 35 、82 、203 至204 頁),且與證人即被告師傅乙○○於 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並未看到何人先出手,伊是聽到 被告與甲○○在吵架,就從告訴人住處之4 樓跑下來,看到 2 人扭打在一起,伊試圖將他們2 人拉開,他們2 人扭打過 程中從2 樓樓梯間跌落到1 樓半樓梯間等語(見偵18872 號 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143 至144 、147 至152 頁);證 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 被告從2 樓走到3 樓之間的2 樓半位置,伊則在2 樓,因雙 方發生爭執,故被告從2 樓半樓梯間走下來對伊揮拳毆打頭 部,伊有用左手拳頭打到被告鼻子,2 人扭打過程中從2 樓 跌到1 樓半,伊母親丁○○走至1 樓半叫我們不要再打,被 告師傅乙○○也下樓至1 樓半叫我們不要打,伊與被告就停 手,嗣伊要走回告訴人住處之際,被告就在1 樓拿起該處擋 大門之磚塊往上朝伊方向丟擲,致伊左腳踝受傷等語(見偵 18872 號卷第14至15、38至39頁;本院簡上卷第162 至163 、166 至172 、179 至180 頁);證人丁○○於警詢、本院 審理時證稱:甲○○在告訴人住處門口與2 樓半樓梯間之被 告發生口角,被告就從2 樓半樓梯間衝下來揮拳毆打甲○○ ,甲○○也揮拳打回去,他們扭打過程中跌落到1 樓半樓梯 間,伊與被告師傅乙○○在1 樓半樓梯間把他們2 人隔開等 語(見偵18872 號卷第18至19頁;本院簡上卷第181 至185 、188 至189 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板橋中興醫院特種 診斷證明書、甲○○受傷照片、佑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偵 18872 號卷第29、32至33頁;本院簡上卷第38頁)等證在卷 可稽,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⒊綜觀上開證人所述,本案被告行經告訴人住處上樓走至2 樓 半樓梯間時,因與當時在2 樓樓梯間之甲○○發生爭執,被 告便從2 樓半樓梯間下樓至2 樓樓梯間與甲○○發生肢體衝 突,且在衝突過程中2 人跌落至1 樓半樓梯間,經丁○○、 乙○○當場勸阻,2 人才停止衝突。可見案發當時係被告先 從2 樓半樓梯間下樓,朝當時人在2 樓樓梯間之甲○○頭部 揮拳攻擊,進而引發2 人肢體衝突,且此過程中造成甲○○ 受有身體傷害,堪認被告傷害甲○○之行為在客觀上非單純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又被告雖辯稱



係因甲○○揮拳打到其鼻子流血,伊才反抗、還擊云云,苟 若屬實,則甲○○毆打其鼻子之行為,亦屬過去之侵害,被 告嗣後再予反抗、還擊,並非排除現在侵害,僅是單純出於 報復所為之攻擊行為而已,既非防衛行為,更無防衛意思可 言,主觀上顯存有傷害甲○○身體之犯意,而非僅為排除阻 擋甲○○攻擊至為顯然,自難認被告徒手毆打甲○○之行為 ,合於正當防衛之要件。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傷害甲 ○○之行為,並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被告主張其所為係正 當防衛云云,即非可採。
⒋再者,觀之甲○○所受傷勢包含左臉延及頭皮部及前額等處 ,此有前揭板橋中興醫院特種診斷證明書、甲○○受傷照片 可佐,復考量被告在2 樓半樓梯間、甲○○在2 樓樓梯間之 相對位置,及2 人發生肢體衝突之地點是在2 樓樓梯間,且 被告自陳案發時並未用手肘扣住甲○○脖子毆打等語(見偵 18872 號卷第10頁),值此時空環境下,衡情甲○○所受傷 勢,應係被告從2 樓半樓梯間走下2 樓之際,由上往下徒手 攻擊甲○○頭部所致。否則,僅憑被告中等身高之體型,不 論其與甲○○係在2 樓樓梯間始正面發生肢體衝突,抑或如 其所述係甲○○先出手攻擊等情,其揮拳攻擊甲○○時,應 不致造成甲○○頭部受有前揭之傷勢,是被告所辯係甲○○ 先出手攻擊伊,伊才出手反擊云云,自與常理不合,並非可 信。
⒌另被告否認有傷害甲○○之左腳踝,並陳稱伊與甲○○停止 肢體衝突,並走至1 樓門口時,發現甲○○要衝下來,伊就 在該處拿起地上擋大門之磚塊,往甲○○前面的地方丟,欲 阻止甲○○衝下來,嗣伊走出門口之後,甲○○都沒有追過 來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05 頁)。惟查,甲○○確實於案 發時受有左腳踝傷勢,業據甲○○證述如前,並有前揭診斷 證明書、照片在卷可佐;參以被告既不否認有往甲○○方向 丟擲磚塊,且自稱欲阻止甲○○衝下來等語,衡情當知此舉 有致甲○○遭磚塊擊中之可能。況且被告與甲○○在1 樓半 樓梯間即已停止肢體衝突,被告走至1 樓門口並無遭受甲○ ○攻擊,斯時被告並未有何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客觀情事存 在,是被告丟擲磚塊之行為亦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所辯 正當防衛云云,亦不足信。
㈡、被告持鐵鎚敲擊告訴人住處大門之外門,致該外門所嵌入之 玻璃破裂,並造成告訴人住處之內門門板受玻璃碎片之強力 彈射而凹陷,是被告否認告訴人住處內門門板凹陷係其所為 云云,無從採信。
⒈被告持鐵鎚敲擊告訴人住處之外門,致嵌入其上之玻璃破裂



一情,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俱 坦承(見偵18872 號卷第8 、48頁;本院簡上卷第35、82、 197 至198 、206 頁),並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情節(見偵18872 號卷第14、 39頁;本院簡上卷第82、162 至165 、171 至175 、199 至 201 頁)大致相符,且有現場照片(見偵18872 號卷第30、 31、32頁)附卷可稽,首堪認定實在。
⒉被告雖否認告訴人住處內門門板凹陷係其所為,並辯稱伊與 甲○○發生肢體衝突後,因伊脖子上項鍊不見,伊認為係甲 ○○拿走,於是持鐵鎚返回告訴人住處叫甲○○出來,而伊 持鐵鎚敲擊告訴人住處之外門時,該外門是打開未關,而內 門已關上云云。然據甲○○於前揭證述時陳稱:伊與被告在 上述1 樓半樓梯間結束肢體衝突後,返回告訴人住處時有關 上外門,嗣伊透過該外門所嵌入之玻璃有看到被告拿鐵鎚, 便將內門關上,隨後伊就聽到玻璃碎掉的聲音,而該玻璃係 強化玻璃,磚塊敲不開強化玻璃,且被告敲破玻璃後,該玻 璃碎片彈到內門門板導致凹陷等語,則衡諸一般常情,吾人 外出返家時應會先關上外門、再依序關上內門,是甲○○前 開證稱其與被告結束衝突欲返回告訴人住處時,係先關上外 門,再關上內門等情,自與常情無悖。反觀被告所述,倘告 訴人住處僅關上內門,而外門並未關上,則被告既欲至該處 找甲○○確認有無拾取其項鍊,理應敲擊該住處內門,以遂 其所欲;況斯時外門尚未關上,即非固定一處,實難想像被 告如何持鐵鎚對處於敞開狀態、一旦受力將搖擺不定之外門 一再敲擊,以致嵌入該外門之強化玻璃因而破裂。兩相對照 ,應以甲○○所述內、外門同時關閉之狀態下,被告持鐵鎚 敲擊嵌入外門之強化玻璃,該強化玻璃破裂後,其碎片因受 強大物理力作用彈射至內門門板,因而導致凹陷之情,較合 常理,是被告前開所述,亦無足採信。
⒊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看到被告手拿磚塊上 來告訴人住處,遂關上內門,外門來不及關上,伊有用身體 擋內門,被告在外面拿磚塊敲打外門;被告從哪個方位敲, 伊真的忘記,因為事隔1 年多,伊不想再去想,經過此事伊 也很害怕,事發當天伊真的嚇哭,所以伊忘記當時所看到情 形,也不要再去想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84 至196 頁)。 然而,據被告供稱其係持鐵鎚敲擊外門等語,參以甲○○證 述情節亦復如此,則丁○○前述被告係持磚塊一節,是否屬 實,堪屬可疑;再衡以丁○○於事發當時所受驚嚇而哭泣之 情緒反應,且距於本院審理時作證又相隔1 年8 月有餘,自 己亦不願再多回想本案經過等情,是其就本案之記憶所及是



否完整、能否清楚表達經過均值懷疑,是其所稱被告持磚塊 一節恐有誤會,於此敘明。
㈢、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1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就傷 害甲○○、毀損告訴人住處外門玻璃一事坦承不諱,惟就前 者仍辯稱有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存在,後者仍否認有何 毀損告訴人住處內門門板之情,並指原審就其上開犯罪之量 刑過重云云。然被告前揭所辯均不可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且原審量定被告所涉傷害、毀損等罪刑,已審酌其與甲○ ○因故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未思理性解決,反以暴力傷害甲 ○○,並毀損甲○○所有之物品,造成甲○○受有如起訴書 所載之傷害,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 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庭經濟勉持、現於工地從事 水電工作,且有2 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 暨其犯後坦認犯行,惟因與甲○○對和解金額未有共識,迄 今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甲○○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並無逾 越客觀上之適當性、妥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致明顯輕 重失衡情形,是原審之量刑核屬妥適,是被告空言指摘原審 就其前揭犯行量刑過重云云,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各節均非可採,原審認事用法及量 刑既無不當,被告猶執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有誤,洵 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未扣案之鐵鎚1 支,雖係被告前揭毀 損犯行所用之工具,但非被告所有之物,係其公司所有,業 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206 頁),復非屬違禁物 ,故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周靖容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稚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26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 4 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因故發生口角爭 執,被告未思理性解決,反以暴力傷害告訴人,並毀損告訴 人所有之物品,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及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 、現於工地從事水電工作,且有2 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 顧之生活狀況(見105 年度偵字第18872 號卷第5 頁、本院 準備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暨其犯後雖坦認犯行,惟因與 告訴人對和解金額未有共識,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 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2610號
被 告 戊○○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與甲○○互不相識,緣戊○○於民國105年4月21日15 時25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0○0號施作防水抓漏工 程時,因故與甲○○發生口角爭執,詎戊○○竟基於傷害之 故意,於上開時、地,先以徒手毆打甲○○頭部後,再以磚 塊扔擲甲○○之左腳踝,致甲○○受有左臉延及頭皮部8*2 公分、前額3*2公分挫擦傷、踝部左側2*2公分挫擦傷等傷害 。戊○○復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持鐵鎚破 壞新北市○○區○○街000○0號2樓甲○○住所之大門,使 該大門之玻璃破裂及門板凹陷,致令不堪使用。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戊○○於警詢及偵│供稱伊有於犯罪事實所示│
│ │查中之供述。 │時、地在場,並有與告訴│
│ │ │人甲○○發生扭打及向告│
│ │ │訴人扔擲磚塊之事實,另│
│ │ │有持榔頭敲碎新北市○○○
○ ○ ○區○○街000○0號2樓大 │
│ │ │門玻璃之事實。 │
├──┼──────────┼───────────┤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及│陳稱於犯罪事實所示時、│
│ │偵訊中之指訴。 │地,伊有遭被告毆打而受│
│ │ │有上揭傷害,且被告復執│
│ │ │榔頭敲碎其住處鐵門玻璃│
│ │ │及內門門板,致令不堪使│
│ │ │用之事實。 │
├──┼──────────┼───────────┤
│(三)│證人丁○○、乙○○於│用以佐證被告確有於上開│
│ │警詢中之陳述。 │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扭│
│ │ │打,以及被告有持榔頭敲│
│ │ │擊告訴人新北市中和區國│
│ │ │光街125之1號2樓住所之 │
│ │ │大門之事實。 │
├──┼──────────┼───────────┤
│(四)│板橋中興醫院特種診斷│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
│ │證明書1紙 │示傷害之事實。 │
├──┼──────────┼───────────┤
│(五)│刑案現場照片8張。 │佐證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
│ │ │實所示傷害及新北市○○○
○ ○ ○區○○街000○0號2樓告 │
│ │ │訴人住所之大門有遭被告│
│ │ │毀損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 354條毀損罪等罪嫌。被告所犯傷害罪與毀損罪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戊 ○○就上開犯罪事實,係涉有殺人未遂罪嫌云云;然按,刑 法上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 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易言之,殺人罪之 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被害人喪失生命之故意,



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被害人受傷,而結果致成傷害者, 要難遽以殺人未遂論處(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 48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甲○○ 並無深仇大恨,且酌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雖發生於頭部及腳 踝,然就該傷勢及受傷部位而言,難認有欲致告訴人於死地 之故意,尚無從遽令負殺人未遂之責,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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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