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6年度,1193號
PCDM,106,簡上,1193,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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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19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政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0日
106 年度簡字第654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7117 號、第22038
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4677 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政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政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 欺集團供作詐欺取款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代書」 之成年女子指示,於民國106 年4 月13日,在新北市土城區 德霖技術學院(現更名為宏國德霖科技大學)附近之某便利 商店內,將其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 0 號帳戶(以下簡稱第一銀行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樹林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寫有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便條紙,透過新 竹物流以託運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成皓 」之成年人,使該等帳戶得供詐騙集團作為犯罪之用,以此 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詐欺集團詐騙時間及 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欺集團詐騙時間及方式」 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權德 意等人,致該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 附表「詐騙帳戶」欄所示之楊政憲華南銀行帳戶或第一銀行 帳戶,匯入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權德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 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楊政憲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即證 人權德意、郭淯美許耀珠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 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該等 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 ,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政憲固坦承於106 年4 月13日將前揭華南銀行帳 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寄交他人,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因為急著要貸 款,於106 年4 月間上網時,看見刊登代辦貸款之訊息,因 而與自稱「陳代書」之女子聯繫,對方要求伊寄交3 本存摺 及提款卡(包含第一銀行帳戶和華南銀行帳戶),要用帳戶 做銀行往來資料,讓貸款比較容易通過,過了約1 個星期, 「陳代書」和伊聯繫,告知伊可以去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上 的新光銀行找1 位吳先生,但伊打過去詢問並無此人,伊便 又和「陳代書」聯繫,「陳代書」告知伊還要繳3 萬多元保 證金,伊覺得奇怪,就分別去第一商業銀行和華南商業銀行 掛失,才知道伊在第一商業銀行和華南商業銀行所申設之帳 戶已經被列為警示戶,伊不知道帳戶會被盜用,伊因為這樣 的事情請假很多次,已經影響到伊的工作,伊也是受害人, 伊都沒碰到錢云云。
二、經查:
㈠前揭華南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係被告向華南商業銀行、 第一商業銀行申請開設,並均領有提款卡,被告並於106 年 4 月13日,在新北市土城區德霖技術學院附近之某便利商店 內,將前揭華南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寫有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便條紙,透過新竹物流以託運 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成皓」之成年人



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 查詢1 紙、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06 年5 月15日一板橋字 第00092 號函及函附之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1 紙、 新竹物流代收點專用託運單寄件人收執聯1 紙在卷可稽(見 106 年度偵字第22038 號卷第5 頁、106 年度偵字第18806 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106 年度偵字第17117 號卷第14頁) ,而告訴人權德意、被害人郭淯美、告訴人許耀珠係因遭詐 騙集團成員於附表「詐欺集團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詐欺集團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行詐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 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詐騙帳戶」欄所 示之華南銀行或第一銀行帳戶內,匯入款項並均遭詐騙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權德意、 郭淯美許耀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7117 號卷第4 頁至第6 頁、106 年度 偵字第22038 號卷第4 頁正反面、106 年度偵字第18806 號 卷第21頁至第24頁),復有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 1 紙、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 份、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 之客戶基本資料1 紙、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1 份、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匯款人:權德意)1 紙、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匯款人許耀珠)1 紙、許 耀珠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5張在卷可稽( 見106 年度偵字第17117 號卷第15頁、106 年度偵字第2203 8 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106 年度偵字第18806 號卷第9 頁 至第12頁、第26頁至第2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辦理貸款涉及金錢往來,申請人 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 代辦公司,亦應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 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且依一 般人之日常經驗均可知,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 或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 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 ,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需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 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金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 貸款之際即提供帳戶之提款卡,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 金融機構。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沒有「陳代書」的 真實姓名或營業場所等資料,我之前有辦過銀行貸款,不需 要交付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7頁至第



68頁),足見被告非但對其所謂代辦「陳代書」之身分一無 所悉,其此次申辦所需提交之資料亦與其先前辦理貸款之經 驗迥然不同,被告對於此等異常之處竟全然不加懷疑,已與 常情有違。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為何需要交付提款 卡、提款卡密碼一節亦答稱:對方說需要幫我作帳面的資料 ,要有交易的內容,就是要利用我的提款卡去做提款、存款 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8頁),可見被告對於其交付提款卡 及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後,他人即可利用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 碼任意使用其帳戶存、提款一節知之甚明,在此情形下,被 告如何管控其帳戶不遭非法使用?況依被告所述,其交付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之目的係為製作「帳面資料」,即係指利 用帳戶做出不實之交易紀錄以營造個人具有資力之假象,此 等顯非正當合法使用帳戶之方式,更可見被告對於其交付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後,他人即可利用該等帳戶從事非 法用途一節係有所認識。因之,被告於提供存摺、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時,即已知悉其提供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 予陌生之人辦理貸款,極有可能因此遭他人利用成為人頭帳 戶,或任由他人使用之態度甚明。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 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 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 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 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 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 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 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再者,犯 罪集團經常以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應 徵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 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 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 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 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 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 認知。而以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41歲,為心智成熟、身心健 全之成年人,且自承高職畢業,曾於臺灣松下公司擔任生產 線管理、土城工業區公司擔任倉管、生產線管理等經歷,現 於位於土城區石門路35號大西河公司擔任倉管,並有向銀行



申請貸款之經驗,亦曾見銀行、政府在提款機、媒體上之反 詐騙宣導(見106 年度偵字第18806 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 ,可見被告係具相當智識及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 難諉為不知,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稱要利用「提款卡、提 款卡密碼製造帳面資料」之舉,豈能無疑?因之,被告將其 所有上開華南銀行、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 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 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他 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查被告將其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依「陳代書」之指示寄送予他人, 使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將之作為對被害人權德意、郭淯美許耀珠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 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 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 為,同時觸犯3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又被告幫助詐欺告訴人許耀珠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然因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並 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而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審不及 併審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對告訴人許耀珠之詐欺取財 犯行(即附表編號3 部分),自有未洽,檢察官以此為由提 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第一銀行及華南銀 行帳戶予不法詐騙集團作為犯罪之用,非但造成偵查犯罪之 困難,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難度,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 利掩飾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



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被 害人及告訴人分別所受之損害程度、迄今未與被害人及告訴 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失,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按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 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 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 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 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 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本件被告固將其所 有第一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 供予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現存證據,尚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前開 說明要旨,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詹啟章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廣于霙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告訴人│詐欺集團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詐騙帳戶│
│號│/ 被害│ │ │ │(新臺幣)│ │
│ │人 │ │ │ │ │ │
├─┼───┼───────────┼──────┼────┼─────┼────┤
│1 │權德意│於106 年4 月14日下午1 │106 年4 月14│臨櫃匯款│150,000元 │被告申設│
│ │ │時許,詐欺集團某成員冒│日下午3 時29│ │ │之華南銀│
│ │ │充權德意之阿姨李玉蓮來│分許 │ │ │行帳戶 │
│ │ │電向權德意借貸周轉,致│ │ │ │ │
│ │ │權德意陷於錯誤,而依詐│ │ │ │ │
│ │ │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右列金│ │ │ │ │
│ │ │額匯入右列帳戶內,款項│ │ │ │ │
│ │ │旋遭提領一空。 │ │ │ │ │
├─┼───┼───────────┼──────┼────┼─────┼────┤
│2 │郭淯美│於106 年4 月17日上午某│106 年4 月17│以ATM 轉│29,985元 │被告申設│
│ │ │時許,詐騙集團某成員冒│日上午10時50│帳匯款 │ │之華南銀│
│ │ │充係郭淯美之胞妹來電向│分許 │ │ │行帳戶 │
│ │ │郭淯美借貸周轉,致郭淯│ │ │ │ │
│ │ │美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 │ │ │ │
│ │ │團成員指示將右列金額匯│ │ │ │ │
│ │ │入右列帳戶內,款項旋遭│ │ │ │ │
│ │ │提領一空。 │ │ │ │ │
├─┼───┼───────────┼──────┼────┼─────┼────┤
│3 │許耀珠│於106 年4 月14日上午11│100 年4 月17│臨櫃匯款│120,000元 │被告申設│
│ │ │時許,詐騙集團某成員冒│日下午2 時28│ │ │之第一銀│
│ │ │充係許耀珠之友人張惠雯│分許 │ │ │行帳戶 │
│ │ │來電及以通訊軟體LINE向│ │ │ │ │
│ │ │許耀珠借貸周轉,致許耀│ │ │ │ │
│ │ │珠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 │ │ │ │
│ │ │團成員指示將右列金額匯│ │ │ │ │
│ │ │入右列帳戶內,款項旋遭│ │ │ │ │
│ │ │提領一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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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