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1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太安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1454號中華
民國106 年9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18
24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張太安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 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7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茲 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64 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認為原審量刑過重,並希望與告訴人 陳盈丞和解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普通竊盜罪,並審酌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竊得之空壓機業經 告訴人陳盈丞領回,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量刑業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亦難認有濫 用權限之情事。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稱:伊有意願與 告訴人陳盈丞和解等語(本院卷第64頁)。惟被告嗣經本院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亦從未提出任何 和解之具體方案。本院審酌被告所竊取之空壓機1 台,經警 查獲被告後已發還予告訴人陳盈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偵查卷第33頁),原審判決時業已斟酌上情。 而告訴人陳盈丞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不予追究之意,此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3頁),原審量 刑尚無過重或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應屬允當,被告上訴指 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郁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45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太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2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太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應補充「被告張太安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64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9 月25日執行完畢」;另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太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 前揭補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竊得 之空壓機業經告訴人陳盈丞領回,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竊取之空壓機1 台,業經發還被害 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3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被告將竊得之空壓機以新臺幣70、80元變賣等情,業經證 人即資源回收業者陳何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 卷第12、78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以新臺幣70元認 為其對價,為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於此部分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8244號
被 告 張太安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太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 年10月16日6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前,徒手竊取陳 盈丞所有置於上址之空壓機1 臺(已由陳盈丞立據領回), 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車輛離去。
二、案經陳盈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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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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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張太安於警詢│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該空壓│
│ │中之供述 │機1臺之事實。 │
├──┼────────┼───────────────┤
│ 2 │同案被告陳何榤(│被告於105 年10月16日7 時許,將│
│ │另經本署為不起訴│上開竊得之空壓機1 臺,以新臺幣│
│ │處分)於警詢及偵│70至80元之價格,售予從事資源回│
│ │查中之供述 │收業之同案被告陳何榤之事實。 │
├──┼────────┼───────────────┤
│ 3 │證人即告訴人陳盈│證人即告訴人陳盈丞於105 年10月│
│ │丞於警詢及偵查中│16日7 時許在上址察覺空壓機1 臺│
│ │之證述 │遭竊之事實。 │
├──┼────────┼───────────────┤
│ 4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全部犯罪事實。 │
│ │拍及現場照片共11│ │
│ │張 │ │
├──┼────────┼───────────────┤
│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於同案被告陳何榤所設位於新│
│ │三重分局搜索扣押│北市○○區○○路000 巷00○00號│
│ │筆錄、贓物認領保│之資源回收場內,尋獲被告竊取之│
│ │管單各1份 │上開空壓機1 臺,並經告訴人立據│
│ │ │領回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張太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又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2 年度簡字第4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 3 年9 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 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郁璇